一、案情简介
公安机关指控:2019年6月18日,甲以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B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合》承包位于某村的青凝侯填埋场淤泥处理工程,甲将该工程交由乙负责施工。2019年6月22日,犯罪嫌疑人乙与丙签订《工程服务合》,由丙雇佣人员进行具体施工。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在施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甲、乙、丙、等人经事先预谋,授意司机在对淤泥进行车辆运输过程中装载一车淤泥反复过磅虚增污泥运输量,以此方式诈骗工程款2642052.8元。
二、办案过程
该案是逮捕后委托的代号菊律师,经过会见,当事人陈述自己对诈骗事情毫不知情,但是在公安机关做过两份不太好的笔录,但是对内容记不太清楚,可能是承认过知情,但都是被诱供的。案件很快移送检察院,我们及时阅卷,发现确实有两份笔录有过模糊的供述,但辩护人经过审阅做笔录的时间、地点、方式,是否有同步录音录像等,认为极有可能属于非法证据,于是申请排除该两份非法证据,并提交了详尽理由:
1、根据卷宗笔录,甲分别于2020-9-19 23∶46~9-20 03∶22、 2020-9-20 12:14~9-20 13:36、2020-9-20 22:36~9-20 23:41、 2020-9-21 04∶49~9-21 07∶35做过四次笔录,最后一次于9月 21日凌晨才"供述"跑空转的事情,而此时已经超过传唤的 24小时,极有可能存在违法办案。辩护人在会见甲时,其陈述于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办案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到9月21日11时被宣布拘留时,一直未被允许离开办案机关,遭受连续审讯,被传唤时间超过 24小时,且中间遭受诱供和指供,对于笔录中提到的"跑空转"事情,自己案发前不知情,也从未供述过。
2、在四次笔录中,公安机关分别给甲宣布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情况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存在矛盾,甲是被传唤到案,从来没有主动到办案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存在虚假之处。
3、甲前两次笔录的制作地点都是在某分局办案区,而第三、四次笔录(2020-9-20 22:36~9-20 23:41、 2020-9-21 04:49~9-21 07:35)做笔录地点在某分局,没有在办案区。该情节与甲本人向辩护人陈述第三、四次笔录被办案人员单独带到“小黑屋”进行诱供、指供情形吻合。而上述被带离办案区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证明甲对本案焦点行为“跑空转”是否明知这一主观方面的关键供述,公安机关在获取这一供述证据过程中采取的侦查措施有导致该供述成为非法证据而应当被排除的可能性。
辩护人同时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提供同步录音录像,并解释没有在办案区的理由。正是由于我们的理由充分,检察院先后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但办案机关对于上述情况没有任何解释,案件在审查起诉最后一天,当事人被成功!而其他同案被告人均被起诉到法院,宣示着我们无罪辩护的基本成功!
三、辩护思路
(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对某填埋场污泥运输存在“跑空转”情况具有犯罪故意
对于证明本案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明知)的证据存在需要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
根据卷宗笔录,甲分别于2020-9-19 23∶46~9-20 03∶22、 2020-9-20 12:14~9-20 13:36、2020-9-20 22:36~9-20 23:41、 2020-9-21 04∶49~9-21 07∶35做过四次笔录,最后一次于9月 21日凌晨才"供述"跑空转的事情,而此时已经超过传唤的 24小时,极有可能存在违法办案。辩护人在会见甲时,其陈述于2020年9月19日21时许被办案机关传唤至办案单位,到9月21日11时被宣布拘留时,一直未被允许离开办案机关,遭受连续审讯,被传唤时间超过 24小时,且中间遭受诱供和指供,对于笔录中提到的"跑空转"事情,自己案发前不知情,也从未供述过。
在四次笔录中,公安机关分别给甲宣布过《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证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上述情况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存在矛盾,甲是被传唤到案,从来没有主动到办案机关反映情况,公安机关出具"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存在虚假之处。
甲前两次笔录的制作地点都是在某分局办案区,而第三、四次笔录(2020-9-20 22:36~9-20 23:41、 2020-9-21 04:49~9-21 07:35)做笔录地点在某分局,没有在办案区。该情节与甲本人向辩护人陈述第三、四次笔录被办案人员单独带到“小黑屋”进行诱供、指供情形吻合。而上述被带离办案区的行为也违反了《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使用管理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证明甲对本案焦点行为“跑空转”是否明知这一主观方面的关键供述,公安机关在获取这一供述证据过程中采取的侦查措施有导致该供述成为非法证据而应当被排除的可能性。在本案审查起诉期间,辩护人亦向贵院提交了申请退回补充侦查相关材料的申请。截止到目前,公安机关都没有补充关于甲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就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情况予以说明。因此辩护人主张在案证据中关于甲笔录记录的对跑空转的明知这一部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被告人甲不具有合同的主观违法要素,其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对于污泥运输工程款占有的合法性根源在于合同目的的实现。从合同履行的角度,合同约定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跑空转”的行为只是导致合同存在履行瑕疵,而并没有影响主合同目的履行结果。也即,“跑空转”没有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
(1)《工程服务合》的合同目的是为了完成填埋场内的淤泥改良处理
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乙等人)与B创业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服务合》第二条乙方承包目标及范围:
“2.1目标。通过科学的综合技术措施,实现对淤泥理化改良,完全达到国家对土壤环境质量执行GB/T234862009标准的各项标准。
2.2范围。购置符合《污泥掺混处理操作规程》(附件一)要求的粉煤灰,按《污泥掺混处理操作规程》(附件一)要求掺拌,作业不限于附件一的操作,但应符合GB/T23486-2009标准,检测合格后从填埋场坝内取出合格的改良土(含未封场表层泥土)后运输至磅站过磅后乙方自行运至需要园林绿化有用土的接纳地。”
合同订立要实现的目标是对标的淤泥的理化改良,使得其达到对国家土壤环境质量标准的各项指标。由此可见,该《工程服务合》(由合同名称也可看出),合同的主要目的(主合同义务)是改良标的淤泥,而对于改良后改良土的运输是附随的行为要求。在《工程服务合》第七条7.3款合同约定的需改良运输的淤泥量是20万吨。也即,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完成20万吨淤泥的改良及运输工作,而根据在案证据可知,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2)最初《工程服务合》规定的淤泥运输总量就是20万吨
(3)由本案在案证据可以计算得出,A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已经实际完成了对于合同标的20万吨淤泥的改良工作
根据《工程服务合》附件一:《污泥掺混处理操作规程》5.1规定:
“5.1掺混比例:原泥与粉煤灰总摻混重量比例为10:1。”
以及甲、乙、丙等人的证言可知,对淤泥改良处理需要向淤泥原泥中掺拌粉煤灰,粉煤灰与原泥的比例为1:10。因此,只要能够确定乙购买掺拌了多少粉煤灰就可以计算出总共改良处理了多少淤泥。
①由(证据卷5p77-79,购买粉煤灰收款单(送货单))可以统计出乙购买粉煤灰的总量为:23143吨。
根据上述粉煤灰与原泥掺拌比例,23143吨粉煤灰可以掺拌231430吨原泥,掺拌后得到总质量为254573吨改良土。
②又根据(证据卷六p48-55《西青分局情况说明》)统计的“跑空转”情况统计可以得出“跑空转”总数量为24753.94吨。
因此,总改良土量—“跑空转”量=254573-24753.94=229819.06吨。该数量仍然大于20万吨的合同规定数量。
综上所述,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完成20万吨淤泥的改良工作已经完成。对于因存在“跑空转”行为而导致的运输量欠缺,仅仅是合同目的之外履行瑕疵的问题。不能因此就推定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最后一天,当事人被成功取保候审!而其他同案被告人均被起诉到法院,宣示着我们无罪辩护的基本成功!
五、办案心得
程序辩护不可忽视,往往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当然,我们需要相信当事人的陈述,对于他的辩解要结合案件证据详细甄别,一旦发现当事人有罪供述系违法取得,要进一步详查供述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有无同步录音录像等情况,提出排非申请,要求公安机关解释情况,如果情况属实,办案单位的反应我们虽然看不到,但检察机关、法院会看到,会影响他们的内心确信,最后做出客观公正的裁决。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