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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受贿罪一案,盈科合肥 胡瑾律师、汪良敏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17:51 浏览:4623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鲍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市某县公安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鲍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负责人施某等人财物共计现金312000元、购物卡16000元。

1、2009年10月,某公司中标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施救中心和停车场项目。2010年6月,某公司负责人施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招投标方面的帮忙,送给鲍某某10万元现金。

2、2008年10月,某科技公司总经理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炸药厂年审事项上的帮忙,送给鲍某某5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至2012年8月期间,郑某为感谢鲍某某在炸药厂及炸药审批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分5次共送给鲍某某38000元现金。

3、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厂厂长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货车超载处理等方面的关照,分8次共送给鲍某某9000元现金、16000元购物卡。

4、某县某汽车修理厂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的汽车修理、保养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汽车修理厂厂长马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汽车维修、保养等业务上的关照,分8次共送给鲍某某4万元现金。

5、徐某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土建维修工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的关照,分6次共送给鲍某某3万元现金。

6、某县某道路服务公司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道路护栏工程,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道路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的关照,分3次共送给鲍某某15000元。

7、祖某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水电维修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祖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水电维修业务上的关照,分3次共送给鲍某某15000元现金。

8、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铜业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庐江炸药审批、炸药库安全检查上的关照,分3次共送给鲍某某15000元现金。

二、办案过程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娟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瑾、汪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郑某的电话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张某1、马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鲍某某没有收受第二起郑某5万元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鲍某某第三、四、六起受贿数额过高,且均属于单纯的人情往来馈赠的事实。

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其第一起施某10万元受贿是借款性质,不是受贿。

2、其没有收受第二起郑某5万元,即使该受贿存在亦不属于斡旋受贿。

3、一审判决认定的其第三起张某1、第四起马某、第六起胡某受贿数额过高,且该三起受贿属于单纯的人情往来馈赠,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4、其有自首、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应适用缓刑。

四、辩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办案心得

法律离我们的生活不是很远,而是很近,远离违法乱纪,人生没有重来,一步走错,往往就是万丈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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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某某受贿罪一案,盈科合肥 胡瑾律师、汪良敏律师为其积极辩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17:51 浏览:4623次

一、案情简介

鲍某某,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合肥市某县公安局副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经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鲍某某在任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交通管理大队大队长、副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某公司负责人施某等人财物共计现金312000元、购物卡16000元。

1、2009年10月,某公司中标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施救中心和停车场项目。2010年6月,某公司负责人施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招投标方面的帮忙,送给鲍某某10万元现金。

2、2008年10月,某科技公司总经理郑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炸药厂年审事项上的帮忙,送给鲍某某5万元现金。2009年春节至2012年8月期间,郑某为感谢鲍某某在炸药厂及炸药审批等方面的支持和关照,分5次共送给鲍某某38000元现金。

3、2009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厂厂长张某1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货车超载处理等方面的关照,分8次共送给鲍某某9000元现金、16000元购物卡。

4、某县某汽车修理厂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的汽车修理、保养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汽车修理厂厂长马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汽车维修、保养等业务上的关照,分8次共送给鲍某某4万元现金。

5、徐某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土建维修工程,2010年至2012年期间,徐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的关照,分6次共送给鲍某某3万元现金。

6、某县某道路服务公司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道路护栏工程,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道路服务公司法人代表胡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的关照,分3次共送给鲍某某15000元。

7、祖某长期承接某县交警大队水电维修业务,2010年至2012年期间,祖某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水电维修业务上的关照,分3次共送给鲍某某15000元现金。

8、2010年至2012年期间,某县某铜业公司时任总经理张某2为感谢被告人鲍某某在庐江炸药审批、炸药库安全检查上的关照,分3次共送给鲍某某15000元现金。

二、办案过程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鲍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皖0111刑初58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鲍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娟娟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鲍某某及其辩护人胡瑾、汪良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辩护思路

辩护律师向法院提交了郑某的电话录音以及申请证人张某1、马某、胡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鲍某某没有收受第二起郑某5万元以及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鲍某某第三、四、六起受贿数额过高,且均属于单纯的人情往来馈赠的事实。

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其第一起施某10万元受贿是借款性质,不是受贿。

2、其没有收受第二起郑某5万元,即使该受贿存在亦不属于斡旋受贿。

3、一审判决认定的其第三起张某1、第四起马某、第六起胡某受贿数额过高,且该三起受贿属于单纯的人情往来馈赠,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4、其有自首、提起公诉前全额退赃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有初犯、偶犯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条件,依法应适用缓刑。

四、辩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五、办案心得

法律离我们的生活不是很远,而是很近,远离违法乱纪,人生没有重来,一步走错,往往就是万丈深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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