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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忠赢律师团队任忠孙律师为其辩护,任忠孙律师经过不懈努力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26:56 浏览:4321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12月底,佘某某(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即组织江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向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盗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苹果充电器。2013年11月底,佘某某介绍其侄子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包材回收部工作,参与盗窃行为。具体分工如下:佘某某、曾某某安排人将充电器用绿点厂的纸箱装好放入某某公司的货仓电梯,接着中转仓的人用叉车将充电器混在废品里运至仓库出货平台,再由仓库司机江某某、梁某某将充电器装好通过叉车叉到于某某所在的废料仓(工衣房),再将纸箱换成某某厂的纸箱,后将充电器叉到包材回收区,再由周某某来收送包材时将充电器夹带运出某某公司,最后通知佘某某接货,或佘某某安排向某某、李某某接货。李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与佘某某找周某某接过一次货,共2箱3000个充电器;后于2013年12月底,在佘某某的安排下找周某某又接了一次货,共1箱半2000个充电器。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充电器E0100一个31.46元、E0101一个38.06元、E0102一个22.58元、E0104一个22.86元、E0112一个22.81元、E0121一个36.29元、E0122一个22.81元。那么涉案5000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2900元。

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押期间,李某某供述自己伙同佘某某等人盗窃某某公司充电器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某某厂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30日抓获江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佘某某,同年2月3日抓获梁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但辩称:数量没那么多,只有第二次的2000个,第一次我不知情。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检举他人的涉罪情况,且已经法院查明并判决,应认定为立功。3、在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受他人的指使接过两次货,属从犯。4、对本案涉及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李某某涉及的金额不应指控的11万多。厂里装充电器的箱子小的可以装782个,大个可以装400多个,按照实验记录,即便被告人说的两次加起来三箱半,总数最多1652个,与起诉书认定的5000个悬殊较大。

关于第一单和第二单的详细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办理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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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忠赢律师团队任忠孙律师为其辩护,任忠孙律师经过不懈努力获轻判

发布时间:2022-03-11 10:26:56 浏览:4321次

案情简介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重庆市巫山县人。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4年4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4月2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6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4年4月15日至2028年4月14日),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在服刑期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辩护思路

公诉机关指控称,从2013年开始至2014年12月底,佘某某(已判决)及犯罪嫌疑人曾某某(另案处理)即组织江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周某某、向某某(后五人均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多次盗窃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某某技术(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的苹果充电器。2013年11月底,佘某某介绍其侄子被告人李某某入职某某公司包材回收部工作,参与盗窃行为。具体分工如下:佘某某、曾某某安排人将充电器用绿点厂的纸箱装好放入某某公司的货仓电梯,接着中转仓的人用叉车将充电器混在废品里运至仓库出货平台,再由仓库司机江某某、梁某某将充电器装好通过叉车叉到于某某所在的废料仓(工衣房),再将纸箱换成某某厂的纸箱,后将充电器叉到包材回收区,再由周某某来收送包材时将充电器夹带运出某某公司,最后通知佘某某接货,或佘某某安排向某某、李某某接货。李某某于2013年11月份与佘某某找周某某接过一次货,共2箱3000个充电器;后于2013年12月底,在佘某某的安排下找周某某又接了一次货,共1箱半2000个充电器。经鉴定,涉案苹果手机充电器E0100一个31.46元、E0101一个38.06元、E0102一个22.58元、E0104一个22.86元、E0112一个22.81元、E0121一个36.29元、E0122一个22.81元。那么涉案5000个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12900元。

2014年4月15日,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向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骡坪派出所投案自首。在押期间,李某某供述自己伙同佘某某等人盗窃某某公司充电器的犯罪事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5年1月23日对某某厂被盗窃案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月30日抓获江某某、于某某、周某某、向某某、佘某某,同年2月3日抓获梁某某。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认罪,但辩称:数量没那么多,只有第二次的2000个,第一次我不知情。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发表如下量刑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主动交代尚未掌握的其他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检举他人的涉罪情况,且已经法院查明并判决,应认定为立功。3、在本案中李某某只是受他人的指使接过两次货,属从犯。4、对本案涉及的数量和金额有异议,李某某涉及的金额不应指控的11万多。厂里装充电器的箱子小的可以装782个,大个可以装400多个,按照实验记录,即便被告人说的两次加起来三箱半,总数最多1652个,与起诉书认定的5000个悬殊较大。

关于第一单和第二单的详细意见与质证意见一致。综上,请求合议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或免予刑事处罚。

办理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2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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