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莲塘工商银行办理业务时发现终端机内留有一张被害人郄某遗忘的银行卡,同时终端机显示为可转账状态,被告人潘某某遂从该卡转出人民币40000元至其持有的一张中国银行储蓄卡(户名:王某某)内,转账完毕后潘某某还将该银行卡取走。当日,被告人潘某某便用银行卡(户名:王某某)通过提现、转账的方式将人民币40000元全部取走。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的家属以代其向被害人郄某退还了4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二、办案过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8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信用卡,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皮慧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辩护人任忠孙、张春到庭参加诉讼。
三、辩护思路
被告人潘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且其已全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再者其系单亲母亲,其小孩身体严重烫伤,其父亲心脏病复发,家庭十分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宣告。
四、办案结果
被告人潘某某犯,判处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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