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下旬,L某与受害人Z某1口头约定,L某向Z某1购买一批花梨木价值105.8万元(单价16000多元/吨,重约65吨)。2014年2月24日、25日,L某分别向Z某1银行转账60万元、40万元。Z某1委托X某将L某购买的2车花梨木连同X某自购的3车花梨木从深圳运回中山市广信市场,堆放在露天堆场。L某于同年2月27日带人到广信市场看货,当日下午L某向Z某1银行转账5.8万元。
2014年5月20日,Z某1向L某银行转账5万元(附言为付订木材款)。同年9月28日,Z某2以自己名义将39.17吨木材移入其与X某共同承租经营广信市场的室内仓库。
2015年4月9日,L某以其看货后认为该批木材不是双方约定的花梨木,木材规格与约定不符,且没有木材产地、品种及权属等相关文件资料为由,双方争议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Z某1向L某返还预付货款100.8万元及逾期利息。Z某1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判决生效后,L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Z某1一方履行支付L某涉案债务123.94万元(含L某代X某清偿所欠Z某1债务40万元)。
2018年5月开始,Z某2以L某存放一批木材于广信市场Z某2承租的仓库为由,要求L某处置木材并支付从2014年2月起产生的租金。后L某与Z某2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木材为L某1所有,由L某1全权处理。同年12月22日,Z某2介绍的买家刘某以每吨3500元共计119770元购买了Z某2要求L某处理的该批木材(称重34.22吨),Z某2从中分得91991元,余款27779元由L某1转交L某。
2018年12月27日,Z某1以L某虚假诉讼为由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受理。
省检察院依据民事二审判决后出现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书证等新证据提起民事抗诉,经省高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民事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L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6月底,公安机关因Z某1报案称L某虚假诉讼,并以L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将其抓获归案。同年8月28日,L某家属与Z某1签订和解协议,就民事再审判决履行问题达成协议,共支付Z某121万元,均视为L某履行上述判决的部分款项,同时Z某1出具书面谅解书,后Z某1撤回谅解。
(二)案件主要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 被害人Z某1的陈述
- X某、Z某2、L某1的证人证言,以及X某和Z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
- 被告人L某的供述和辩解
- 书证
包含案涉民事一审、二审、再审诉讼材料,L某1提供的手机微信截图,以及入仓单、出仓单、合同、收据等书证材料。
(三)控方指控
2014年2月21日,L某以人民币105.8元向被害人Z某1购买梨花木材64.9吨,在深圳木材市场收取Z某1交付的上述木材后,将上述木材运送广信市场存放。L某于次日到场验收并支付货款。
L某在处理部分木材后,由于木材价格下跌,L某面临亏损。为挽回损失,2015年4月起,L某捏造未曾收货的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通过民事诉讼使得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致使Z某1被迫赔偿L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23.94万元,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以及被司法拘留十五日,且L某拒不向Z某1归还木材。
2018年12月22日,L某因需要支付上述剩余木材存放于广信市场Z某2仓库的租金,且为掩饰先前诈骗行为,指使L某1代为变卖上述木材,得款119770元。
2019年1月17日,在Z某1得知上述木材被变卖并向公安局报案后,L某指使L某1作虚假证言,致使公安机关未能立案侦查。
2020年6月29日,L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L某家属代为赔偿Z某1人民币21万元。
机关认为,L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L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十二年九个月至十四年九个月,并处二十至二十五万元。
二、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该案侦查、审查起诉、刑事一审、刑事二审全程为L某辩护。
三、辩护思路
(一)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能否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决定了两者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的阐释,要求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所以对有罪的标准要求高,要求达“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追求公平时也要追求效率,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无限期拖延,将不利于纠纷解决。正因为民事诉讼对效率的追求,所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原则。
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和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可以体现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非要用数字来表达,我们一般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需要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至少60%,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需要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80%,甚至是90%。
显然,在更低的证明标准下所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显然也不具有证据能力,更谈不上证明力的问题。
所以,在本案中,我们针对证据问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
1.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如前所述,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可以,但是犯罪事实的证明则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审案件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依据。在再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也可能推翻再审案件所认定事实。故此,再审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2.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需符合规定的取证程序,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由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进行举证,主动提供,不排除当事人删除一些不利于己方的内容的可能性。微信聊天记录均产生于发生民事纠纷以后,都是设计好问题让对方下套,真实性存疑。
根据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本案储存微信聊天内容的手机没有被扣押、封存,也没有进行封存,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完全不符合前述规定。
同时,该司法解释还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在本案中,涉案微信聊天内容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也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如何审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证言作为言词证据,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反映客观事物,及时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作案手段,但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及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所以稳定性、可靠性较差,所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往往是证据辩护的核心内容。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主要是进行证据的双向对比,即横向对比和纵向对比。所谓横向对比,就是单独分析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判断其是否真实可靠,前后有无矛盾。所谓纵向对比,就是对比不同证人之间证言是否有矛盾,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多个证据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某待证事实,可以说这也是一种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发生了矛盾;二是同一证人不同时间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三是不同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案中,主要是存在后面两种情况。
- 同一证人不同时间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
一般而言,同一个证人在不同时间就相关内容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且又不出庭的,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证据能力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在证言的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同时其中一份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两个条件都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其中一份证言的证明力可以确认。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
之所以要这样理解,是因为根据我国的证据法,一份证据所包含的事实如果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视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因为它的真实性得不到验证。
所以,如果遇到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我们就要想办法看看对被告人不利的那份证言笔录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证言之间又自相矛盾,那么就可以否定其证明力。
- 不同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一般而言,内容互相一致的证据比较可靠,而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真实性则可能存在问题。但是,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也不可一味采信,因为串供、伪证、非法取证等因素可能造成虚假印证;而相互矛盾或者差异的证据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的形成原因和性质,因为有的矛盾或差异是客观合理的,不是根本性矛盾或差异,可以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因此,对于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的相互矛盾,以及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审查的关键在于找出不同证据之间的相同点或差异点,并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这恰符合证据互相印证规则的内涵,通过合理解释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方法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也是实务采信证据的审查标准。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依据的基本上是主观证据,而关键证人X某、Z某2和被害人Z某1的证言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且构成要件事实缺少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审查判断本案证言的真实性就成为无罪辩护关键所在。
本案中,证言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证人X某与L某存在经济纠纷,有撒谎的动机。他的多份笔录关于L某是否到深圳现场验货收货、木材的品质、木材到广信市场由谁签收、2014年9月28日谁办理入室内仓手续等证言,存在多个自相矛盾、与他人证言相互矛盾的版本。
第二,证人Z某2有可能为逃避被追究保管不利的责任而撒谎,也有可能为了掩盖其私自处分部分涉案木材或逃避被追究刑责而撒谎。虽然Z某2对39吨木材入仓及出售34吨木材吨情况最为清楚,但他有明显但撒谎动机,其多份笔录关于L某2014年2月收货、交付磅单、口头约定租用仓库及租金、2014年9月谁办理入室内仓手续、刘某的身份等证言,存在多个自相矛盾、与他人证言相互矛盾的版本。
第三,受害人Z某1的多份笔录存在自相矛盾,其在几份笔录陈述L某2014年2月21日有到深圳木材市场验货、收货,有的笔录陈述L某没有到深圳现场,是通过电话沟通。Z某1关于交付木材的重量也有多个版本,有说50多吨、70多吨、65吨左右,其证言真实性明显存疑。
(三)如何把握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某个案件事实,就是证明标准问题。但是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其一般性,也有其特殊性。
所谓一般性,就是无罪案件也要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主要有《刑诉法》第55条和《刑诉规则》第63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同时,《刑诉法解释》第140条和《关于办理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都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都明确表达了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证据分析中的意义。
学理上,“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是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显然,无罪案件要符合这样的标准。
所谓特殊性,就是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有罪案件又有所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什么是合理怀疑,就是法官对指控的事实缺乏内心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的心理状态。
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
本案中,也存在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
我们通过证据的比对和分析,向法官阐述了本案不能排除一下三种合理怀疑。
第一,本案不能排除2014年9月28日入库的39吨花梨木并非2014年2月X某带回的2车木材的合理怀疑。
第二,本案不能排除2018年12月22日从郦泰鸿交易市场出库的34吨木材并非2014年9月28日入库广信交易市场的39吨木材的合理怀疑。
第三,本案不能排除2018年12月22日存放在大堆场被出售的34吨木材不是Z某1卖给L某的65吨花梨木的合理怀疑。而这三个合理的怀疑最终都指向一点,本案不能排除2018年12月22日存放在大堆场被出售的34吨木材不是Z某1卖给L某的65吨花梨木的合理怀疑。
四、办案结果
终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法院认定L某不构成犯罪的无罪判决。
五、办案心得
一个无罪判决,一定是由众多因素所促成的,律师的辩护仅仅是其中一个因素而已。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法官的担当是更重要的因素。作为辩护人,我们经常在想,刑事辩护的过程重要,还是结果重要?虽然当事人要的往往都是结果,但是只有做好了过程中的每一项工作,才能收获好的辩护结果。
换句话说,其实只要我们把刑事辩护的过程做好,不留下任何遗憾,结果就值得期待。所以每次家属在判决前问我对于结果的预判,我都会说我们无法在判决前得知判决结果,但是我们该做的都做了,剩下的,就是共同期待。
我一直觉得,律师真正应该追求的并不是无罪辩护,而是有效辩护,是你是否穷尽了所有的法律方法,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取得了辩护效果。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讲,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既然如此,那对于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点点不成熟的经验,就需要总结一下,以期对于同行办案有所助益。
- 抽丝剥茧,梳理案件的主要事实
如前所述,本案的事实十分复杂,时间跨度也很长,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也非常多。拿到这个案件的时候,我们也觉得是一团乱麻。但不管事实怎样复杂,既然是诈骗行为,那就离不开一条主线,即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受骗者产生错误认识——受骗者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也就是说,我们通过抽丝剥茧,首先梳理出构成要件事实,在此基础上,再进一步梳理案件的主要事实。
经过梳理,我们确定了案件的七个主要事实:
第一,Z某2在2014年2月底是否向L某交付了磅单?
第二,Z某2在2014年9月28日是否向L某交付了磅单?
第三,L某是否有到深圳红木交易市场现场签收木材?
第四,在广信交易市场由谁向L某交付了涉案木材?
第五,Z某1向L某交付了多少吨花梨木?
第六,2014年9月28日入库广信交易市场的39.17吨木材,是Z某1与L某交易的65.36吨花梨木?
第七,2018年12月22日从郦泰鸿仓库出库的34吨木材是否为2014年9月28日入库广信交易市场的39吨,这34吨木材是否就是Z某1与L某交易的65吨木材?
我们通过对比证人证言之间的的矛盾,通过分析证言本身的真实性,最终得出结论,以上七个主要事实,现有的在案证据都无法予以证实。
这还不够,确定了本案的主要事实,还要进一步分析本案的关键事实。
本案的关键事实是,现有证据是否可以证实2018年12月Z某2与L某1低价卖给刘某的34吨木材,是否就是2014年9月Z某2入仓的39吨木材,是否就是2014年2月Z某1委托肖摸一摸从深圳运到中山广信市场的木材。
这一关键事实的确定,也得到了判决书的支持。一审判决在评析说理部分的第二点陈述:
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12月22日Z某2与L某1处理卖给刘某的34.44吨木材、Z某2于2014年9月28日入仓的39.17吨花梨木材、2014年2月Z某1雇请司机委托X某运至中山广信市场的木材具有同一性。公诉机关指控L某犯诈骗、妨害作证事实的证据主要有X某、Z某2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Z某1的陈述等主观性证据,并无相应的客观性证据或技术性证据予以印证,且缺乏相应物证(木材),缺乏关于2014年2月木材运抵中山广信市场的相关交接书证,缺乏证人李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在案。
在案的民事诉讼中的卷宗材料包括当事人提交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未经侦查机关依法调取核实,又未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公诉机关据此指控L某的犯罪事实显属不当。
- 用好工具,将复杂事实条理化,将证据间矛盾可视化
人类获取信息的主要方式是通过眼睛,对眼睛来说,它更容易理解的是图形而不是文字。法律工作的本质是信息的传递和处理,正是基于人类思维的天然倾向性,在信息处理和传递过程中更多地使用图表或思维导图,能够帮助我们提高信息处理效率,减少信息传递异化。这一规律,在法律业务领域格外重要,尤其是对于事实复杂的案件,可视化呈现的效果会更好。
本案中,为了将复杂的案件事实清晰的展现在法官面前,我们制作了时间轴和思维导图。
通过时间轴,我们将从交易木材至刑案立案跨越近7年时间的关键时间节点全部梳理出来,将从民案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执行、申请抗诉、再审等一系列程序的脉络整理清晰,以可视化的方式展现给法官。
同时,为了更好地让法庭注意到关键证人X某、Z某2及Z某1的证言真实性存在问题,证人证言存在明显前后矛盾、自相矛盾的情况,我们将与证明关键事实相关的几十份证人证言结合书证,以《思维导图》的方式整理出来,并提交法庭。这个思维导图可以清晰地表达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
- 悉心沟通,争取尽早与承办人就案件争议焦点达成一致
这一点谈不上是经验的分享,只能说是办案的一点感悟。
这个案子,并不是说二审最终维持了一审的无罪判决,就没有什么遗憾了。因为在一审判决宣判前,并没有十足的把握拿到无罪判决,在二审判决宣判前,也担心有可能以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所以,我们一直觉得这个案子最大的遗憾,是没有在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官做出不起诉决定。
这个案件我们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接受家属委托。阅卷后,我们提交了多份法律意见书,对案件证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我们的意见,努力争取不起诉,但意见最终未被采纳。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延期,也没有退侦,就直接起诉到法院,而且由原来的虚假诉讼罪一个罪名改变为诈骗罪和妨害作证罪两个罪名,量刑建议也确定为12年9个月至14年9个月。
为什么说要争取尽早与承办人就案件争议焦点达成一致,因为刑事诉讼程序一旦启动,自身具有强大的惯性,而且越到后期惯性越大。在目前我们的司法体制框架之下,越是到后期,辩护律师的意见被采纳的可能性越小,与办案人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可能性也就越小。
所以,律师圈里一直争议一个问题,在庭审前律师到底要不要将全部的辩护意见展现给检察官,我认为,除非极个别的特殊情况,否则律师没有必要藏着掖着搞突然袭击,这样做的效果只会事半功倍。特别是不能为了盲目的追求无罪判决而放弃不起诉的机会,毕竟,不起诉也是广义的无罪案件。
可以说,越早与承办人就案件争议焦点达成一致,越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也符合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最大化的执业原则。
- 用好法律赋予的每一项辩护权利
我对门金玲老师曾经在一次线上讲座上讲过的一番话特别有感触,门老师大致的意思是,律师办案并不是不能利用媒体,媒体的介入的确可以抵消社会上不正当的因素对于司法的侵扰,但是律师一定要尽量站在道德制高点上。
也就是说,只有在穷尽了其他一切法律上的方法以后,还不能说服办案人员的情况下,才可以考虑利用媒体,否则即便在个案上取得了成功,消耗的却是整个律师行业的资源。现在,我们也看到,从司法部到各地司法行政部门,都在发文明令禁止律师利用媒体办案,禁止利用舆论给办案机关施加压力。
所以,我们律师要思考的问题是,在每一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法律赋予辩护人和被告人的每一项权利,我们是否都有效的行使了。如果案件办结,复盘的时候觉得应该做的事情没有做,或者不应该做的事情做了,那就给这个案件留下遗憾。而到底哪些事情可以做,哪些事情要谨慎去做,哪些事情不能做,需要辩护律师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灵活掌握,这就是考验刑辩律师功力的时候了。
在这个案件中,既然我们未能说服检察官不起诉,所以我们只能把辩护的重心放在审判阶段,争取说服法官。
这个案件的一审阶段,我们首先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调取李某对木材做的鉴定报告,并向李某核实5车木材到广信市场的签收情况。也申请向广信市场调取2014年2月21日X某将5车木材入库广信市场的过磅单,以及向刘某核实他在2018年12月22日购买的34吨木材的品种及市场价。
然后,我们申请被害人Z某1及5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过,一审法院都没有批准。
可能很多人会觉得,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都很难,法院同意的概率也不大,也就没有必要申请。这种看法是有失偏颇的。
诚然,在当前庭审实质化改革未深入推进的现实状况下,法官手上握有是否同意证人出庭和调查取证的权力,律师的申请也经常被无视。但是,我们要思考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的目的是什么,法官同意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固然是好,但是即便不同意,我们的目的就没有达到么?
其实,申请调查取证和证人出庭还有一个层面的目的,就是影响法官的内心确信。尤其是对于一些疑难复杂、争议极大的案件,在诸如“非法占有目的”这样的主观事实的认定上,法官的内心确信可以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换句话说,即便法官不同意我们的证人出庭或调查取证申请,但提交申请本身也可能加重法官对案件的合理怀疑,从而可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庭前,我们又对被告人进行详细的庭前辅导,并完成了《发问提纲》、《质证提纲》和《辩护词》。
庭审中,我们向法院提交了Z某2与案外人欧某因花梨木存放纠纷的三份《民事判决书》和一份《执行裁定书》,以证明广信市场Z某2的仓库中有其他批次的花梨木,因木材是种类物,不能排除Z某2在2014年9月28日办理入仓的39吨花梨木及2018年12月处置的34吨花梨木并非Z某1与L某交易的那批花梨木。
庭后,结合庭审的情况及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我们提交了最终稿的《质证意见》和《辩护意见》,指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妨害作证罪。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