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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W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彭磊刑事律师团队为其辩护,终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2-03-28 11:05:31 浏览:8006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本案实际上是随着案件事实不断发掘,辩护策略不断调整的过程。起初,辩护人从W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刑事政策角度进行辩护。后来,辩护人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之后,认为W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遂对该案作无罪辩护。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W某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在甲市乙镇丙区村委会工作。2002年,W某升任丙区村委会书记,负责主管全面工作,直至2011年初正式退休。

2004年期间,乙镇丙区社区实行大村并小村政策,小村统一归社区管理。W某获悉乙镇丙区社区居委会有多快宅基地面向本村的群众出售宅基地,遂向居委会提出在乙镇丙区购买一块宅基地建房子。后来,经乙镇丙区社区两委研究同意,将面积1160平米的村集体宅基地丁地块划给W某使用,并约定出售价格为400元每平米。W某获得丁地块的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足够的资金交付给乙镇丙区社区居委会。直到2011年W某退休,丁地块的价值已经升值至1100元每平米。W某担心丁地块不断升值,以后将要支付更高的价格,所以其向儿媳妇的父亲Z某(同属丙社区)借款以支付村委会的购地款。W某取得丁地块后,转手又将丁地块出卖给同属丙社区的亲家Z某。Z某随后将丁地块转卖给戊社区的Q某。

(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案发后,W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行为。起初,W某第一、二次被讯问之时,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以1100元购得丁地块后,又以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丁地块转卖给戊社区的Q某,从中获取差价230余万元。由此,根据W某的第一、二次供述,W某将自己所在的丙社区的宅基地丁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即W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侦查机关出具《起诉意见书》认为,2011年,W某利用其作为丙区原书记的影响力,向当时并社区两委工作人员“打招呼”后,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购得丁地块,再以每平米3000多元的价格转卖给戊社区的Q某,从中获利230多万元。W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三)辩护策略

本案是随着案件不断发掘,辩护策略不断调整的过程。起初的辩护策略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及刑事政策角度进行辩护。后来,辩护人了解到,案涉土地丁地块,先由W某转让给同是丙社区的亲家Z某,然后Z某将丁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而整个流转过程均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

(四)案件结果

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W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W某不起诉。

    二、主要问题

    刑事案件如何深入挖掘案件事实?

    三、案件评析

(一)会见时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明晰本案事实

在辩护人介入案件之前,W某已经被公安机关讯问了两次。在这两次讯问中,W某均供述,其将自己所在的丙社区的宅基地丁地块直接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这就意味着,案涉地块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且获利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辩护人接受W某近亲属委托后,会见W某过程中逐渐取得了W某的信任。经过几次会见后,W某向辩护人道出了实情。实际上,丁地块的流转过程是,先由W某转让给同是丙社区的亲家Z某,然后Z某将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W某之前被机关讯问之时供述其直接将地块转让给Q某,是为了不让其亲家Z某卷入到该起刑事案件中来。

知道上述情况后,辩护人当即给W某解释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情形,告知其该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随后,辩护人对W某进行心理辅导,让W某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争取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阐明本案法律问题

1.第一次转、受让丁地块的主体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本案中,W某、L某及Z某均是小榄镇西区社区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使用权不管是由W某或者L某转让给Z某,均符合西区社区对集体土地的统一管理规定,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规定。

2.第二次将丁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获利较少,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Z某以2850/亩元的价格购得116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以3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Q某,再扣除向社区经联社缴纳过户手续费11.6万元、水电设施费8.12万元,其本人并未实际获利。即便认定Z某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获利数额亦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3.两次转让丁地块均未改变丁地块的宅基地用途

丁地块虽然最终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但接受丁地块者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购买丁地块的目的是用于建设自住房,并未改变宅基地用途。实际上,并未造成集体土地流失的损害后果。【参考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252号指导案例——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村宅基地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对于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2010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人员与农民联合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答复》所针对的是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重于本案中农民将自有宅基地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农民的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对农民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参考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252号指导案例——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四)从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政策导向来看,对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强。宅基地的保障性作用已逐渐减弱,资产属性和增值收益功能逐步凸显,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已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农村大量的闲置宅基地就是这种矛盾下的产物。在经济利益和改善居住条件需求的驱动下,近年来在我国农村,农民之间的房产交易成为一种常见现象,农民通过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形式将住宅入市流转的情形大量出现。这种自发形成的隐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民渴望增加生活来源和提高生活质量的现实需求,缩小了城乡经济发展差距和贫富差距。

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流转,使其私权属性得以彰显,突出了市场机制和平等协商,这决定了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应以私法为核心,强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刑法在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中不应扮演主要角色。

从目前我国宅基地制度的政策导向来看,从中央到地方均尝试为农村宅基地流转搭建良好的平台、积极放开政策性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宜过度介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这一尚未明朗的领域。且本案中的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在当前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也不宜对农民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定罪处罚。

四、办案总结

在城市化进程过程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时常发生,涉案主体多为互相认识的亲朋好友。案件一旦被立案侦查,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会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但恰恰是这些事实最为关键,是整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核心。

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要善于沟通,从当事人处知悉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在会见的时候,不要忽视为当事人释法说理的重要性。因为,律师一边释法说理,当事人就一边思考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犯罪构成,当事人就会主动主动比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涉嫌的犯罪构成,说出当事人自己的担忧,道出案件实情。这时,律师自然而然就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不断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或者遗漏的信息,由此发现案件的辩点,立足于该案件事实,获得有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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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W某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彭磊刑事律师团队为其辩护,终获不起诉决定

发布时间:2022-03-28 11:05:31 浏览:8006次

    辩护思路和要点:本案实际上是随着案件事实不断发掘,辩护策略不断调整的过程。起初,辩护人从W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及刑事政策角度进行辩护。后来,辩护人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之后,认为W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遂对该案作无罪辩护。

一、基本案情

(一)案情简介

W某自上世纪60年代开始在甲市乙镇丙区村委会工作。2002年,W某升任丙区村委会书记,负责主管全面工作,直至2011年初正式退休。

2004年期间,乙镇丙区社区实行大村并小村政策,小村统一归社区管理。W某获悉乙镇丙区社区居委会有多快宅基地面向本村的群众出售宅基地,遂向居委会提出在乙镇丙区购买一块宅基地建房子。后来,经乙镇丙区社区两委研究同意,将面积1160平米的村集体宅基地丁地块划给W某使用,并约定出售价格为400元每平米。W某获得丁地块的使用权后一直没有足够的资金交付给乙镇丙区社区居委会。直到2011年W某退休,丁地块的价值已经升值至1100元每平米。W某担心丁地块不断升值,以后将要支付更高的价格,所以其向儿媳妇的父亲Z某(同属丙社区)借款以支付村委会的购地款。W某取得丁地块后,转手又将丁地块出卖给同属丙社区的亲家Z某。Z某随后将丁地块转卖给戊社区的Q某。

(二)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事实

案发后,W某主动投案,并供述自己的行为。起初,W某第一、二次被讯问之时,其向公安机关供述,其以1100元购得丁地块后,又以3000元每平米的价格,将丁地块转卖给戊社区的Q某,从中获取差价230余万元。由此,根据W某的第一、二次供述,W某将自己所在的丙社区的宅基地丁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即W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侦查机关出具《起诉意见书》认为,2011年,W某利用其作为丙区原书记的影响力,向当时并社区两委工作人员“打招呼”后,以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购得丁地块,再以每平米3000多元的价格转卖给戊社区的Q某,从中获利230多万元。W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三)辩护策略

本案是随着案件不断发掘,辩护策略不断调整的过程。起初的辩护策略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及刑事政策角度进行辩护。后来,辩护人了解到,案涉土地丁地块,先由W某转让给同是丙社区的亲家Z某,然后Z某将丁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而整个流转过程均不符合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犯罪构成。

(四)案件结果

检察院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公安机关认定W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W某不起诉。

    二、主要问题

    刑事案件如何深入挖掘案件事实?

    三、案件评析

(一)会见时与当事人充分沟通,明晰本案事实

在辩护人介入案件之前,W某已经被公安机关讯问了两次。在这两次讯问中,W某均供述,其将自己所在的丙社区的宅基地丁地块直接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这就意味着,案涉地块在不同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转,且获利数额一百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辩护人接受W某近亲属委托后,会见W某过程中逐渐取得了W某的信任。经过几次会见后,W某向辩护人道出了实情。实际上,丁地块的流转过程是,先由W某转让给同是丙社区的亲家Z某,然后Z某将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W某之前被机关讯问之时供述其直接将地块转让给Q某,是为了不让其亲家Z某卷入到该起刑事案件中来。

知道上述情况后,辩护人当即给W某解释了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认定情形,告知其该种情况不应认定为构成犯罪。随后,辩护人对W某进行心理辅导,让W某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案情。争取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二)阐明本案法律问题

1.第一次转、受让丁地块的主体均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

本案中,W某、L某及Z某均是小榄镇西区社区村民,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土地使用权不管是由W某或者L某转让给Z某,均符合西区社区对集体土地的统一管理规定,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规定。

2.第二次将丁地块转让给戊社区的Q某获利较少,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条【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四)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本案中,Z某以2850/亩元的价格购得1160平方米宅基地的使用权,并以3000元/亩的价格转让给Q某,再扣除向社区经联社缴纳过户手续费11.6万元、水电设施费8.12万元,其本人并未实际获利。即便认定Z某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获利数额亦未达到本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犯罪。

3.两次转让丁地块均未改变丁地块的宅基地用途

丁地块虽然最终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但接受丁地块者亦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不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购买丁地块的目的是用于建设自住房,并未改变宅基地用途。实际上,并未造成集体土地流失的损害后果。【参考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252号指导案例——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农村宅基地刑事案件的批复精神,对于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2010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有关人员与农民联合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该《答复》明确指出:“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涉及面广,法律、政策性强。据了解,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政策意见和处理办法,在相关文件出台前,不宜以犯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答复》所针对的是在农村宅基地、责任田上违法建房出售如何处理的问题,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明显重于本案中农民将自有宅基地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农民的行为,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司法原则,对农民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参考最高法《刑事审判参考》第1252号指导案例——王志芳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案。

(四)从农村宅基地制度的政策导向来看,对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农村经济的不断发展,农民改善居住条件的需求也在不断增强。宅基地的保障性作用已逐渐减弱,资产属性和增值收益功能逐步凸显,限制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制度已不符合经济发展的趋势,农村大量的闲置宅基地就是这种矛盾下的产物。在经济利益和改善居住条件需求的驱动下,近年来在我国农村,农民之间的房产交易成为一种常见现象,农民通过转让、出租、抵押、入股等形式将住宅入市流转的情形大量出现。这种自发形成的隐性市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民渴望增加生活来源和提高生活质量的现实需求,缩小了城乡经济发展差距和贫富差距。

农村集体土地进入市场流转,使其私权属性得以彰显,突出了市场机制和平等协商,这决定了对农村土地使用权的调整应以私法为核心,强调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刑法在对土地使用权的保护中不应扮演主要角色。

从目前我国宅基地制度的政策导向来看,从中央到地方均尝试为农村宅基地流转搭建良好的平台、积极放开政策性束缚。在这种情况下,刑法不宜过度介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这一尚未明朗的领域。且本案中的转让自有宅基地的行为在当前我国农村普遍存在,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来看,也不宜对农民有偿转让宅基地的行为定罪处罚。

四、办案总结

在城市化进程过程中,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时常发生,涉案主体多为互相认识的亲朋好友。案件一旦被立案侦查,基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会隐瞒一些案件事实。但恰恰是这些事实最为关键,是整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件没有涉嫌刑事犯罪的核心。

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要善于沟通,从当事人处知悉案件的真实情况。律师在会见的时候,不要忽视为当事人释法说理的重要性。因为,律师一边释法说理,当事人就一边思考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该犯罪构成,当事人就会主动主动比对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涉嫌的犯罪构成,说出当事人自己的担忧,道出案件实情。这时,律师自然而然就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不断地发现案件真实情况,或者遗漏的信息,由此发现案件的辩点,立足于该案件事实,获得有效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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