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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T某某被故意杀人案(代理被害人一方,一审无期徒刑事,再二审改无罪)

发布时间:2022-05-24 18:16:30 浏览:6584次 案例二维码

承办律师:龚振中

文书编号:(2008)桂刑一终字第165号

案情:被告人Z某某与T某某、W某某、P某某是高中同学,后Z某某因恋爱不成及做生意失败,归咎于上述三人产生了杀死上述三人的念头。2002年9月28日起,Z某某每天到T某某家附近守候,伺机杀害T某某。同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在此守候多时的Z某某马上冲上去朝到家门口的T某某连刺数刀后,以为T某某已死,遂离开。走了数米后,听到T某某还有声音发出,又返回,用刀朝T某某的胸部连刺数刀,致T某某当场死亡。Z某某逃离现场后,丢弃了作案时所穿的外套衬衣、裤子、刀具、公文包等物。后于同日搭车到南宁市准备杀害W某某,为了筹措经费,同月12日19时40分许,Z某某乘坐出租车至南宁市某某路段时,持刀威胁司机,抢得人民币177元,当Z某某准备逃离时,被路过此地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后本案被告人历经4次鉴定;

1、广西壮族自治区精神疾病司法技术鉴定组第一技术组对Z某某有无精神疾病、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结论是Z某某患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无刑事责任能力。

2、广州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组对Z某某进行鉴定,结论是Z某某患有偏执型分裂症,作案时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责任能力。

3、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对Z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Z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朝,对作案行为丧失实质性辨认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

4、北京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和对Z某某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Z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能力,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数罪并罚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法院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数罪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公诉机关认为量刑畸轻提请广西区检察院提起抗诉,后撤回。原告人及被告人Z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重一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原告人及被告人Z某某均不服再次提出上诉。广西高院于2010年09月15日作出再二审刑事裁定,撤销重一审判决,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30多万元。原告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抗诉。

办案过程:龚振中律师接受汤某某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害人家属及原告人的申诉阶段的代理人。

代理意见申诉当中,龚律师对抢劫罪没有异议,针对故意杀人罪提出了五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鉴定被告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本案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三、本案的被告人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社会后果严重,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四、被告人及其家属没有进行赔偿;五、被告人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没有认罪和悔罪。

裁判结果:相关部门没有支持原告人的申诉请求。

办案心得:“一波三折”,无法判决死刑的凶手。

本案当中,对于犯罪的罪名和事实,各方均无异议,关键在于对被告人如何量刑?即被告人到底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就是说,被告人到底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还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或是无刑事责任能力,决定了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期,法院的判决也是根据司法鉴定一波三折,从无期徒刑到发回重审,再到无期徒刑,最后无罪。

本案无疑成为中国司法史上研究精神病鉴定案件的最好案例,被告人到底是不是有精神病?作为不是专家的公诉人、辩护人和审判员,只能听由鉴定专家的鉴定结论了。但无论如何,无法判决死刑的凶手,成为了被害人家属心中永远的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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