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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之辩和证据之辩相结合,诈骗、妨害作证获无罪判决 ——凌某涉嫌诈骗、妨害作证无罪案

发布时间:2022-08-23 09:44:18 浏览:8184次 案例二维码

【辩护思路和要点】

本案主要是事实和证据问题,核心是现有证据能否证实凌某在2014年收取了涉案木材。案件的关键证人多份证言前后相互矛盾,而检察官只选取有利于控方的那几份证人证言进行指控,且直接将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从而导致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存疑,最终法院判决凌某无罪。

【基本案情】

2014年2月下旬,被告人凌某(人物关系图见图1)与被害人伍某口头约定,凌某向伍某购买一批花梨木价值105.8万元。凌某分多次转账给伍某支付全额货款。2014年2月21日,伍某委托郝某将凌某购买的2车花梨木连同郝某自购的3车花梨木从S市运回Z市兴业市场,堆放在露天堆场。凌某于同年2月27日带人到兴业市场看货。

2014年5月20日,伍某向凌某银行转账5万元(附言为付订木材款)。同年9月28日,陶某以自己名义将一批39.17吨木材移入其与郝某共同承租的兴业市场室内仓库。

2014年8月,凌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伍某交付的木材不是双方约定的缅甸花梨木,诈骗其105.8万元,但公安机关没有立案受理。

2015年4月9日,凌某以看货后认为该批木材的规格及品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花梨木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令伍某向凌某返还预付货款100.8万元。伍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2018年4月判决生效后,凌某申请强制执行,后双方达成执行和解。2018年5月开始,陶某以凌某存放一批木材于兴业市场陶某承租的仓库为由,要求凌某处置木材并支付从2014年2月起产生的租金。后凌某与陶某共同出具证明,证明木材为梁某所有,由梁某全权处理。同年12月22日,陶某介绍的买家刘某以每吨3500元共计119,770元购买了陶某要求凌某处理的该批木材(称重34.22吨),陶某从中分得9万余元,余款由梁某转交凌某。

2018年12月27日,伍某以凌某虚假诉讼为由进行刑事控告,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受理。

G省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二审判决后出现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书证等新证据提起民事抗诉,经G省高级人民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民事再审判决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凌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6月底,公安机关因伍某报案称凌某虚假诉讼,以凌某涉嫌虚假诉讼罪将其抓获归案。

图1

【控方指控】

2014年2月21日,被告人凌某以105.8万元向被害人伍某购买梨花木材64.9吨,在S市木材市场收取伍某交付的上述木材后,将上述木材运送兴业市场存放。凌某于次日到场验收并支付货款。凌某在处理部分木材后,由于木材价格下跌,凌某面临亏损。为挽回损失,2015年4月起,凌某捏造未曾收货的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通过民事诉讼使得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致使伍某被迫赔偿凌某本金及利息共计123.94万元,并被列入失信人名单且被司法拘留十五日,而凌某拒不向伍某归还木材。

2018年12月22日,凌某因需要支付上述剩余木材存放于兴业市场陶某仓库的租金,且为掩饰先前诈骗行为,指使梁某代为变卖上述木材,得款119,770元。

2019年1月17日,在伍某得知上述木材被变卖并向公安局报案后,凌某指使梁某作虚假证言,致使公安机关未能立案侦查。

2020年6月29日,凌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破案后,凌某家属代为赔偿伍某人民币21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凌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指使他人作伪证,应当以诈骗罪、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凌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九个月至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十至二十五万元。

【办案历程】

一、最初的诉求——不起诉

保信刑事团队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接受家属委托。最初家属提出的诉求是希望能争取不起诉,会见后,被告人也表达同样的诉求。

阅卷后,看到起诉意见书上指控被告人涉嫌虚假诉讼罪,辩护人尝试跟检察官沟通不起诉的法律意见,也对案件证据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辩护人的观点,但未被采纳。

二、被指控诈骗罪、妨害作证罪

这个案件虽然辩护人认为证据方面存在很大问题,但整个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延期,没有退回补充侦查,1个月就起诉到法院,而且将一个罪名变为诈骗罪、妨害作证罪两个罪名,合并的量刑建议为十二年九个月至十四年九个月。

三、辩护主战场——一审阶段

未能说服检察官不起诉,辩护人只能把辩护重心放在审判阶段。

(一)申请调查取证

在开庭前,辩护人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法院:

  1. 1.调取李某和郝某对木材做的鉴定报告,查明伍某委托郝某拉回Z市两车木材的种类及品质,查明被告人以货不对版拒收木材是否有事实依据;
  2. 2.向李某核实5车木材到兴业市场的签收情况,查明郝某在民案开庭时陈述李某签收了5车木材的情况;
  3. 3.向兴业市场调取2014年2月21日郝某将5车木材入库兴业市场的过磅单,查明当时是否有过磅,及陶某陈述2014年2月底曾交付磅单给被告人的证言真实性。
  4. 4.向刘某核实他在2018年12月22日购买的34吨木材的品种及市场价,查明该34吨木材是否为伍某卖给凌某的65吨木材。

一审法院没有批准辩护人的调查取证申请。

(二)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由于本案关键证人郝某、陶某及被害人伍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存疑,存在大量自相矛盾、与他人证言相互矛盾的情况,另外3名知道木材签收及品质的关键证人,都未在公安机关做过询问笔录,所以庭前辩护人也申请伍某及5名关键证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以查明凌某木材的签收情况及34吨木材与65吨木材的同一性问题。

一审法院也没有批准辩护人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

(三) 提交案件时间轴

被告人与伍某交易木材至刑案立案,跨越近7年,经历了民案一审、二审、再审、申请抗诉、执行、申请抗诉、再审等一系列程序,中间发生的事件很多,辩护人制作了一个时间轴(见图2),方便法庭了解案件的关键时间节点,理清事实经过的脉络。

图 2

(四)提交思维导图

每个刑案都有“案眼”,这个案件的“案眼”就是——在案证据能否直接证明被告人已收取了木材,或者从被告人跟陶某处置的木材就是伍某卖的那批木材,倒推出被告人已收货。如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已收取了木材,则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也不构成诈骗罪。事实之辩,重点在证据。

本案中,由于缺乏直接证明被告人签收木材的客观书证,对主观证据的分析就尤为重要。为了更好地让法庭注意到关键证人证言存在明显前后矛盾、自相矛盾的情况,辩护人将与证明“案眼”相关的几十份证人证言结合书证,以思维导图的方式整理出来,并提交法庭。

思维导图可以清晰地表述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之处。比如,对于2014年9月28日有批木材从室外仓入库陶某仓库的事实,郝某、陶某的5份笔录陈述了5个不同的版本,究竟哪个版本才是可信的,辩护人不得而知,但很明显,郝某跟陶某之中肯定有人做了伪证。

由于这些相互矛盾的证言都非常散,如果没有按事实把相互矛盾的证言归类整理并呈现出来,法庭有可能只看到证人确实说了起诉书指控的那版事实,从而采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思维导图见图3)

图 3

(五)庭前辅导

  • 公诉人讯问及法官讯问环节,只能被告人自己应对,对被告人而言最难把控风险。为了让被告人对庭审有充分准备,辩护人将案件相关事实拆分为九部分,结合被告人此前所做的讯问笔录,准备了43个问题,通过提前与被告人进行讯问预演,让他对庭审有充分准备。

(六)提交两个版本的质证意见

为了让法庭注意到除了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依据在案证据还可能得出其他版本的事实,辩护人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拆分为九部分,分别列举反驳指控事实的证人证言、书证,提出起诉书陈述的事实与在案多份证据存在矛盾的质证意见,并于庭前提交法院。

庭后,辩护人在庭审发表质证意见的基础上,按照公诉人举证的顺序,又整理了另一版质证意见提交法院。

(七)辩护人举证

经检索陶某的涉诉案件,辩护人有四份裁判文书可以证明,陶某的仓库在2014年6月曾存放过100多吨花梨木,且2020年1月陶某仓库存放的一批花梨木被司法拍卖。因木材是种类物,不能排除陶某在2014年9月28日办理入仓的39吨花梨木及2018年12月处置的34吨花梨木并非伍某与凌某交易的那批花梨木的可能性。辩护人将该四份裁判文书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

39吨花梨木的入仓单上抬头是Z市兴业木材交易市场,而34吨木材的出仓单上抬头是万盛交易市场。陶某解释,兴业木材交易市场后来改成万盛交易市场,是同一间企业。辩护人提交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股东不同,注册地址不同,目前均为在业状态,没有注销或被吊销,看不出两家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本案没有客观证据证明2018年12月从万盛市场出仓的木材就是兴业市场于2014年9月入仓的花梨木。

(八)提交辩护意见

结合庭审的情况及辩护人当庭发表的辩护意见,庭后辩护人提交的辩护意见提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认定被告人构成诈骗罪、妨害作证罪。

(九)从通知取保候审的信息,分析案件走向

审判阶段6个月审限期满前三天(周五),书记员通知被告人家属去法院办取保候审手续,家属签署了保证书,但周五六日都没等来放人。周一上午书记员说,能否取保还得等领导审批。周一下午,书记员告知辩护人暂时不给取保,理由是检察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法院对案件延期审理4个月。

虽然没有取保成功,但这次办理取保候审也传递出对被告人有利的信息。一个指控两个罪名,量刑建议近15年的案件,法院在宣判前通知被告人家属办理取保候审,要么判无罪,要么判缓刑

综合案件情况分析,即便打掉妨害作证罪,定个轻罪虚假诉讼罪,在不认罪的情况下,判缓刑的可能性不大。不构成诈骗罪或虚假诉讼罪,只定一个妨害作证罪的可能性更小,辩护人预判法院想判无罪的可能性比判缓刑的可能性更大。

等了一个多月,检察院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补侦的新证据,辩护人向检察院提交建议撤回起诉的法律意见书,也说服被告人手写一份承诺书,承诺如检察院撤回起诉,被告人将放弃申请国家赔偿。

2021年7月16日,书记员再一次通知家属到法院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这一次终于等来成功取保及一审宣判凌某无罪。

四、检察院抗诉

如预期,检察院抗诉了。在二审阅卷前,辩护人分析检察机关在二审会不会提交新证据,结论是没有新证据的可能性比较大,有的话在一审补充侦查后应该都提交法院了,没理由还留一手。然而,刑事辩护就是这么戏剧性,检察官在二审补侦了很多证据,而且大部分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有些证据在一审阶段就有,但检察机关没有提交给法院。

五、二审的辩护工作

(一)提交二审版思维导图

二审新证据中多了十几份笔录,辩护人又将这些证人证言分类整理到思维导图中,用另一种颜色标注出来。

比如前面举例的2014年9月28日有批木材从室外仓入库室内仓的事实,一审的证据中,郝某、陶某的5份笔录陈述了5个不同的版本的事实,在二审补侦的证据中,郝某、陶某的另外4份笔录又陈述了另外4个版本,共计9个不同的版本。在思维导图中,辩护人把新证据整合到原来归纳的事实中,更便于法庭注意补侦的证据中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见图4)

图 4

(二)从程序辩护的角度对妨害作证罪进行辩护

在二审阶段新出现一个法律之辩。Z市D区人民检察院的刑事抗诉书中只对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诈骗罪提起抗诉,没有对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提起抗诉。在二审开庭前,辩护人与二审的公诉人沟通,刑事抗诉书没有对妨害作证罪提起抗诉,检察院在二审庭审还会不会对妨害作证罪提起抗诉?公诉人没有明确回复。庭审中,公诉人在刑事抗诉书的基础上,又补充对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提出抗诉意见。

刑事抗诉书中没有提起抗诉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二审公诉人能否当庭增加抗诉意见?二审法院是否要全面审查刑事抗诉书没有提出抗诉意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对此,辩护人明确表达了否定的意见。

本案二审经Z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辩护思路】

一、本案的主观性证据,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不利于凌某的证据主要有郝某、陶某、伍某、文某的证言,而这四个人的证言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

(一)证人郝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郝某在民事案件一审开庭、再审开庭及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证言,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真实性存在严重问题。

1.郝某有撒谎的动机

涉案两车木材由郝某带回Z市。伍某在笔录中陈述:“到Z市后郝某肯定有全部给了凌某,共64.9吨。”而郝某的所有证言均不承认他有交付木材给凌某。在木材交付的问题上,不排除郝某存在过错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另外,凌某与郝某存在经济纠纷,故此,郝某有撒谎的动机。

2.郝某对凌某有到S市验货、收货并达成交易作出虚假证言

郝某为了虚构凌某到S市验货的事实,在三份笔录中陈述,当天凌某也到S市,而证人文某在民事案件庭审中称,凌某没有到S市现场。伍某在民事案件庭审中称,货物交给郝某,但没有签收确认,交货当时凌某不在场。由此证明,郝某在笔录中做了虚假陈述。

郝某在民事案件开庭时陈述:“原告凌某在Z市Z市D镇兴业木材交易中心验货,原被告之间不算完成了交易。”而在询问笔录中却做了完全矛盾的证言:“因为我们是当面现金交易的,按理说木材从S市运走时就已经属于凌某。”凌某与郝某的经济纠纷发生于2018年之后,郝某为了作出对凌某不利的证言,才出现前后相互矛盾的证言。民事案件一审开庭时离交易时间更接近,且凌某与郝某当时不存在经济纠纷,郝某在一审庭审的证言可信度更高。

3.郝某对凌某在兴业交易市场是否有签收的问题,做了相互矛盾的证言

民事案件的审判长问郝某:“到了Z市D镇有无签收货物?”郝某答:“我的客户有签收货物,5车货物都是李某签收的。”而在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问:“你知道伍某那两车花梨木运送至兴业红木交易中心的仓库后是谁签收的吗?”郝某答:“不清楚,当时我和伍某、凌某都在S市一起吃饭,签收问题是他们两个自己协商解决的。”郝某明知到兴业交易市场后,是李某签收了5车货物,在侦查机关做笔录时却撒谎称不清楚。

4.郝某关于2014年9月28日木材移入仓库的情况,做了自相矛盾的证言,也与陶某多次笔录中的证言相互矛盾

郝某在2019年1月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该年9月因市场改建问题,他自己就将剩下两车木材转移至仓库内存放。在2019年2月的询问笔录中又称:“是陶某操作的,他转移木材到仓库里面的时候是否过磅以及磅单给谁了我不清楚。”郝某本人对于同一问题做了自相矛盾的证言。

(二)证人陶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陶某的证言中存在诸多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之处,不排除是其没有履行好自己的保管责任及为了多收取租金,而做虚假陈述的可能性。

  1. 陶某有撒谎的动机

(1)陶某有可能为逃避被追究保管不利的责任而撒谎。木材存放在其仓库期间出现近30吨的减损不合常理,陶某作为保管人很可能被追究保管不利的责任,所以他有撒谎的动机。

(2)陶某有可能为了掩盖其私自处分部分涉案木材而撒谎。陶某在保管案外人欧某的木材时有擅自处分部分木材的行为,不能排除陶某私自处分了部分涉案木材,为了将责任推卸给凌某而做了虚假证言。

(3)陶某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不排除他为了多收取租金而撒谎。

(4)陶某全程参与及安排处置34吨木材并负责对接买家刘某,参与及安排整个交易过程,且以租金的名义收取货款11万元中的9万多元。如处置34吨木材的行为构成犯罪,陶某也存在刑事风险,不排除他为了摆脱刑事责任而撒谎的可能性。

虽然陶某对39吨木材及34吨木材的情况应当最为清楚,但是他明显有撒谎的动机,且证言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自相矛盾,其证言的真实性明显存疑,依法不应予以采纳。

  1. 陶某对于是否有向凌某交付磅码单,做了虚假证言

(1)陶某对于保管期间做了自相矛盾的证言,可以证实他在2014年2月没有交付磅单给凌某

陶某在2019年2月的笔录称,5车木材入界木场可过磅可不过磅,他没有参与2014年2月21日入库界木厂,具体手续他不清楚。由此推断,陶某并不清楚木材在2014年2月21日到兴业交易市场是否有过磅,可以推定出他并没有那时的磅单。陶某在2020年10月的笔录称,他3月才租了兴业C1、C2仓库,在2014年9月28日入库之前,是凌某自行保管。由此可推断陶某在2019年1月的笔录中称:“到了(2月)月底的时候,凌某来到兴业木材交易市场露天仓库看他那两车木材,就在那时后我把磅单给了凌某”做了虚假证言。

(2)陶某对于凌某在2014年9月28日是否有让他办理入库及交付磅单的事实,做了不真实的证言

关于2014年9月28日39吨花梨木入库兴业C1、C2仓库的事实,陶某在四次笔录中做了如下自相矛盾的证言:第一份证言是,2014年9月份凌某自己在兴业地磅再次办理过磅,磅单凌某自己保存,入仓手续陶某办。第二份证言是,凌某应该就是凭借郝某办理的入厂单手续去取木材之后转移到陶某的仓库。第三份证言是,凌某找到陶某,称要将外面剩下来的两车木材放进陶某租赁的室内仓库保管,陶某同意凌某的要求,并对上述木材进行称重入库,重量约四十吨。第四份证言是,直到2014年9月,锯木场不让放,郝某跟凌某才找到陶某称,把木材放到陶某租的仓库,当时过磅是39吨多一点。

陶某的上述4次笔录,第1次称凌某自行过磅并自己保存磅单;第2次没称要重新过磅,也没称交付磅单给凌某;第3、4次称到有过磅,没称交付磅单给凌某。辩护人认为,就陶某自相矛盾的陈述就不可以直接认定陶某交付了磅单给凌某。且郝某的其他证言可以推断出,陶某在2014年9月并不认识凌某,从而证实,陶某所称的2014年9月28日凌某让其办理入仓是虚假证言。

  • 郝某的证言证实,至少是2015年4月以后郝某才知道木材是凌某的,而陶某是通过郝某才知道两车木材是凌某的,进一步印证,陶某所称的在2014年2月交付磅单给凌某及2014年9月28日凌某让其将木材入库,是不真实的。
  1. 关于凌某是否有在2014年2月与陶某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的问题,陶某做了虚假证言

陶某在两份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2月底凌某来到兴业交易市场看木材,与陶某口头谈好每个月1550元人民币的存放费。陶某在2020年10月的笔录中陈述,2014年9月之前由凌某自行保管。由此可见,陶某已推翻上述两份证言所称的事实。由此可见,凌某并没有与陶某达成口头租赁关系,陶某做了虚假证言。(注:陶某在一审判决后在公安机关做的笔录中承认,他没有与凌某签租赁合同,没说明租金收费问题。)

  1. 陶某对买家刘某的情况做了虚假证言

陶某在2019年1月的询问笔录中称,刘某陶某介绍的买主。而陶某在2018年12月却做了虚假证言,称不认识刘某,没有他的联系电话。陶某拒绝向侦查机关提供刘某的联系方式,导致本案被处置34吨木材的走向无法查明。

(三)被害人伍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1.关于凌某是否有到S市现场收货,伍某在多份笔录中做了虚假证言

伍某在民事案件二审开庭时陈述,凌某没到现场,货到了Z市才亲自验货,但在2019年1月的两份询问笔录及2020年10月的询问笔录中做了虚假证言,称凌某自己在S市验货、过磅。

2.伍某关于交付木材的重量做了虚假证言

伍某在2015年4月跟凌某的电话录音中多次说到,凌某收了50多吨,后来又明确是56吨多,剩余是郝某的。

伍某在民事案件开庭答辩称,2014年2月21日,凌某和郝某共同向伍某购买木材130吨左右,至于郝某与凌某之间如何分配上述130多吨木材,伍某无法清楚。

伍某在2020年10月的询问笔录中称,按16300元/吨,折算出64.9吨。郝某肯定有交付64.9吨给凌某,而郝某却称:“凌某找伍某买了多少我不知道。”既然郝某都不知道他们交易的重量,又如何交付65吨给凌某?由此证明,伍某称有向凌某交付64.9吨木材的证言真实性明显存疑。

(四)证人文某的证言真实性存疑

文某是伍某的拍档,在民事案件二审中伍某申请文某出庭作证,其开庭时所做的证言,真实性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

1.文某对于凌某让郝某在S市帮忙看货做了虚假证言

文某称:“郝某表示其在现场可以帮凌某看货,看完货后凌某表示要买两车的木材。在现场时我看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汇款作为一部分货款。”“郝某与凌某通话后,郝某称凌某委托郝某验货,我没有亲耳听到这个事。”郝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笔录中均稳定陈述,伍某让他帮忙带多两车木材回Z市时,并没有称是凌某的,他是后来伍某与凌某有诉讼纠纷才知道。文某对于郝某有在S市帮凌某验货的证言,得不到郝某证言的印证。且凌某在2014年2月21日当天并没有汇款给伍某,第一笔汇款在2月24日,文某在诉讼中为了帮伍某做了虚假陈述。

2.文某关于凌某已签收木材做了虚假证言

文某与凌某的微信聊天,仅能证明他帮凌某介绍买家,根据这一事实,不可能推断出凌某已经收到涉案木材。凌某在本案庭审中解释,由于伍某没有钱,需卖掉木材后才能向凌某退回其预付的木材款,凌某帮忙带客人去看货是为了让伍某尽快将木材变现,向其返还预付款。凌某在民事案件一审提交的2014年8月与伍某的电话录音中,凌某问:“可否先汇十万元给我啊?”伍某称:“问题是没有钱在啊”。也可以印证双方已达成退回预付款的合意。故此,文某称凌某已签收了木材真实性存疑。

二、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相关事实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陶某在2014年2月底向凌某交付了磅单

如前述对陶某证言的分析,陶某的笔录可以证实他没有参与2014年2月21日2车木材入库兴业交易市场,他并没有那时的过磅单,且他在最后一次笔录称2014年9月28日之前凌某自行保管,综上,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陶某在2014年2月底向凌某交付了磅单。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陶某在2014年9月28日向凌某交付了磅单

如前述,对于2014年9月28日办理入库的证言,陶某与郝某有六次相互矛盾的陈述。郝某有称是他本人将剩下两车木材转移入仓,也有称是陶某操作转移入仓库的。陶某称是凌某要求他把木材入仓的,凌某自己再次办理过磅;又称是郝某跟凌某找陶某说把木材入库。

郝某的说法中,没有称到凌某要求他办理入库,也没有称他跟凌某一起找陶某办理入库,凌某明确否认有找陶某办理入库。在案只有陶某一人的证言称凌某让他将木材移入库,属于孤证,且本案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该事实予以佐证。陶某仅有一次笔录称2014年2月底交磅单给黎锦,其他证言中并没有称他在2014年9月28日把磅单交给凌某。综上,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陶某在2014年9月28日向凌某交付了磅单。

(三)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凌某有到S市红木交易市场现场收货

如前述分析,郝某、文某及伍某的多次证言中陈述,凌某在2014年2月21日当天并没有到S市木材交易市场现场看货、验货,凌某的多次笔录也稳定陈述,当天他没有去S市。就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起诉书所指控的凌某到S市现场收货的事实。

  •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兴业交易市场由谁向凌某交付了涉案木材

本案不是由卖方伍某直接向凌某进行交付,要认定木材交付的事实,至少得查清由谁向凌某进行交付。

伍某称,郝某肯定有向凌某交付。而郝某称,不需要他交接,猜测是伍某一方交付,他是凌某起诉伍某的官司后他才知道两车是凌某的。郝某已经否认伍某所称的由郝某向凌某交付木材。

郝某是民事案件诉讼中才知道木材是凌某的,是他告诉陶某两车木材是凌某的,陶某在此前并不认识凌某,也就是说,陶某在2015年4月之后才知道木材是凌某的,故此陶某不可能在2014年2月底或2014年9月向凌某交付两车木材。

(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伍某向凌某交付了多少吨花梨木

如前述分析,伍某在录音中说,交易的木材是50多吨、56吨;在民事案件庭审中陈述,凌某与郝某如何分配130多吨木材他不清楚,且一审证据中3张磅单两两相加都不是65吨,伍某称凌某的两车是超载的,有的还要放郝某车上。按照这个说法,要交付的木材就是2车多,那多出的不足1车的部分还要交付多少吨?进行交付的人是否清楚呢?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进行证明。就现有证据即便要认定伍某有向凌某交付木材,也不能证实有交付65吨木材。出售木材给别人,卖家连重量具体是多少都不清楚,是不合常理。

(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4年9月28日入库兴业交易市场的39吨木材,是伍某与凌某交易的65吨花梨木

1.2014年9月28日的兴业红木交易市场入仓单只有陶某签名,入库重量39吨与65吨相差26吨,陶某与郝某对于差异的原因做了相互矛盾的证言,现有证据对于造成重量差异的原因并未查清。花梨木又是种类物,陶某的仓库自2014年6月就有存放花梨木,且2020年1月法院又拍卖了陶某一批存放在同一仓库的花梨木,不能排除陶某在2014年9月28日入库的39吨花梨木并非郝某于2014年2月21日带回兴业交易市场的两车木材的可能性。

2.伍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在调解阶段,凌某于2015年5月20日带我去看了当时卖给他的两车花梨木,但是我认为看到的木材不是当时卖给他的那批货,便没有达成退货调解。”伍某是卖方,应当认得交易的木材,按照他的证言,2014年9月28日入库的木材是否为伍某卖的两车木材明显存疑。

(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2018年12月22日从万盛仓库出库的34吨木材为2014年9月28日入库兴业交易市场的39吨,也不能证实这34吨木材就是伍某与凌某交易的65吨木材

1.入仓单的抬头是兴业红木交易市场,出仓单的抬头是万盛木材市场,经查询两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注册地址不同,股东也完全不同,看不出两家公司存在任何关联性。花梨木是种类物,本案除了陶某的证言,并没有客观证据证明万盛木材市场2018年12月22日出仓的34吨木材就是兴业交易市场2014年9月28日入仓的39吨花梨木。

2.陶某提交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兴业交易市场有租赁关系,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陶某与万盛木材市场有租赁关系。

3.陶某在2018年5月30日与凌某的电话录音中说,最后被处置的34吨木材不是放在陶某仓库中,而是放在大堆场。按照常理,木材从室内挪到大堆场会增加灭失的风险,应当事先告知货主,而被处置的木材从2018年初就被移出来,但陶某从未告知凌某,明显不符合常理。大堆场也不是陶某租用的仓库内,陶某在计算租期间却从2014年2月计至2018年12月,完全不符合常情常理。

4.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陶某的仓库在2014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存在多批次的花梨木。木材是种类物,2014年9月28日陶某入库的花梨木及2018年12月22日出库的木材属于哪批次,就现有证据并无法查实。

5.陶某在保管案外人欧某的花梨木时有擅自处分部分木材的行为已经过判决书的认定,本案不能排除陶某有擅自处分涉案木材的可能性。

6.被处置的木材单价3500元/吨,伍某卖给凌某的木材单价16200元/吨,两个价格差异过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以明显低于花梨木市场价被出售的34吨木材就是花梨木。

7.我方此前也申请法院向刘某核实,交易的34吨木材的去向,这是本案的关键,如果这个事实无法查清,就本案言辞证据是不足以证明,被处置的34吨木材就是2014年9月28日入库的39吨木材,或是伍某卖给凌某的65吨木材。

三、本案无法排除以下合理怀疑

(一)本案无法排除2014年9月28日入库的39吨花梨木并非2014年2月郝某带回的2车木材的合理怀疑

(二)本案无法排除2018年12月22日从万盛交易市场出库的34吨木材并非2014年9月28日入库兴业交易市场的39吨木材的合理怀疑

(三)本案无法排除2018年12月22日存放在大堆场被出售的34吨木材不是伍某卖给凌某的65吨花梨木的合理怀疑

四、凌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凌某已收货,伍某在民事案件中也未能举证证明他已向凌某交货,凌某以拒收货主张伍某返还货款为由起诉,不构成虚构事实。凌某在一审起诉时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捏造证据的情况。故此,凌某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五、凌某没有对梁某采用暴力、威胁或贿买手段,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要求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凌某对梁某采用了暴力、威胁或贿买手段。

凌某发给梁某的微信内容是真实的情况。梁某并不知道完整的事情经过,凌某给梁某发送微信说明事情的来龙去脉,符合常情常理。梁某两次笔录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不存在作虚假证言的情况,故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六、公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追加抗诉妨害作证罪,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首先,目前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追加抗诉的问题。换句话说,二审追加抗诉于法无据。二审人民法院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并不等同于检察院当然具有二审追加抗诉的权力。

其次,刑事抗诉书是承载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与理由的正式法律文书,原审被告人在二审庭审前充分了解抗诉书内容是其行使辩护权的重要保障。尽管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二审法院不受上诉和抗诉范围限制的全面审查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二审审查的重点仍然是上诉和抗诉的内容。如果检察员在出席二审法庭时提出新的抗诉意见或变更原有的抗诉意见,无异于是对原审被告人发动突然袭击,即使有辩护人出庭辩护也一样会措手不及,将妨害原审被告人辩护权的充分有效行使。

【法院观点】

一、一审法院观点

(一)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凌某构成诈骗罪

主观方面,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为挽回生意上的损失,捏造未收货的事实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通过上述方法骗回其支付给伍某的105万多元。按照指控的意见,被告人实施诈骗的犯罪故意应当在签订、履行合同前形成,并存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在提起民事诉讼之前,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被告人在提起民事诉讼前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二者的区别不允许以民事诉讼的走向或结果、民事再审判决等案件诉讼过程认定为法律事实或甚至以民事案件执行完毕后的当事人处分木材行为进而推定被告人凌某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经查,该案民事一、二审诉讼情况反映,被告人凌某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流水转账记录、电话协商录音等,均非伪造,其陈述木材规格不符约定、没有木材产地、品种及权属等相关文件资料,并无相关证据证实为虚假,伍某亦未能提供反证证实其抗辩意见,法院基于证据裁判规则作出相应的一、二审民事裁判是否属于陷于错误认识,缺乏基础事实的支持。虚构事实,指向的应是虚构具体行为的事实,一般为无中生有之事,只是对某一具体行为的事实作出否定表述不宜理解为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基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差别,民事诉讼再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等同于本案刑事诉讼能予以认定的法律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告人凌某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的依据。

至于被告人凌某与陶某出具证明,委托梁某参与陶某处置陶某仓库的木材行为,是否牵涉无权处分或构成其他犯罪,属于另一种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作为指控犯罪事实的延续行为,甚至以此推定被告人凌某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凌某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捏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被告人凌某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二)本案在案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凌某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凌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供了银行流水账单、电话录音等证据,主张伍某未交付口头约定的木材,要求伍某返还预付货款。凌某基于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伍某理应对自己主张已交付合乎双方约定的木材承担举证责任,凌某提起民事诉讼时并不能预见到判决结果,对诉讼走向的结果根本不可控或者说必然存在败诉风险。因此,不能因伍某一、二审举证不力败诉、再审判决因与原审认定事实而反胜诉,以此推定被告人凌某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此外,本案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凌某提起诉讼前有伪造或灭失证据、妨害作证等相关虚假诉讼的手段或行为做准备。

综上,无论从本案在案证据和事实认定,还是在犯罪主观方面和客体要件方面,被告人凌某的行为都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虚假诉讼罪。

(三)本案在案证据亦不能认定被告人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

妨害作证罪,是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式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在伍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得知梁某要到派出所做笔录,在微信编辑内容发给梁某,要求其按照该内容向公安陈述,最终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凌某微信发给梁某的内容,属于2018年12月22日陶某与梁某卖木材给刘某的来龙去脉,包括陶某与凌某出具证明、木材处理价格、刘某的情况等,梁某陈述其听从“老板”凌某吩咐参与处置木材的过程。同时,梁某在公安机关作笔录时的陈述不能认定为伪证。因此,根据在案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凌某犯妨害作证罪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不能认定被告人凌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被与人凌某无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无罪。

二、二审法院观点

(一)关于Z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中增加原审被告人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的问题

原公诉机关在起诉书、庭审中指控凌某犯诈骗罪和妨害作证罪,应数罪并罚。一审对凌某宣告无罪后,原公诉机关提出抗诉,认为凌某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应择一重罪即以诈骗罪处罚。Z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凌某同时构成了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妨害作证罪,应当按照诈骗罪和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原公诉机关对原审认定凌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无异议,未提出抗诉,凌某亦无异议。Z市人民检察院在支持抗诉的基础上增加原公诉机关抗诉书未涉及的妨害作证罪,缺乏法律依据,故Z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凌某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故辩护人提出妨害作证罪不是二审法院审理范围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审被告人凌某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的问题

1.虚假诉讼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凌某在提起民事诉讼时明确,伍某未向其交付双方之间约定种类的花梨木,且陈述了伍某向其返还5万元的事实。凌某民事起诉状中的事实及理由基本属实,且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为真实合法。凌某的行为不属于凭空编造不存在的事实,当时木材确实由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郝某承运并存放于陶某租赁管理的兴业木材仓库,凌某从未否认伍某有运回涉案木材的权利。伍某亦证实,凌某于案件民事一审阶段的2014年5月20日,带其看了木材,但是其认为其看到的木材不是当时卖给凌某的那批货,故未达成退货调解方案。凌某对放在仓库的木材的处理发生在民事二审生效之后的2018年,而且是在被陶某多次追讨租金的情况下予以处理。

2.凌某确实向伍某支付了购买木材款105.8万元,具有以伍某违约为由要求伍某退款的诉权。凌某基于真实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具备法律依据,至于其诉讼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需要法庭依法调查和审理,依据证据和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根据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伍某应当对其已交付木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亦有要求凌某退还交付木材的诉讼权利。凌某提起民事诉讼时并不能预见到判决结果,对诉讼的走向无法预估更不可控。伍某在民事案件一、二审中因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充分证据,故被判败诉,不能据此得出凌某是虚假诉讼的结论。

(三)关于原审被告人凌某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1.伍某在2019年、2020年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均认为凌某是虚假诉讼行为,未提及其被诈骗。

2.凌某发现伍某提供的木材“货不对版”,并非双方口头约定的花梨木后,于2014年5月20日带伍某看了其从伍某处购买的木材,但是未能达成退货调解方案,双方口头约定由伍某退还部分预付款,伍某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凌某5万元。凌某按照每吨16,000余元从伍某处购买花梨木,而最终以每吨3500元清货卖出,不排除买进和卖出的木材并非同一批次的可能,亦不排除伍某交付的木材确实不符双方约定的可能。

3.凌某在提起诉讼前曾于2014年8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伍某诈骗,理由是伍某收款后未按约定交付木材。凌某支付购买木材款后,其有权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报案理由亦非虚构的。伍某首次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凌某虚假诉讼,公安机关经初步侦查,认为不存在诈骗事实,即认为凌某和伍某是民事买卖关系,二人均非诈骗。

4.凌某与陶某委托梁某参与处置的木材是否为从伍某处所购木材,亦事实不清,不能作为认定诈骗的依据。

综上可见,凌某与伍某之间是真实的民事买卖合同关系,凌某的协商行为还是诉讼行为,都是正当的纠纷解决方法,凌某陈述伍某提供的木材规格不符约定,没有木材产地、品种及权属等相关文件资料,伍某确实无法就此提供反证,甚至在民事一审、二审期间都无法提供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因此败诉。凌某再审败诉是因为伍某提供的案件生效后的聊天记录这一证据,而非交付木材凭证。因此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凌某在任何环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也是真实的,没有虚构和伪造。证人梁某向公安机关作证前,凌某发送给梁某的信息和事实也基本吻合,不能认定凌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认定其行为具有捏造虚假事实,提供虚假证据诈骗他人财物的性质,因而不能认定凌某构成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

(四)关于原审被告人凌某是否构成妨害作证的问题

原审已经就凌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予以分析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公诉机关和凌某就一审认定凌某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凌某犯诈骗罪、妨害作证罪的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办案总结

一个无罪判决,一定是由众多因素促成的,律师的辩护仅仅是其中一个因素。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法官的担当是更重要的因素。刑事律师圈里也常有争论,到底刑事辩护的过程重要,还是结果重要?当事人要的往往都是结果,但是只有做好了过程中的每一项工作,才能收获好的辩护结果。换句话说,只要辩护人把刑事辩护的过程做好,不留下任何遗憾,结果就值得期待。所以每次家属在判决前问辩护人对于结果的预判,笔者都会说辩护人无法在判决前得知判决结果,但是辩护人已经全力以赴,剩下的就是共同期待结果。

其实,律师真正应该追求的不一定是无罪辩护,而是有效辩护。辩护人要考虑的问题是,是否穷尽了所有的辩护方法,最大限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取得尽可能良好的辩护效果。从这个角度来讲,过程比结果更重要。

既然如此,那对于本案办理过程中一点不成熟的经验,就需要总结一下,以期对同行办案有所助益。

一、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和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刑事案件中认定事实的依据

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价值取向不同,决定了两者的证明标准也不相同。

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对确实、充分做了进一步的阐释,要求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

之所以作出如此严格的规定,是因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所以对有罪的标准要求高,要求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

而民事诉讼的目的是解决纠纷,在追求公平时也要追求效率,在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如果无限期拖延,将不利于纠纷解决,所以民事诉讼证明标准采用优势证据原则。

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证明”和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都可以体现为法官的自由心证,如果非要用数字来表达,辩护人一般可以理解为,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需要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至少60%,刑事诉讼的“排除合理怀疑”需要让法官的内心确信达到80%,甚至是90%。

显然,在更低的证明标准下所确认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认定刑事案件的事实。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符合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显然也不具有证据能力,更谈不上证明力的问题。

本案中主要存在两个问题:

(一)民事再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如前所述,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不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优势证据或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就可以,但是犯罪事实的证明则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再审案件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运用法律的依据。在再审判决后出现的新证据也可能推翻再审案件所认定事实。故此,再审的判决结果不能作为本案定罪的依据。

(二)民事案件中的电子证据,需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取证程序,才具有证据能力,方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的微信聊天记录都是由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进行举证,主动提供,不排除当事人删除一些不利于己方的内容的可能性。微信聊天记录均产生于发生民事纠纷以后,极有可能设计好问题让对方下套,真实性存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本案储存微信聊天内容的手机没有被扣押,也没有进行封存,电子证据的取证程序完全不符合前述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还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在本案中,涉案微信聊天内容的提取不符合法定程序,也就不具有证据能力,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如何审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

证言作为言词证据,优点在于能够形象、生动反映客观事物,及时揭示案件发生的原因、过程、后果和作案手段,但由于言词证据是经过人脑加工,受感受力、记忆力、判断力及表达能力等因素的制约,所以稳定性、可靠性较差,所以审查判断证言的真实性,往往是证据辩护的核心内容。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主要是进行证据的双向对比,即横向对比和纵向对比。所谓横向对比,就是单独分析每个证据的来源、内容和形式,判断其是否真实可靠,前后有无矛盾。所谓纵向对比,就是对比不同证人之间证言是否有矛盾,证人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有矛盾,是对案件中证明同一案件事实的两个或多个证据的比较和对照,看其内容和反映的情况是否一致,看能否合理地共同证明某待证事实,可以说这也是一种证据的综合审查判断。

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证人当庭证言与证人庭前所作的证言笔录发生了矛盾;二是同一证人不同时间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三是不同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本案中,主要是存在两种情况:

(一)同一证人不同时间所作的证言前后矛盾

一般而言,同一个证人在不同时间就相关内容作出相互矛盾的证言,且又不出庭的,不得将其作为定案根据。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在证据能力没有问题的情况下,在证言的矛盾得到了合理排除,同时其中一份证言得到了其他证据的印证两个条件都能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其中一份证言的证明力可以确认。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则一律不得确认它们的证明力。

之所以要这样理解,是因为根据我国的证据法,一份证据所包含的事实如果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就视为孤证,孤证不能定案,因为它的真实性得不到验证。

所以,如果遇到证言前后不一致的情况,辩护人就要想办法看看对被告人不利的那份证言笔录能否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得不到任何其他证据的印证,而证言之间又自相矛盾,那么就可以否定其证明力。

(二)不同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不同的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证言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一般而言,内容互相一致的证据比较可靠,而内容相互矛盾的证据真实性则可能存在问题。但是,对于相互一致的证据也不可一味采信,因为串供、伪证、非法取证等因素可能造成虚假印证;而相互矛盾或者差异的证据也不能一概否定,还应认真分析矛盾或差异的形成原因和性质,因为有的矛盾或差异是客观合理的,不是根本性矛盾或差异,可以合理解释,不影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

因此,对于不同证人证言之间的相互矛盾,以及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审查的关键在于找出不同证据之间的相同点或差异点,并分析这些相同点和差异点,看其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客观规律。这恰符合证据互相印证规则的内涵,通过合理解释和其他证据印证的方法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也是实务采信证据的审查标准。

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依据的基本上是主观证据,而关键证人郝某、陶某和被害人伍某的证言真实性均存在严重问题,且构成要件事实缺少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审查判断本案证言的真实性就成为无罪辩护关键所在。

三、如何把握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对全案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达到何种标准才能认定某个案件事实,就是证明标准问题。但是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其一般性,也有其特殊性。

所谓一般性,就是无罪案件也要符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目前,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主要有《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都对证据确实、充分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明确表达了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在证据分析中的意义。

学理上,“确实”是对证据的质的衡量,是指据以定案的证据都必须经过查证属实,具有客观真实性,每个证据必须和待查证的犯罪事实之间存在客观联系,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充分”则是对证据的量的要求,是指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即证据具有足够的证明力,足以证明待证案件事实。显然,无罪案件要符合这样的标准。

所谓特殊性,就是无罪案件的证明标准与有罪案件又有所不同。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一般由公诉机关承担,被告人无须“自证无罪”。因此,只要存在被告人无罪的可能性,就表明关于有罪的证明至少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应考虑认定被告人无罪。合理怀疑,就是法官对指控的事实缺乏内心确信,对有罪判决的可靠性没有把握的心理状态。

换言之,对于无罪事实的证明并不需要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只要无罪事实存在,足以影响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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