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思路和要点】
这个案件的辩护思路是无罪辩护,辩护工作的核心是化解案件背后的社会矛盾。本案是由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出现资金问题,成为问题楼盘,政府介入的维稳案件。案件争取到侦查阶段直接释放,主要是通过推动化解案件背后的社会矛盾。
【基本案情】
2014年底,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境,A市方圆房地产有限公司(梅某某的家族企业)以几个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公司开发的商铺,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总额600多万元,交易的多间商铺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申请贷款时及案发前,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完全足以覆盖当下的贷款本息,银行的涉案贷款不存在债权无法回收的风险。贷款后,借款人一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从未出现逾期。截至案发前,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约87万元。
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接受委托,经会见梅某某以及与家属沟通了解得知,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梅某某主要为了给梅某某家族企业施加压力,让他们尽快解决几个问题楼盘的维稳问题。了解到案发原因及分析与梅某某相关的银行贷款的情况,辩护人认为,几个个人向银行申请的涉案贷款,并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也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宜认定为骗取贷款罪。
在这个案件中,公司开发的楼盘成为问题楼盘,政府有维稳的压力,公安机关立案的原因是为了给企业施加压力,配合政府解决问题楼盘的维稳问题。所以,在刑事拘留的一个月时间里,律师工作的重点,从与办案机关沟通法律意见,转为协助公司和家属化解社会矛盾,配合政府解决问题楼盘的维稳问题。
最终,这个案件争取到未移交审查批捕直接释放,最终在侦查阶段撤销案件。
【侦查机关指控】
侦查机关的指控思路是,公司以几个个人名义与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公司开发的商铺,并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总额约600多万元,用于公司经营。表面上是房屋买卖,实质上是为了套取银行贷款,故涉嫌骗取贷款罪。
【辩护思路】
该案的核心辩护思路是没有危害金融安全,因为本案是在《修正案(十一)》之前立案侦查的,所以辩护人向办案机关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2011]刑他字第53号《关于被告人陈岩骗取贷款请示一案的批复》,以此来论证骗取贷款罪虽不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应以危害金融安全为要件。
一、梅某某所在公司向银行贷款的行为未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不宜认定梅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一)涉案贷款均有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变现价值完全足以覆盖贷款本息,银行不存在无法回收债权的风险
梅某某所在公司以其他几个人的名义与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公司开发的商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总额约600多万元,目的是为解决公司资金周转困境,同时均以商铺作为贷款抵押担保。也就是说,抵押物的变现价值大于贷款本息,银行的债权完全可以实现。
(二)涉案贷款从未出现不良,借款人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后,借款人一直按时偿还贷款本息,从未出现逾期,该贷款也未被银行列入不良贷款,也不存在银行对借款人进行催收的情况。截至目前,未到期的贷款本息约87万元。借款人有能力一次性提前还清剩余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
综上所述,涉案贷款的抵押物足以保障银行债权的完全实现,且借款人也一直按时还本付息,并未造成银行实际损失,没有危害金融管理秩序,故此,不宜认定梅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方圆公司四个问题楼盘基本上已经有了解决方案
(一) S镇旭日1号、2号项目
截至2020年12月21日,项目的现场工程已全部完成,正在办理验收手续。已通过质监初验、规划验收、绿化验收、供电验收、供水验收、人防验收,待消防验收报告出具后,即可办理最后综合竣工备案验收。通过竣工验收后,可正式为小业主办理不动产权证书。项目公司向S镇政府承诺,尽可能在2020年12月30日前进入综合竣工备案验收。
(二)S镇旭日3号项目
截至2020年12月21日,项目的现场工程已基本完成,正进行部分消防收尾整改工作。目前验收手续也同步进行,已通过绿化验收、供水、供电验收、光纤、电梯验收。项目公司向S镇政府承诺,尽可能在2021年3月30日前进入综合竣工备案验收。
(三)S镇旭日4号项目
该项目后期工程由仲路公司全带资建设,截至2020年12月21日,项目的现场工程已基本完成,消防、人防、供电工程、园建绿化正在整改完善中。目前过桩与基础已验收,正在推进主体验收、规划验收。项目公司向S镇政府承诺,尽可能在2021年6月30日前进入综合竣工备案验收。
三、对梅某某应当适用“六稳”“六保”的刑事政策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0年7月22日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注意从借款人采取的欺骗手段是否属于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是否与银行工作人员合谋、受其指使,是否非法影响银行放贷决策、危及信贷资金安全,是否造成重大损失等方面,合理判断其行为危害性,不苛求企业等借款人。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梅某某所在的公司通过几个个人在申请涉案银行按揭贷款时,虽存在违规行为,但自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一直按时还本付息,银行并未将涉案贷款列为不良贷款,也未对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依据该规定,不宜认定梅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
【侦查机关观点】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直接释放梅某某,并最终撤销案件。
【办案总结】
2010年12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强调各地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工作,要准确把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切实做到公正廉洁文明司法,要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能动作用,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减少对抗,促进和谐,维护稳定。
对“化解社会矛盾”这种提法,有一种误解,认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思路已经过时。笔者的观点恰恰相反,办案的三个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已经内化于办案人员的思维模式当中。甚至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办案人员对于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重视程度,要高于法律效果。
站在刑法理论角度来考察,强调在办理刑事案件的同时,要着力化解社会矛盾,也可以得到预防刑法理论的支撑。即便是从办案人员自身风险防范的角度来看,办案人员也没有理由不重视案件背后社会矛盾的化解。
因此,对于而言,不是去考虑“化解社会矛盾”到底有没有用,而是思考如何在辩护过程中“化解社会矛盾”,以及如何进一步说服办案人员,为自己的当事人争取更好的结果。
笔者认为,在刑事辩护中“化解社会矛盾”,律师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理清案发原因,找到着手点;二是争取被害人谅解;三是适时退赃退赔。
一、理清案发原因
笔者这里所谈的案发原因,不是指这个犯罪为什么会发生,而是指这个案件为什么会被发现,被立案侦查。
每一个刑事案件的案发,背后都会有原因,比如说强奸案是因为被害人报案,串通投标案是因为竞争对手的举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是因为公司报案,等等。理清楚案发原因是什么,才能够有针对性地开展辩护工作,去争取化解这个社会矛盾。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并非被害人报案引发的,但报案人的态度会影响案件结果,因此安抚报案人也很重要。
以笔者之前办理的一件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为例。公司掌握了一定线索后到公安报案,公安机关对行贿人和受贿人同时采取强制措施,但公司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最多只能说受贿的行为也侵害到了公司的权益。这个案件,公安机关的态度也很明确,只有取得公司的谅解,他们才会考虑。公司的态度是,只要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就可以谅解,但这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退赃,因为非国家工作人员的退赃,显然是要退给公安机关的。最后,笔者还是建议家属选择赔偿,获得公司谅解,争取取保候审。
二、争取被害人谅解
获得被害人谅解虽然不能减轻处罚,但是否取得被害人谅解能够极大影响量刑,这一点是没有疑问的。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因此,被害人谅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被害人谅解的意义,不单单仅及于案件本身,也涉及办案人员的个人执业风险。案结事了,是每一个办案人员努力追求的办案效果。尤其是这几年,人们经常可以看到一些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极端案例,被害人一方表达严惩嫌疑人的强烈诉求,确实会给办案人员一定的心理压力。因此,获得被害人谅解,才能打消办案人员对嫌疑人、被告人从轻,甚至是免予刑事处罚的顾虑。
律师在争取被害人谅解的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向、被告人一方讲清楚谅解的意义
律师要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讲清楚谅解的意义和作用,在他们充分了解并同意的前提下,再开展协商谅解的工作,以免自己的当事人对于被害人谅解这一情节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进而引发当事人和律师之间的矛盾。
(二)被害人谅解一定要真实、自愿
被害人谅解需要被害人本人同意,与被害人协商谅解事宜,首先应确定是被害人本人参与协商,做出谅解为被害人本人意思表示。如果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应有法定代表人在场陪同。同时,一定要向被害人讲清楚,是否做出谅解,完全是被害人自愿决定的,不能有任何强迫、威胁和引诱。
(三)律师接触被害人一定要慎重
律师接触被害人,优先考虑间接接触,其次再考虑直接接触。
优先考虑间接接触,意思是说律师首先应该考虑通过中间人接触被害人,因为被害人往往对被告人和律师都有很强的抵触心理,尤其是第一次接触。这里所说的中间人,可以是承办案件的民警和检察官,可以是被告人和被害人共同认识和信任的朋友,也可以是被害人的亲属。接触的对象,也不一定是被害人本人,可以从被害人的亲属开始接触。
直接接触被害人为辅,意思是在某些情况下,律师可以直接接触被害人。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案件,被害人明确不见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点名只见律师,这时候律师就要站出来直接与被害人谈判。还有一些情况如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沟通能力不强,也需要律师直接介入协助家属协商谅解。
律师直接与被害人谈判,需要注意的是,律师最好首先征得办案机关的同意,之后才接触被害人。谈判的场地,如果办案机关愿意参与,最好选在派出所或检察院,以打消被害人的顾虑。理性、平和地接触被害人的同时,通过温馨提示或告知书等书面方式,记录工作的过程,合理规避风险。
(四)被害人谅解的取得可能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
“死有余辜,请求重判”,这是很多被害人朴素的价值观,这也是律师进行有效辩护的一个阻力。所以,获取被害人谅解可能是一个很曲折的过程,对此一定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
笔者曾经办理过一个挪用资金案,前后与被害人谈了一年多时间,毫无进展。最后,被害人得了一场大病,不再执念于控告,才最终给出谅解。所以,律师要循序渐进,安抚好被害人的情绪,并取得被害人的信任,以促成谅解。
退一步来讲,经过多方努力,还是争取不到谅解的结果,作为辩护人也无愧于这个案件。同时,以书面的形式固定好协商的过程,做到即使争取不到谅解,也要让办案人员知道律师和家属在努力争取,可能也会对最终的结果产生一定的积极影响。
三、适时退赃退赔
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退还被害人的财产,减轻犯罪的危害后果,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修复因犯罪而破坏社会关系,也可以缓解被害人的愤恨情绪,从而使社会矛盾得到化解。这是退赃退赔的意义所在。
那么退赃的时间点如何把握呢?一般来讲退赃退赔越早越好,但并不是绝对的。以笔者办理过的一个介绍卖淫案为例,嫌疑人介绍了三名男子去嫖娼,获利只有几百块钱,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介入后第一时间联系公安机关退出赃款,加上自首情节,获得了相对不批捕的结果。
但是,有的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甚至是侦查结束后,可能也无法明确非法所得的金额,就无法在侦查阶段退赃。有的案件,在法院阶段退赃,明显比在公安和检察院阶段退赃效果更好。所以,并没有一个统一的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退赃时间点,刑辩律师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以及当地的具体刑事政策来考量。
综上所述,“化解社会矛盾”在刑事辩护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刑事辩护律师要将“化解社会矛盾”贯穿在整个刑事辩护过程中,帮助办案人员解决“后顾之忧”,才能真正实现有效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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