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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金亚太(阜阳)律师事务所徐静雯、李博旭律师介入本案后,A某终不诉获无罪

发布时间:2023-02-06 09:56:26 浏览:3461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简介

《起诉意见书》认定,A某作为汗蒸馆经理,明知汗蒸馆内存在SQ服务,仍对技师上钟情况进行登记,且安排二楼服务员在推钟人员不在的情况下为浴客安排技师,在浴客不满意时对技师进行批评,开罚单等管理并为技师通风报信。

二、确定辩护方案

本团队律师徐静雯律师、李博旭接受委托后,第一时间约见了A某、了解详细案情,审查卷宗,团队探讨,检索相关法律文书,确定建议不予起诉的辩护方案。

三、辩护焦点

1、嫌疑人是否系正常履职,是否存在协助组织卖淫行为?

2、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

3、是否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

4、有没有起到管理账目的作用?

5、对技师的管理,是否包括正常技师和卖淫技师?

6、通风报信,系履行是作为领班上传下达的作用,还是为组织卖淫行为看门望哨的协助行为?

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五、案件结果

检察院院以现有证据认定A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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