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结果、亮点、焦点、封面语
罪名:非法催收债务罪;;
结果:不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变更为催收非法债务罪并终止审理。
亮点:无罪辩护;法院采纳律师意见;超过
焦点:本案房产权属争议行为性质为民事自助行为还是寻衅滋事;非法催收债务犯罪构成与否,是否已过追诉时效。
封面语:Q某某涉嫌非法拘禁他人催收债务以及寻衅滋事干扰他人正常经营,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李轩凌律师在全面了解案件事实之后,综合运用民刑等多部门的法律知识,进行充分的辩护工作后,成功促使Q某某的房产权属争议行为性质认定为民事自助,不构成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实为催收非法债务,但因经过追诉时效而终止审理,一审判决后Q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Q某某重获自由。
二、案情简介
2014年,Q某某与W某等人共同出资借Z某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4%,后因Z某经营不善,数月不支付利息,Q某某跟随W某等人一起于N县找Z某催收债务,期间限制Z某人身自由达24小时。
2017年,由于Z某将原本抵押给W某的房屋出售给L某某和P某某,导致W某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W某、Q某某与L某某和P某某关于房屋权属争议进一步激化。W某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邀约Q某某等阻拦P某某装修,阻止L某某会所经营。在公安机关要求P某某暂停装修,W某提起民事诉讼之后,P某某仍在悄悄装修,W某与Q某某等人不得已再次到施工现场进行阻拦。
Q某某于2021年3月23日自动投案。
三、办案过程
四川绸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Q某某的委托,指派李轩凌律师为Q某某进行辩护,李轩凌律师陆续开展下列工作:
1、立即会见Q某某,向Q某某详细了解借款利息、出资金额、催收债务的方式等详细情况,并告知Q某某相关法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了解相关情况。
2、在提捕期间积极同承办检察官沟通,于4月22日被监视居住。
3、由于案情复杂,公安机关以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立案侦查。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人通过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递交法律意见书,虽然承办检察官不同意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观点,但检察院最终变更起诉罪名,以非法催收债务罪提起。
4、在审判阶段,由于控辩双方争议较大,导致案件多次延期。李轩凌律师在此期间多次与承办法官沟通并提出被告人Q某某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且并未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因而也并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也超过相应追诉时效,并且Q某某有自首等从轻减轻的情节。最终获得法院采信。
四、辩护思路
通过与Q某某会见、阅卷、庭审,积极争取Q某某不构成犯罪以及不应再被追诉。
(一)Q某某不构成催收非法债务。
Q某某等人未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债务,其向Z某某催收的债务也不属于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即使构成犯罪,也因超过追诉时效而不应再追诉。
1、公诉机关指控Q某某收取Z某某月利息 4%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被告人供述与庭审查明的事实,Q某某将资金交给W某或L某,由W某或L某向Q某某支付利息,由于时间久远,Q某某无法确认收取的利息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公诉人当庭出示的W某、L某及Q某某的银行流水无法证明Q某某收取Z某某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仅能说明Q某某与W某、L某确实存在多笔经济往来,公诉机关指控Q某某催收的债务为非法债务显然证据不足。
关于利率问题,在多名被告人的供述中,均可确认一个事实,即Q某某等人仅负责根据自身经济情况出资,收取利息,利息为月利率3%。Q某某等人催收的债务均是催收借款本金及低于年利率36%的合法利息,公诉机关没有出示证据证明Q某某催收的是非法债务。
2、Q某某未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条文中列举的三类方式催收债务,公诉机关指控Q某某等人对Z某某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追债,时长 24 小时以上,没有事实依据。
2016 年1月 2日,在N县茶坊及酒店,Q某某等人与Z某某在一起超过 24 小时系事出有因,从多名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Z某某当时承诺可以找10万元还给Q某某等人,当天下午四、五点拿5万,剩余5万元要晚一点,因此Q某某等人才一直留在N县,目的是希望Z某某兑现承诺。在此过程中,双方系相约在N县酒店面谈还款事宜,而当晚入住N县酒店系Z某某自主选择。期间Z某某可以自由出入茶坊、酒店,自由选择在何时何地休息,可以自由与外界通信,Q某某等人从未限制过Z某某的人身自由。若Z某某认为人身自由遭受限制,在Q某某等人离开后,Z某某理应即时报警,而事实是Z某某从未报警。因此,可以认定Q某某等人并未采取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催收债务。当然,Q某某等人也不构成非法拘禁,理由同前所述。
3、即便Q某某等人构成非法拘禁罪,也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
公诉机关指控Q某某等人于2016年1月2日至1月3日以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向Z某某逼债,a公安局于 2021年2月3日接到报警,并于2021年2月8日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本案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
(二)关于公诉机关指控Q某某等人聚众滋扰L某某、P某某一事,辩护人认为不构成犯罪。
1、W某向Q某某等人筹集资金 1000万元,出借给Z某某,Z某某于2014 年将位于L市的商铺网签给W某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网签手续。2015年、2016年,因Z某某欠L某某、P某某工程款,Z某某便将前述商铺采取以房抵债的方式交付给L某某、P某某。Z某某的行为侵害了W某某的权利,而L某某、P某某占用房屋期间并未审查房屋权属,未尽到审慎义务,擅自将房屋装修使用。直到L某某要求Z某某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才发现房屋网签在W某名下;根据《接报处警登记表》等有关证据,P某某应当暂停装修,但其却私自继续装修。Z某某、L某某、P某某三人均具有明显过错,此乃导致矛盾激化的根本原因。
2、在Z某某未偿还本金且长时间未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因Z某某的过错,L某某、P某某将网签在W某名下的商铺占为己有,W某等人眼看出借本金利息尚未收回,而网签抵押的商铺也被他人占有的情况下,W某等人被迫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希望去L市协商处理。可以确定的是在去L市维权的过程中,W某、Q某某等人,没有鼓动任何一人,事实上也没有任何一个人采取闹事等极端的方式处理问题。他们的目的很明确,他们是去维权,去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而Q某某只是在本金尚未收回且数月未收到利息的情况下,去关心自己的权益如何得到保障而已。Q某某到现场后,没有任何过激言语和行动,仅希望能够协商处理问题。
结合本案案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 7月15 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之规定,Q某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亦不符合催收非法债务的构成要件。
(三)若法院认为Q某某构成犯罪,Q某某也具有以下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Q某某构成自首,也是初犯偶犯,被害人自身亦存在过错。基于Q某某的情节轻微,作用较小,请求法庭对Q某某免于刑事处罚。
综上所述,Q某某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亦应免于刑事处罚。
五、办案结果
一审判决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Q某某因房产权属争议进行阻工、干扰经营的行为性质认定为民事自助,不构成犯罪;非法拘禁行为实为催收非法债务,但因经过追诉时效,法院裁定本案终止审理。一审判决后Q某某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Q某某重获自由。
六、办案心得
接案初期,得知当事人Q某某有多次阻止他人施工并扰乱他人正常经营的行为,被以涉嫌多项罪名立案,首先应询问当事人有关事件的来龙去脉,听一听他对这个事件的看法,为后续结合案件基本情况制定辩护方向打下基础。本案涉及民事纠纷,需从本案中厘清各方民事法律关系。尤其是在与房屋有关的纠纷中,为了充分维护当事人利益,通过民法的角度论证清楚当事人对房屋享有合法的权益,主张当事人的行为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的自助行为,是最终无罪辩护观点成立的关键。要想办好刑事案件,也得懂民法,知晓刑民的边界在哪里。
另外,虽然法院终止审理,但本律师依然认为Q某某无罪,在与法院沟通的过程中,了解了承办人的意见,只是最终法院采取了更为缓和的处理方式,也算是给各方一个看似合理的结果。经与当事人沟通,当事人不愿再上诉,也算是一个遗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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