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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中国式判决之L某涉嫌诈骗145万判决为挪用资金罪, 最终仅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6日

发布时间:2023-03-30 10:01:33 浏览:3965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28号

主办律师:王成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中心执行主任,胡瑾律师辩护团队律师,联系电话15055******(微信同号)

案情背景2017年3月份,被告人L某先后注册成立安徽某某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A公司)、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B公司),公司成立后分别与区管委会签订《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大数据应用产业平台项目使用"借转补"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协议书》,通过虚报企业产值等手段,获取专项资金共计 231 万元(安徽A公司61 万元、安徽B公司17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出项目建设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采购设备、研发支出等(围绕绩效目标完成所需的相关投入,其中研发类项目可用于研发支出费用等)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专项资金进入资金专用账户后,L某为套出该笔资金使用,伙同他人使用虚假合同、虚开发票,通过安徽A、安徽B两公司对外签订虚假合同、虚开相应发票,分别将安徽A账户中 47.44 万元、安徽B公司账户中 98 万元套出用于个人使用、偿还股金、发放工人工资等非协议用途。被告人H某(安徽A公司股东)为获退当初入股的资金,明知公司账户上钱款为"借转补"专项资金,仍利用虚假合同和虚开的发票,伙同L某套取安徽B公司账户中的 9.8 万元作为自己的退股资金。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2021年6月,王成律师与L某家属正式达成委托协议正式介入案件,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也第一时间去前往检察院进行沟通,提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提出对于本案的王某是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

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

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形成了《辩护意见》,并且重点阐述的对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案件经过两次庭审。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L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L某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案涉认定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主要辩护(1)本案L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L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并没有因为L某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二、本案L某在履行“借转补”协议时的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补贴资金的诈骗行为。

三、本案不应进行刑事立案,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依据协议起诉要求返还补贴资金。

四、本案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L某诈骗金额145.44万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案件结果

法院原文: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经查,1、安徽A公司、安徽B公司获取的"借转补"资金应认定为有使用条件限制并受到监管的款项。2、本案大部分"借转补"资金虽系利用虚假合同、发票套取,但仍用于公司经营。L某、H某二人共同参与挪用9.8万元用于H某退股支出, L某另有 20.6 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但L某、H某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故L某、H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L某、H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涉案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L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日。

 

撰写人、本案主办律师:王成律师,1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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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判决之L某涉嫌诈骗145万判决为挪用资金罪, 最终仅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6日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3年28号

主办律师:王成律师,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部副主任诈骗犯罪辩护中心执行主任,胡瑾律师辩护团队律师,联系电话15055******(微信同号)

案情背景2017年3月份,被告人L某先后注册成立安徽某某大数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A公司)、安徽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B公司),公司成立后分别与区管委会签订《大数据产业集聚发展基地大数据应用产业平台项目使用"借转补"专项财政扶持资金协议书》,通过虚报企业产值等手段,获取专项资金共计 231 万元(安徽A公司61 万元、安徽B公司170万元)。按照协议约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用于支出项目建设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采购设备、研发支出等(围绕绩效目标完成所需的相关投入,其中研发类项目可用于研发支出费用等)外,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用途。专项资金进入资金专用账户后,L某为套出该笔资金使用,伙同他人使用虚假合同、虚开发票,通过安徽A、安徽B两公司对外签订虚假合同、虚开相应发票,分别将安徽A账户中 47.44 万元、安徽B公司账户中 98 万元套出用于个人使用、偿还股金、发放工人工资等非协议用途。被告人H某(安徽A公司股东)为获退当初入股的资金,明知公司账户上钱款为"借转补"专项资金,仍利用虚假合同和虚开的发票,伙同L某套取安徽B公司账户中的 9.8 万元作为自己的退股资金。

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的委托,2021年6月,王成律师与L某家属正式达成委托协议正式介入案件,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

本案当事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坚持认为自己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辩护人也第一时间去前往检察院进行沟通,提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提出对于本案的王某是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的。

辩护思路及辩护观点

经过全面阅卷,辩护人形成了《辩护意见》,并且重点阐述的对于李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案件经过两次庭审。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辩护人认为检察院提起公诉的L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中,L某不构成诈骗罪,本案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案涉认定的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主要辩护(1)本案L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2)L某客观上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被害人并没有因为L某的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

二、本案L某在履行“借转补”协议时的违规行为,不应认定为非法占有补贴资金的诈骗行为。

三、本案不应进行刑事立案,不应该作为刑事案件处理,有关部门完全可以依据协议起诉要求返还补贴资金。

四、本案认定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L某诈骗金额145.44万元,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案件结果

法院原文:对控辩双方关于本案定性提出的意见。经查,1、安徽A公司、安徽B公司获取的"借转补"资金应认定为有使用条件限制并受到监管的款项。2、本案大部分"借转补"资金虽系利用虚假合同、发票套取,但仍用于公司经营。L某、H某二人共同参与挪用9.8万元用于H某退股支出, L某另有 20.6 万元转入个人账户,但L某、H某对公司进行了实际投入。故L某、H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L某、H某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涉案公司的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判决如下∶一、被告人L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六日。

 

撰写人、本案主办律师:王成律师,15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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