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9年,寻某某在深圳做自媒体,一网友主动联系寻某某,想让寻某某为某网络投资平台介绍客户,并向寻某某提供政府对平台的核准文件及官方网站,寻某某据此认为该平台是合法平台,就答应为其介绍客户。寻某某通过微信公众号等途径发表小软文介绍推广该平台,有投资意愿的客户会加寻某某提供的微信,由寻某某安排的人员将客户介绍到平台的产品介绍直播间,由平台工作人员与客户直接对接,客户决定是否投资,后来该平台被查封案发。
二、办案过程
承办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家属的委托,介入本案,作为其辩护人。辩护人接受本案委托后,多次去看守所会见,寻某某对公安机关指控其涉嫌诈骗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承办律师通过会见以及与民警沟通了解了案情,整理了不予批捕意见书,待案件移送批捕后,承办律师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承办法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寻某某作出了不予批捕决定。
三、辩护思路
一、辩护人认为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的犯罪构成。
主观上,寻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1、本案犯罪嫌疑人寻某某主观是为他人做广告推广、获取粉丝,赚取推广费用。
2019年,寻某某在深圳做自媒体,常在网络上接触不同的网友。其中一个网友加了微信,要求其为自己的网络平台介绍客户。该网友是平台的招商人员,提供了该平台的政府许可文件及官方网站。寻某某认为该平台是正规的网络平台,便与平台方合作为其获取粉丝。双方达成协议:由寻某某通过公众号等发文章做推广获取粉丝,再将平台直播信息发送至粉丝处,由直播平台客服人员对接粉丝服务;寻某某前期支付公众号推广费,后期平台将广告推广、发展客户费用一并结算给寻某某。经形式审查,寻某某为正规平台做推广、发展粉丝,其主观目的仅在于赚取推广费用。
2、犯罪嫌疑人寻某某主观上没有与上游共同实施诈骗的通谋,也无任何犯意的沟通和联络
实践中,对的“明知”程度较高,具体表现为嫌疑人对诈骗团伙的人员体系、组织架构、行为手段、操作流程、主要内容等一项或数项内容存在较为详细的了解,其行为与诈骗团伙形成了一种稳定、长期的甚至是独家的“供需”关系,介入诈骗犯罪的程度较深,在诈骗犯罪实行的连贯性方面起到了实质上的保障、帮助作用,对此类行为人是明确的明知,可以认定为诈骗罪共犯。
然而,本案中,寻某某从事的自媒体工作本就常常接触不同网友,为该平台做推广便是其中一个网友提出。寻某某既不知道该网友的姓名、身份情况,也不知道该平台的人数、组织架构、工作模式、办公地点,仅是通过网络联络,并无其他沟通。寻某某按照对方的要求安排贺某某获取粉丝后,由贺某某将平台直播信息推送至粉丝处,便完成了推广环节。被诈骗情况是在直播环节后发生的,上游平台接手粉丝后如何进行操作,他完全不知情亦不了解。
综上,事前,寻某某仅有赚取正规平台推广费用的主观目的,没有与诈骗平台通谋进行诈骗的主观故意;事中,寻某某没有进行任何操作,亦与诈骗平台没有任何沟通、联络;事后,诈骗平台也未对诈骗结果与寻某某进行联络、反馈。因此,主观上,寻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二、客观上,犯罪嫌疑人寻某某没有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1、事前,犯罪嫌疑人寻某某的行为仅止于帮助平台网络推广
寻某某与贺某某与平台合作期间,寻某某先行支付广告推广费用,通过微信公众号文章下的微信二维码获取粉丝,有意向的粉丝与贺某某持有的微信号取得联系后,由贺某某将平台直播信息群发至粉丝处,最后由粉丝自主选择是否进入平台直播间。至此,二人的所有行为实施完毕。至于平台方客服如何介绍投资产品、如何进行投资产品的操控均非二人授意、更非二人操作。二人根本不涉及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仅止于帮助推广网络平台、获取粉丝。
2、事后,扣除前期广告推广及平台保证金,犯罪嫌疑人寻某某、贺某某的获利实际为十余万元,属正常投资回报范围,非诈骗数额分成。
上述合作方式已说明,寻某某前期进行公众号文章推广微信二维码的费用由其先行支付,在推广涉案平台过程中,广告推广费用就高达20万元,且寻某某为推广该平台租赁房屋、购买办公用品、支付水电物业费用数万元,其后,平台又提出需要寻某某支付5万元保证金才能支付其推广报酬。因此,事后平台向寻某某支付报酬44万元,扣除广告推广和平台保证金近30万元后,寻某某、贺某某的实际获利十余万元。寻某某前期投入近30万元,后期回报十余万元,属正常投资回报,非诈骗数额分成。
综上,寻某某、贺某某二人的行为仅止于诈骗实施前对平台的推广,未参与诈骗实施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操作行为,更未参与诈骗实施后的分成活动。
因此,主观上,寻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寻某某也并未实施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诈骗罪。
三、如贵检坚持认为寻某某构成刑事犯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活动罪定罪处罚更符合罪责罚一致的原则。
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犯罪嫌疑人寻某某为平台推广的行为可能构成诈骗罪。但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修正案(九)》已对该司法解释的部分规定进行了修正,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法具有谦抑性,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这个罪名的增设,是为了适用新网络时代的需要,做到精准打击犯罪。辩护人认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专门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单列一个罪名,即从法律上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从中剥离出来,不宜再以帮助行为来确定相关行为系共同犯罪。
本案中,寻某某虽不明知该平台系诈骗平台,也没有与他人通谋共同进行诈骗的故意,但应当注意到平台投资行为的异常,其疏于审查平台真实情况,便由贺某某对接群发了平台直播信息造成危害结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该责任仅仅限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因客观上寻某某并不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故而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辩护人认为仍有待考量。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寻某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即寻某某不构成诈骗罪。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应结合其犯罪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四、若贵检认为犯罪嫌疑人寻某某涉嫌犯罪,其具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符合不予批捕条件。
1、寻某某系主动到案,构成自首。
寻某某在未经传唤前,自动到公安机关询问贺某某情况,并主动说明个人参与案件情况,积极配合办案机关的调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寻某某自愿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认罪认罚。
3、寻某某及家属表示愿意退回全部违法所得,悔罪态度好。
4、对寻某某不予逮捕正是贵院积极响应落实党中央和最高检“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
2021年四月,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把“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依法推进非羁押强制措施使用”列入2021年度工作要点;2021年10月15日,最高检在重庆开会,再次强调专项推进“坚持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释放重大信号。
党中央及最高检意见还强调,落实“少捕”“少押”“不诉”的司法理念。意见中指出,“坚持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
综上,辩护人认为寻某某不构成诈骗罪,若贵检认为寻某某涉嫌犯罪,寻某某也具有自首等从轻或减轻情节,社会危害性小,对其采取,其不可能再去实施《》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逮捕的任何一种行为。且本案的相关证据已经固定,取保候审不会对后续的侦查取证工作带来任何影响,若后期办案机关需要其配合,其也会积极配合的。因其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继续危害社会的危险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因此,寻某某不符合逮捕的条件,建议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办案结果
检察院对寻某某作不予批捕处理,公安机关办理取保候审。
五、办案心得
作为一名刑辩律师,不仅要深谙各个罪名的构成,此罪、彼罪的区别,也要时刻掌握刑事司法政策、刑事司法精神的变化。本案之所以能够取得不予批捕的良好结果,一方面源于办案律师对罪名把握及对现有刑事司法精神的理解;另一方面源于辩护人与承办检察官的不懈沟通。
葛晓波、史文科律师一直秉承着专注刑事,精研刑法,注重理法融通。在刑辩的道路上兢兢业业,一丝不苟。在未来的刑事专业化道路上,葛晓波、史文科律师会继续不忘初心,奉法扬鞭,勇往直前,时刻铭记刑辩人的初衷,为自由而辩,为生命而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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