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信息:
某矿业公司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公司实际投资人陈某,法定代表人李某,副总经理倪某,采矿负责人王某。陈某、倪某目前在逃),在某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倪某、采矿负责人王某的带领下在某村南非法采挖煤炭,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在开采过程中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某井田非法开采煤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调查报告的鉴定意见[某自然资字[20XX]XXX号]显示,破坏煤炭资源总计15. 507万吨,根据某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某发改价认字(20XX)第XXX号]认定价值为30元/吨,总价值465.21万元。
本案一审认定被告单位某矿业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人民币100万元。其他两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三年,五年,并处罚金。
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
辩护意见:
一、一审法院认定某矿业公司构成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主观目的角度分析,某矿业公司系在两级政府的指导下推进各项工作,且其已投入巨额资金,无非法获利,不应构罪
(二)客观行为上,某矿业公司并未实行“盗采”行为。
1.剥离行为的性质不属于盗采
2.从剥离物质的性质角度,不应认定某矿业公司实行了盗采煤炭资源。
(三)一审法院据以定罪的关键性证据某发改价认字(20XX)第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依据不明、鉴定程序违法,导致其形成错误判决
1.该XXX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三项价格认定过程与方法载明,其选取市场法进行价格认定,但辩护人认为价格认定的标的物不具有成熟的交易市场,亦未选取足够的样本进行调查,该结论并不准确
2、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不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一项价格认定依据载明其鉴定依据包括《某省价格鉴证操作规程》某发改价字(20XX)第XXX号,但辩护人在某省发改委的官网、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均未检索到该文件,辩护人认为该鉴定依据的真实性存疑,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性存疑。
二、涉案财产部分,查封的某置业公司的土地以及某矿业公司的大股东某矿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均不属于涉案财产,应予解除查封、冻结。
1、某置业公司的土地问题。某置业公司为陈某某个人投资的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与某矿业公司无关。一审庭审中,机关也未就该上述两公司的关联性进行举证,被查封的土地登记为某置业公司所有,在无证据证实被查封的土地为某矿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该错误查封应予解封。
2、某公司的账户问题。某公司作为某矿业公司的股东,已经全部履行了出资义务,某矿业公司应以自有资产承担责任。冻结某公司银行账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从保护民营企业的角度出发,某矿业公司一直在积极坚持党的领导、根据两级政府的指示进行经营活动,是一家有担当的民营企业。无论是前期征地补偿款的缴纳,还是依政府领导的指示进行前期治理、建设,还是自2014年起对于矿区进行修复治理,某矿业公司进行了高额的资金投入,但未取得任何回报,如今更涉嫌刑事犯罪。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综合考量某矿业公司在该案件中的行为性质,予以改判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无罪。
法院认为: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认为,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定结果:
准许某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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