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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H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案总结

发布时间:2023-09-26 15:45:21 浏览:2055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日,E区人民法院判决H、J共同偿还T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0106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H、J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T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E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H、J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但被告人H、J拒不报告财产,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E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6日、12月31日分别对H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H在司法拘留期间,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E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H、J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其在E区有私建楼房一套,被告人H对外有多比债权未收回,名下原有车辆已经转让,被告人H、J所持有的银行卡自2018年6月至11月有多笔银行交易流水,金额达123万余元。

E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H、J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拒不报告财产,多次承诺还款均未能兑现,有能力履行而抗拒履行,且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E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H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被告人J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2021年2月2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撤销E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人H、J与T达成执行和解,T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E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

 

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H、J二人系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共犯,二人应当各自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H对自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疑问,导致对上诉人H的量刑过重。

(一)H没有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经采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对此H并不否认。

(二)本案所涉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除了前述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而被拘留的情节外,并无其他抗拒执行的情节,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导致对上诉人H的量刑过重。

1.“有执行能力”所对应的时间节点应为169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自诉人提供的众多证据为169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所产生的证据,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人H定罪的依据。

2.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有还款能力而拒不执行。

(1)H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能证明H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2)H虽然承诺还款并做了相关笔录,最终由于T不能接受而未兑现,并非H主观上不愿意兑现。

(3)H对外享有债权并不意味着其有执行能力。

(4)070XXX-Al房产系自建私房,且被T查封,在能够对该私房进行处置的情况下H愿意履行自己的执行义务。

三、在16XX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E区人民法院通过变相手段延长了H的羁押时间,程序严重违法,超期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四、在本案二审期间,H、J积极配合一审自诉人T拍卖自己名下的房产,表明了其愿意积极履行法院判决,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2021年2月2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撤销E区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人H、J与T达成执行和解,T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E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

 

办案总结

本案属于典型的有效辩护案例。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H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下。辩护人通过对全案的分析,从在案证据入手,提出了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疑问,被告人H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2021年2月2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撤销E区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系自诉案件,在案件重新回到一审程序后,通过和解让自诉人撤案,实质上实现了无罪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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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回重审后撤回起诉——H某涉嫌拒不执行判决案总结

发布时间:2023-09-26 15:45:21 浏览:2055次

案情简介

2018年8月1日,E区人民法院判决H、J共同偿还T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801067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H、J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T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E区人民法院向被告人H、J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其限期履行义务、报告财产,但被告人H、J拒不报告财产,亦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E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7月26日、12月31日分别对H司法拘留15日。被告人H在司法拘留期间,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E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明,被告人H、J有相应的履行能力,其在E区有私建楼房一套,被告人H对外有多比债权未收回,名下原有车辆已经转让,被告人H、J所持有的银行卡自2018年6月至11月有多笔银行交易流水,金额达123万余元。

E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H、J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拒不报告财产,多次承诺还款均未能兑现,有能力履行而抗拒履行,且经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后仍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影响了法律的尊严和司法机关的权威,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E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H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被告人J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

2021年2月2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辩护人意见,撤销E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人H、J与T达成执行和解,T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E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

 

辩护意见

一、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诉人H、J二人系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共犯,二人应当各自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上诉人H对自己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是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疑问,导致对上诉人H的量刑过重。

(一)H没有按要求报告财产情况,经采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未履行执行义务,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对此H并不否认。

(二)本案所涉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上诉人除了前述未履行财产报告义务而被拘留的情节外,并无其他抗拒执行的情节,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导致对上诉人H的量刑过重。

1.“有执行能力”所对应的时间节点应为1699号民事判决生效时,自诉人提供的众多证据为1699号民事判决生效前所产生的证据,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人H定罪的依据。

2.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H有还款能力而拒不执行。

(1)H的银行账户流水不能证明H有隐藏、转移财产的行为。

(2)H虽然承诺还款并做了相关笔录,最终由于T不能接受而未兑现,并非H主观上不愿意兑现。

(3)H对外享有债权并不意味着其有执行能力。

(4)070XXX-Al房产系自建私房,且被T查封,在能够对该私房进行处置的情况下H愿意履行自己的执行义务。

三、在16XX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E区人民法院通过变相手段延长了H的羁押时间,程序严重违法,超期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刑期。

四、在本案二审期间,H、J积极配合一审自诉人T拍卖自己名下的房产,表明了其愿意积极履行法院判决,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办案结果

2021年2月2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撤销E区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被告人H、J与T达成执行和解,T向E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E区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

 

办案总结

本案属于典型的有效辩护案例。在一审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H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下。辩护人通过对全案的分析,从在案证据入手,提出了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存在疑问,被告人H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2021年2月2日,E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撤销E区法院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本案系自诉案件,在案件重新回到一审程序后,通过和解让自诉人撤案,实质上实现了无罪辩护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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