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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案例】J某涉嫌诈骗罪,刘胜超律师团队辩护后,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终获相对不起诉

发布时间:2024-01-31 09:11:25 浏览:1440次 案例二维码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8号

一、案件结果

罪名:诈骗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综合评判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焦点:竞业限制补偿金

封面语: 上市公司高级工程师J某离职后,入职竞业限制公司,同时领取原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万余元,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刘胜超、朱俊律师介入后,迅速了解全部案情,结合以往判例,确定无罪辩护思路,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先是成功将J某取保,后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获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份,J某入职A上市公司,并担任高级工程师,主要重要技术的生产调试工作。2022年7月8日,J某正式从A公司离职时与A公司签订《竟业限制协议》,A公司同时告知其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即刻启动。协议中明确其离职后 24个月内不能到跟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上班,并附竞争对手企业名单,其中包括B公司。2022 年7月28日,J某采用虚假身份通过第三方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入职B公司,并在 A公司电话询问其是否已经入职任何公司时,隐瞒其在B上班的事实,骗取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3月,A上市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要求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追究J某刑事责任。2023年3月下旬,J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办案过程

刘胜超、朱俊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并摸清基本案情,并积极联系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但由于上市公司施加压力,公安机关态度十分消极,辩护律师数次前往均拒不接待,且将30日报捕期限用满,在五一长假期间提请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阶段,刘胜超律师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最终成功说服检察官对J某不批捕,从而让J某在被羁押37日后重获自由。

在审查起诉阶段,刘胜超、朱俊律师继续在原先工作的基础上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充分论证了本案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考虑到年关将至,家属希望尽早结案,辩护人又从情节轻微的角度向承办检察官积极争取。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诈骗数额减少认定为2万余元,对J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J某涉案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了解到,J某于2021年9月底入职A公司,并在该公司总部工作。后A公司将其调离派到广东工作。2022年6月,J某因无法适应广东的工作、生活而向A公司申请离职。2022年7月8日,A公司逼迫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7月28日,J某入职B公司,从事与原岗位完全不同的工作。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J某离职后并未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导致A公司遭受任何损失。该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虽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只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司法实践均将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离职后的就业行为,劳动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设置了相关条款来加以规制,故司法实践一般将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理。

 

二、本案认定J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J某涉案行为不满足诈骗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1.J某并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首先,竞业限制协议是A公司逼迫焦如意签订的,若将违约行为一律认定为诈骗,则A公司是在逼迫离职员工犯罪。据了解,从A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均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能顺利离职。其次,违约后的掩饰行为不是诈骗实行行为,因为所有民事违约方都会掩饰违约行为。而且,J某违约后是否如实陈述并不影响其违约行为的本质,也不直接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A公司未陷入错误认识。

首先,在我国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都屡见不鲜,A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对于劳动者违约可能性是明知的,对于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不能因为离职员工事后在其他行业找不到工作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就认定一家上市公司在逼迫离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陷入了错误认识。其次,A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致电J某询问其再就业情况,后又于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10日致电J某询问其再就业情况并录音,再于2023年3月15日撰写了书面的报案材料并于2023年3月21日报案至派出所,但其在报案后的2023年3月27日仍向J某支付了该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其可能早已知晓J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故其在通过电话简单询问J某的时候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及何时陷入错误认识均存疑。

3.A公司并未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

A公司与J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是A公司在给付一定补偿金的条件下限制J某的就业范围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双方的义务分别为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护对方商业秘密。也即A公司向J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及根本目的均为己方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而全案并无J某泄露A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由此可以推断J某始终都履行了保护A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A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不能称之为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的财物。

4.A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本质是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J某离职时未带走A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离职后也未利用A公司的任何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导致A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换言之,A公司向J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实现了相应的价值,故A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二)J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J某大学毕业后即进入电池研发行业,从事相关工作至今十余年,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税后工资达每月两万余元,而竞业补偿金仅为每月六千余元。因此,J某欠缺诈骗补偿金的动机。

       此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远低于J某每月的固定开支。J某每月需支出近2000元的赡养费、2600元的房贷、约500元的商业保险及其个人生活开支,以上开支远超竞业补偿金数额,故其需要进行再就业。由于J某步入社会后只从事过相关的技术工作,故该工作系其唯一谋生手段。故此,J某只能入职同业公司,但其入职后实际履行了保密义务,依法可取得相应补偿金。据此,J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三、即使认为J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与其具备的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其涉案行为也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即使认为J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且涉案金额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到其涉案行为并未实际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导致A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故其行为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此外,J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1.J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全部的涉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J某已经全额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应从轻处罚;

3.J某此前一直遵纪守法、与人为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其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J某父母年迈多病,需要依靠其一人赡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J某未实际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本人又具备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其涉案行为依法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办案结果

       经过与承办检察官、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多次沟通,考虑到办案机关面临着来自当地上市公司的压力,辩护人综合多方意见,最终决定从情节轻微角度出发向检察机关争取相对不起诉。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诈骗金额认定为2万余元,较公安机关指控数额较少了一大半,且认定J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自接受J某家属委托以来,刘胜超、朱俊律师始终秉持着专业、负责的态度办理全案。侦查阶段中,为全面了解案情,刘胜超、朱俊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全面掌握了案件情况,凭借专业知识和技能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并进一步取得不起诉结果,最终案结事了,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和承办检察官的三方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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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某涉嫌诈骗罪,刘胜超律师团队辩护后,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辩护,终获相对不起诉

此案例已经被《庭立方优秀案例库》收录,编号2024年18号

一、案件结果

罪名:诈骗罪

结果:不起诉

亮点:检察院采纳律师意见综合评判后作出不起诉决定

焦点:竞业限制补偿金

封面语: 上市公司高级工程师J某离职后,入职竞业限制公司,同时领取原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5万余元,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刘胜超、朱俊律师介入后,迅速了解全部案情,结合以往判例,确定无罪辩护思路,经过充分的辩护工作,先是成功将J某取保,后与检察机关积极沟通,获不起诉决定。

 

、案情简介

2021年9月份,J某入职A上市公司,并担任高级工程师,主要重要技术的生产调试工作。2022年7月8日,J某正式从A公司离职时与A公司签订《竟业限制协议》,A公司同时告知其竞业限制协议离职后即刻启动。协议中明确其离职后 24个月内不能到跟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上班,并附竞争对手企业名单,其中包括B公司。2022 年7月28日,J某采用虚假身份通过第三方公司人力资源公司入职B公司,并在 A公司电话询问其是否已经入职任何公司时,隐瞒其在B上班的事实,骗取A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2023年3月,A上市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大量证据材料,要求被公安机关以诈骗罪追究J某刑事责任。2023年3月下旬,J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办案过程

刘胜超、朱俊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并摸清基本案情,并积极联系公安机关进行沟通。但由于上市公司施加压力,公安机关态度十分消极,辩护律师数次前往均拒不接待,且将30日报捕期限用满,在五一长假期间提请批准逮捕。在审查逮捕阶段,刘胜超律师及时与承办检察官沟通,递交了书面辩护意见,并提交了类案检索报告,最终成功说服检察官对J某不批捕,从而让J某在被羁押37日后重获自由。

在审查起诉阶段,刘胜超、朱俊律师继续在原先工作的基础上多次与承办检察官沟通,充分论证了本案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属于法定不起诉情形。考虑到年关将至,家属希望尽早结案,辩护人又从情节轻微的角度向承办检察官积极争取。最终检察院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将诈骗数额减少认定为2万余元,对J某适用相对不起诉。 

 

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J某涉案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辩护人经查阅案卷了解到,J某于2021年9月底入职A公司,并在该公司总部工作。后A公司将其调离派到广东工作。2022年6月,J某因无法适应广东的工作、生活而向A公司申请离职。2022年7月8日,A公司逼迫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在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后才为其办理离职手续。2022年7月28日,J某入职B公司,从事与原岗位完全不同的工作。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实质上J某离职后并未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导致A公司遭受任何损失。该行为属于民事违约行为,并不构成刑事犯罪。

  (一)我国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劳动者虽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但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情况下只需承担民事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国司法实践均将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对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离职后的就业行为,劳动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设置了相关条款来加以规制,故司法实践一般将不涉及侵犯商业秘密的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或不正当竞争案件处理。

 

二、本案认定J某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J某涉案行为不满足诈骗罪的客观犯罪构成要件

1.J某并未实施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

首先,竞业限制协议是A公司逼迫焦如意签订的,若将违约行为一律认定为诈骗,则A公司是在逼迫离职员工犯罪。据了解,从A公司离职的技术人员均需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才能顺利离职。其次,违约后的掩饰行为不是诈骗实行行为,因为所有民事违约方都会掩饰违约行为。而且,J某违约后是否如实陈述并不影响其违约行为的本质,也不直接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A公司未陷入错误认识。

首先,在我国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情况都屡见不鲜,A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对于劳动者违约可能性是明知的,对于劳动者的不诚信行为应当具有预见性,不能因为离职员工事后在其他行业找不到工作而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就认定一家上市公司在逼迫离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陷入了错误认识。其次,A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致电J某询问其再就业情况,后又于2022年11月10日、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6日、2023年2月10日致电J某询问其再就业情况并录音,再于2023年3月15日撰写了书面的报案材料并于2023年3月21日报案至派出所,但其在报案后的2023年3月27日仍向J某支付了该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可见,其可能早已知晓J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事实,故其在通过电话简单询问J某的时候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及何时陷入错误认识均存疑。

3.A公司并未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

A公司与J某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的本质是A公司在给付一定补偿金的条件下限制J某的就业范围以保护其商业秘密,双方的义务分别为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保护对方商业秘密。也即A公司向J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及根本目的均为己方商业秘密不受侵犯。而全案并无J某泄露A公司商业秘密的证据,由此可以推断J某始终都履行了保护A公司商业秘密的义务。因此,A公司支付的补偿金不能称之为基于错误认识而给付的财物。

4.A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本质是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合理支出。J某离职时未带走A公司的任何技术资料,离职后也未利用A公司的任何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未导致A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换言之,A公司向J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已经实现了相应的价值,故A公司并未遭受任何损失。

 

(二)J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J某大学毕业后即进入电池研发行业,从事相关工作至今十余年,其在A公司工作期间税后工资达每月两万余元,而竞业补偿金仅为每月六千余元。因此,J某欠缺诈骗补偿金的动机。

       此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数额远低于J某每月的固定开支。J某每月需支出近2000元的赡养费、2600元的房贷、约500元的商业保险及其个人生活开支,以上开支远超竞业补偿金数额,故其需要进行再就业。由于J某步入社会后只从事过相关的技术工作,故该工作系其唯一谋生手段。故此,J某只能入职同业公司,但其入职后实际履行了保密义务,依法可取得相应补偿金。据此,J某并无非法占有目的。

 

三、即使认为J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综合本案基本事实与其具备的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其涉案行为也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中,即使认为J某涉案行为构成犯罪,且涉案金额仅达到数额较大标准,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综合考虑到其涉案行为并未实际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未导致A公司遭受任何损失,故其行为危害性也相对较小。此外,J某具有如下从轻处罚情节:

1.J某到案后如实陈述了全部的涉案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2.J某已经全额退回竞业限制补偿金,依法应从轻处罚;

3.J某此前一直遵纪守法、与人为善,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此次系其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4.J某父母年迈多病,需要依靠其一人赡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J某未实际侵害A公司的商业秘密,其本人又具备诸多从轻处罚情节,因此其涉案行为依法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办案结果

       经过与承办检察官、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多次沟通,考虑到办案机关面临着来自当地上市公司的压力,辩护人综合多方意见,最终决定从情节轻微角度出发向检察机关争取相对不起诉。后承办检察官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诈骗金额认定为2万余元,较公安机关指控数额较少了一大半,且认定J某具有坦白、退赃、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于2024年1月25日依法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自接受J某家属委托以来,刘胜超、朱俊律师始终秉持着专业、负责的态度办理全案。侦查阶段中,为全面了解案情,刘胜超、朱俊律师通过多次会见全面掌握了案件情况,凭借专业知识和技能成功为当事人争取不批捕,并进一步取得不起诉结果,最终案结事了,得到当事人及其家属和承办检察官的三方认可,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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