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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紧急介入辩护,成功打掉虚假诉讼罪——L某涉嫌职务侵占、虚假诉讼案总结

发布时间:2023-08-30 15:24:04 浏览:2339次 案例二维码

一、案情介绍

2016年XX月,甲公司副总经理L某受公司指派,负责收取乙公司拖欠的210145.12元货款。因乙公司无现金支付能力,双方商议后拉入丙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丙公司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供等价货物。在《三方协议》经甲公司审核并盖章后,L某伪造了公司印章加盖于其重新拟定的《三方协议》和其伪造的甲公司收款委托书(要求丙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L某私人账户)之上,一并邮寄给甲公司负责人J某。J某扣除35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175000元汇至L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该笔资金被L某挥霍。

2017年XX月,L某以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武汉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劳动仲裁委”)对甲公司提请仲裁。2017年XX月,XX劳动仲裁委裁决甲公司赔偿L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L某仍称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XX月XX日,XX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05元。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XX人民法院,L某仍坚称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2017年XX月XX日,武汉市XX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XX月XX日将甲公司账户上192996元冻结并划走,于2018年XX月XX日再次将甲公司账户上100000元冻结。

后甲公司向公安报案,并提供了与L某签订的劳动合同,L某对其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认可。XX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和虚假诉讼罪将L某起诉至XXX区人民法院。经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XXX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辩护人关于L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仅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辩护意见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指控

(一)L某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1.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根据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即使公诉机关指控L某虚构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成立,L某的行为也属于对“部分事实”的隐瞒,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

2.L某和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且存在拖欠工资的真实劳动纠纷。

3.“诉讼技巧”有别于“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证明标准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一方举证不利时,就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L某提出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单位。本案中,单位系因不能举证而在劳动仲裁和后续民事诉讼中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具有谦抑性,应当谨慎适用。

5.本案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刘岳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L某虚构与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1.本案中笔迹鉴定仅能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L某所签,但是无法证明L某签名、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的时间。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盖章是2018年XX月公司找到劳动合同后补签及加盖的。

2.甲公司在2017年XX月XX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能够证明甲公司并未在2015年XX月招录刘某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3.L某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其在劳动合同上单方签字后提交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并返还一份给L某。

4.甲公司用章必须登记,登记本上存在对L某不利的用章登记,但却没有公司与L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用章记录。

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一)L某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二)L某及其家属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希望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三)L某侵占单位财物存在公司拖欠其工资的特殊原因,罪责相对较小。

(四)L某系偶犯、初犯。

 

三、办案结果

2018年XX月XX日,XX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XX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L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L某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所谓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人L某与甲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基于真实劳动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L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XX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案总办

本案进入一审阶段后,刘胜超律师才接受委托紧急介入辩护,可谓时间紧任务重。在仔细查阅卷宗、多次会见当事人后,刘胜超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较为清晰,证据也比较充分,而指控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则系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也不够充分。基于此,刘胜超律师决定将重点放在虚假诉讼罪的辩护上,制定了虚假诉讼罪无罪、职务侵占罪罪轻的辩护策略。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指控,刘胜超律师认真分析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L某的涉案行为无论是证据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决定从这两方面进行辩护。由于实践中证据辩护采信难度较大,辩护人决定以法律适用错误为主、证据不足为辅进行无罪辩护。在法律适用方面,刘胜超律师首先厘清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即虚假诉讼罪只处罚“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其次论证L某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涉案行为只是使用了诉讼技巧,至多只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最后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提供出罪理由。在证据方面,刘胜超律师指出公司在此前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表明公司并未在L某入职后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登记本上也不存在用章记录、L某多次称其在劳动合同上单方签字交给公司后并未收到公章盖章返还的劳动合同等事实,并提出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很可能系公司找到劳动合同后补签和加盖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L某虚构与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经过刘胜超律师严谨细致专业的辩护,该案承办法官最终采纳了其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认定L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法官也采纳了刘胜超律师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罪轻辩护意见,对L某予以从轻处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L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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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紧急介入辩护,成功打掉虚假诉讼罪——L某涉嫌职务侵占、虚假诉讼案总结

发布时间:2023-08-30 15:24:04 浏览:2339次

一、案情介绍

2016年XX月,甲公司副总经理L某受公司指派,负责收取乙公司拖欠的210145.12元货款。因乙公司无现金支付能力,双方商议后拉入丙公司共同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丙公司代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上述欠款,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供等价货物。在《三方协议》经甲公司审核并盖章后,L某伪造了公司印章加盖于其重新拟定的《三方协议》和其伪造的甲公司收款委托书(要求丙公司直接将款项支付至L某私人账户)之上,一并邮寄给甲公司负责人J某。J某扣除35000元好处费后,将剩余的175000元汇至L某个人银行账户,后该笔资金被L某挥霍。

2017年XX月,L某以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武汉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劳动仲裁委”)对甲公司提请仲裁。2017年XX月,XX劳动仲裁委裁决甲公司赔偿L某。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XX区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L某仍称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XX月XX日,XX区人民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1805元。甲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武汉市XX人民法院,L某仍坚称甲公司未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赔偿。2017年XX月XX日,武汉市XX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XX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2018年XX月XX日将甲公司账户上192996元冻结并划走,于2018年XX月XX日再次将甲公司账户上100000元冻结。

后甲公司向公安报案,并提供了与L某签订的劳动合同,L某对其本人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名表示认可。XX区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和虚假诉讼罪将L某起诉至XXX区人民法院。经过辩护人的有效辩护,XXX区人民法院支持了辩护人关于L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护意见,仅以职务侵占罪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二、辩护意见

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指控

(一)L某的涉案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形

1.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

根据2018年9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虚假诉讼罪限于“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解释》明确规定,刑法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其中,“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和虚构;“事实”是指行为人据以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据以立案受理、构成民事案由的事实。“捏造事实”行为的本质是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两者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对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即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纠纷客观存在,行为人只是对具体的诉讼标的额、履行方式等部分事实作夸大或者隐瞒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即使公诉机关指控L某虚构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成立,L某的行为也属于对“部分事实”的隐瞒,属于“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行为,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假诉讼行为。

2.L某和甲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劳动法律关系,而且存在拖欠工资的真实劳动纠纷。

3.“诉讼技巧”有别于“虚假诉讼”。

民事诉讼中一般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及“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责任分配方式,证明标准并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当一方举证不利时,就需要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在L某提出没有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的举证责任在单位。本案中,单位系因不能举证而在劳动仲裁和后续民事诉讼中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4.刑法作为最后手段法,具有谦抑性,应当谨慎适用。

5.本案应当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刘岳优先适用《解释》的规定。

(二)公诉机关指控L某虚构与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1.本案中笔迹鉴定仅能证明劳动合同上的签名系L某所签,但是无法证明L某签名、公司盖章及法人代表签字的时间。辩护人有合理理由怀疑用工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盖章是2018年XX月公司找到劳动合同后补签及加盖的。

2.甲公司在2017年XX月XX日向XX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能够证明甲公司并未在2015年XX月招录刘某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3.L某在庭审中多次提到,其在劳动合同上单方签字后提交给甲公司,而甲公司并未签字、盖章并返还一份给L某。

4.甲公司用章必须登记,登记本上存在对L某不利的用章登记,但却没有公司与L某签订劳动合同的用章记录。

二、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

(一)L某对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当庭表示愿意认罪认罚,希望法院依法对其从宽处罚。

(二)L某及其家属当庭表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单位,希望获得被害单位谅解。

(三)L某侵占单位财物存在公司拖欠其工资的特殊原因,罪责相对较小。

(四)L某系偶犯、初犯。

 

三、办案结果

2018年XX月XX日,XX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XXXX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L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案发后,L某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虚假诉讼罪中的虚假诉讼行为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行为。所谓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是指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被告人L某与甲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基于真实劳动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捏造民事法律关系”,其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L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认定,XX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案总办

本案进入一审阶段后,刘胜超律师才接受委托紧急介入辩护,可谓时间紧任务重。在仔细查阅卷宗、多次会见当事人后,刘胜超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涉嫌职务侵占的事实较为清晰,证据也比较充分,而指控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则系法律适用错误,证据也不够充分。基于此,刘胜超律师决定将重点放在虚假诉讼罪的辩护上,制定了虚假诉讼罪无罪、职务侵占罪罪轻的辩护策略。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指控,刘胜超律师认真分析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L某的涉案行为无论是证据上还是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问题,于是决定从这两方面进行辩护。由于实践中证据辩护采信难度较大,辩护人决定以法律适用错误为主、证据不足为辅进行无罪辩护。在法律适用方面,刘胜超律师首先厘清假诉讼罪的处罚范围,即虚假诉讼罪只处罚“无中生有型”虚假诉讼行为,其次论证L某与公司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其涉案行为只是使用了诉讼技巧,至多只算“部分篡改型”虚假诉讼,不构成虚假诉讼罪,最后从刑法谦抑性角度提供出罪理由。在证据方面,刘胜超律师指出公司在此前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表明公司并未在L某入职后及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登记本上也不存在用章记录、L某多次称其在劳动合同上单方签字交给公司后并未收到公章盖章返还的劳动合同等事实,并提出了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的签字和印章很可能系公司找到劳动合同后补签和加盖的合理怀疑,故公诉机关指控L某虚构与甲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并不确实、充分。

经过刘胜超律师严谨细致专业的辩护,该案承办法官最终采纳了其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认定L某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同时,法官也采纳了刘胜超律师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罪轻辩护意见,对L某予以从轻处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L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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