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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曾庆鸿律师当事人贩卖毒品五次,无罪辩护获刑三年八个月

发布时间:2024-04-19 08:13:08 浏览:522次 案例二维码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小虎(化名)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7克。

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检察院以张小虎(化名)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曾庆鸿律师经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罪轻辩护

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对第1、3、5起事实认可,构成坦白情节;

2.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二、无罪辩护

1.基于法律赋予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辩护人认为第2、4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对第5起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主观上系出于收回欠款的目的,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携带和查获毒品,故指控不成立;

3.另毒品未查获实物,具体数量无法精确。

因此,被告人贩卖毒品2次,不属于情节严重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小虎(化名)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但第五起犯罪存在特情介入的因素,加上犯罪分子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法院最终判决张小虎(化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办案心得

01、确定辩护方案应以当事人的利益和意愿为基础。

律师拿到一个案件,看完起诉书和案卷后会产生一个总体的辩护方向: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这只是我们的初步想法,据此我们需深入研究案卷,查找资料,进一步论证辩护观点,再与被告人协商,分析利弊,确定辩护方案。本案中,检察院指控五起贩毒事实,我认为其中三起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国家严惩毒品犯罪的政策和泰和法院的裁判习惯,我建议当事人可自愿认罪,律师则提出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以降低证据证明力,达到量刑的从宽。

02、“犯意引诱”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提出,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犯意诱发型”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被告人在被诱惑侦查之前并无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其实施犯罪行为源于侦查人员积极主动购买行为的反复诱惑。本案,张小虎(化名)系被联系,开展毒品交易,被告人主观是想拿回更多的欠款,实际没有携带毒品去。因此,本案应属于典型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参考案例: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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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和泰(南昌)律师事务所曾庆鸿律师当事人贩卖毒品五次,无罪辩护获刑三年八个月

发布时间:2024-04-19 08:13:08 浏览:522次

案情简介

2017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小虎(化名)先后5次向他人贩卖“冰毒”共计7克。

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检察院以张小虎(化名)犯贩卖毒品罪提起公诉

 

辩护意见

曾庆鸿律师经充分了解案情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罪轻辩护

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对第1、3、5起事实认可,构成坦白情节;

2.对其他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二、无罪辩护

1.基于法律赋予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辩护人认为第2、4起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对第5起属于犯意引诱,被告人主观上系出于收回欠款的目的,不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未携带和查获毒品,故指控不成立;

3.另毒品未查获实物,具体数量无法精确。

因此,被告人贩卖毒品2次,不属于情节严重

 

裁判结果

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张小虎(化名)向他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但第五起犯罪存在特情介入的因素,加上犯罪分子意外的原因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

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法院最终判决张小虎(化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办案心得

01、确定辩护方案应以当事人的利益和意愿为基础。

律师拿到一个案件,看完起诉书和案卷后会产生一个总体的辩护方向: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这只是我们的初步想法,据此我们需深入研究案卷,查找资料,进一步论证辩护观点,再与被告人协商,分析利弊,确定辩护方案。本案中,检察院指控五起贩毒事实,我认为其中三起证据不足,但考虑到国家严惩毒品犯罪的政策和泰和法院的裁判习惯,我建议当事人可自愿认罪,律师则提出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以降低证据证明力,达到量刑的从宽。

02、“犯意引诱”案件存在无罪辩护的空间。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不得诱使他人犯罪。《公安部刑事特情工作规定》提出,严禁刑事特情诱人犯罪。“犯意诱发型”是指诱惑者对无犯罪意图的人实施诱惑,引诱其形成犯意,并促使其付诸实施;被告人在被诱惑侦查之前并无贩卖毒品的犯罪意图,其实施犯罪行为源于侦查人员积极主动购买行为的反复诱惑。本案,张小虎(化名)系被联系,开展毒品交易,被告人主观是想拿回更多的欠款,实际没有携带毒品去。因此,本案应属于典型的“犯意诱发型”诱惑侦查。

根据《昆明会议纪要》的规定,隐匿身份人员在侦查活动中违反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诱使本无犯意的人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隐匿身份人员向被引诱人提供毒品或者毒资、购毒渠道的,其所提供的毒品、毒资、被引诱人从其提供的渠道购买的毒品及其证实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材料,不得作为认定被引诱人实施毒品犯罪的证据。排除上述证据后,在案证据达不到认定被引诱人有罪的证明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参考案例:吴晴兰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6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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