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任原成都市中院执行庭原副庭长Z某辩护人
为你辩护网 康怀宇 律师
相关关键词:,介绍贿赂罪
编者按: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是依法治国的土壤,形成完备的法律制度不是一日之功,要培育一个民族的法律意识和法律文化更是需要足够的时间和耐心。
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
——柏拉图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被告人Z某之委托,由为你辩护网所指派,在Z某被控受贿罪、介绍贿赂罪一案中担任其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Z某构成受贿罪和介绍贿赂罪,本辩护人对性质认定不持异议。但是,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Z某犯受贿罪的金额及情节均有不妥之处。
一、起诉书指控的两笔财物不应纳入受贿金额之中。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Z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C国际旅行有限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40万元,应当依《》第388条之规定,以受贿论处。本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不能成立。
《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该条规定的受贿罪类型在理论上称为“斡旋受贿”或“间接受贿”。“间接受贿型受贿罪”的构成,只能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限;换言之,如果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即使收受了请托人财物,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也依法不能认定为犯罪并处以刑罚。本辩护人认为,在起诉书指控的该项事实中,并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任何不正当利益,不能认定为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各地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1999年3月4日)之规定,所谓“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者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在本项指控中,C国际旅行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公司)为了避免财产被执行而找到Z某请其帮忙,Z某又找到省高院立案庭的吴某,在吴某的努力下,省高院立案受理了申诉、下达了暂缓执行通知书、然后决定再审并下达中止执行裁定书,最后,省高院再审改判,C市中院据此裁定终结执行原判决。国旅公司的财产最终的确没有被执行,从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但这一利益并非不正当利益,而是合法、正当的利益。要证明请托人国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就必须证明国旅在整个过程中获得了任何不正当的程序利益或者不正当的实体利益,但是,在本案中,这两种不正当利益都不存在,方对此也未能予以举证证明。
1、从程序上看,自受理申诉到最后终结原判决执行的全过程都是依法进行的,没有任何一个阶段或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每一阶段的每一决定都是省高院而非吴某个人做出的,都严格履行了集体决议和报批等法律程序;所下达的暂缓执行通知书、立案及中止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均系以省高院名义而非任何个人名义作出。对此,有吴某的供述、省高院法官李文、钟明昭等人的证言及“案件申诉处理单”、“请求暂缓执行的报告”、“暂缓执行通知书”、“延长审限报告”、“合议庭研究案件记录”、“再审及中止执行民事裁定书”、“再审判决书”、“终结原判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等各项法律文书为证。首先,《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以决定是否接受再审申诉并发动再审的权力,本案中,省高院立案庭经过审查之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故而接受申诉,其行为完全合法;至于起诉书指控所称“被告人吴某便在很短的时间内,利用自己担任立案庭综合组组长职务的便利,将C市国际旅行有限公司的申诉予以立案审查”,并不能作为证明吴某为国旅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据。也许,其他再审申诉经常得不到受理,或者被拖上很长时间;但是,法院的这种惯常性的做法难道不正是应当改革的弊端么?在本案中,虽然可能的确是因为吴某的努力才使申诉得到迅速受理,但怎么能说法院迅速受理申诉(就算是一反常态的迅速)就是不正当的呢?有哪条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禁止法院迅速受理再审申诉呢?其次,在受理申诉之后,法院依法有权在申诉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决定暂缓执行原判决,立案庭也应当将暂缓执行通知书下达到C市中院。(参见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4条:“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抄送执行机构。”)故而省高院决定暂缓执行并向C市中院下达暂缓执行通知书同样于法有据,国旅公司同样未因此获取不正当利益。接下来,省高院决定再审,依法是经立案庭合议,并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决定的,更无任何不合法、不正当性可言;基于再审的发动,省高院同时裁定中止执行原判决,也完全符合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由院长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最后,省高院对原判作出了改判,C市中院据此依法裁定终结执行原判决。(参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纵观整个过程,所有程序均完全合法,国旅公司没有在任何阶段因任何程序行为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起诉书称,“致使C国际旅游公司的财产至今未被执行”。起诉书隐含的假设是,“原判决应当执行,故没有执行原判决就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本辩护人认为,至今没有执行的原因是基于合法的暂缓执行决定、中止执行裁定和由于再审改判而产生的终结执行裁定。财产未被执行的确是重大利益,但绝非不正当利益。经过了一个完全合法的程序所得来的利益怎么可能是不正当利益呢?显然不能认为只有执行原判决才正当,没有执行原判决就是获取了不正当利益;除非有证据证明受理申诉、暂缓执行、再审、中止执行、改判、终结执行等程序行为存在不合法、不正当之处,故而原判决应当执行。但是,这样的证据在本案中显然是不存在的。
2、从实体上看,国旅公司也没有获得任何不正当实体利益。省高院依法改判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判决的确存在错误。退言之,即使原判完全正确,在依法推翻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之前,也绝不能说请托人获得了不正当的实体利益;退一万步讲,即使省高院的再审判决以后被证明是错误的,那也是省高院犯错,不能由此认定请托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总结以上观点,本辩护人认为,任何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及其结果,在被证明有非法行为之前,都只能认为是合法的。显然,公诉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旅公司再审一案的程序和实体裁决上存在不合法、不正当之处。绝对无法想象一个完全合法的程序及判决会给任何人带来任何不正当利益。“不正当”不一定仅指“不合法”;但是,“合法”,就一定“正当”。被告人Z某、吴某既无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也无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同时,在事实上也没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该笔40万元的指控不应当纳入Z某犯受贿罪的金额之中。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利用职务之便为请托人C市某租赁工程公司谋取利益,与其妻艾某共同两次收受长江公司副总经理夏某给予的贿赂款22万元。本辩护人认为,该项指控中的第一笔3万元不应当纳入受贿金额。
现有证据已经充分证实,夏某给予Z某和艾某的3万元是股票亏损的赔偿款。夏某及其女友钟某在为艾某委托管理股票账户过程中,判断失误,不听股票所有人艾某要求出售股票的指令,给艾某造成了3万元的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正在执行某种职务,就把他在执行职务期间与利害关系人发生的任何财产关系都视为是不正常的甚至是非法的。(举个简单的例子,某公安人员甲正在查缉乙的儿子涉嫌犯罪的情况,乙开车送甲途中,因为乙的过失而导致甲受伤,乙难道不应当对甲的损害给予赔偿吗?)Z某、艾某、夏某的供证都一致证明,艾某的股票户头是在夏某、钟某的再三怂恿下才开立的,而不懂炒股的Z某和艾某,把炒股的一切事宜都委托给夏、钟二人管理。夏某明确证实 “由于艾某不懂炒股,买票卖票都是钟某在帮她操作,这两只票一开始都在涨,Z某和艾某就让我和钟某把票卖了,我告诉Z某不着急,票还要涨,但没想到,不久这两只票都跌了。”(夏某2004年6月20日在检察机关作的证言笔录第7页,证据卷第138页)该段证言清楚地证明:Z某、艾某与夏某、钟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股票买卖委托关系,由于夏、钟二人判断失误,给委托人Z某、艾某造成股票亏损(股票账户上的钱从15万元降至11万余元),故夏、钟二人应当对由其操作失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夏、钟二人违背股票所有人的要求,有重大过失,由他们对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合情合理。应当指出,虽然钟某称“具体操作都由艾某亲自办理”,“过了一段时间,艾某他们炒股亏了,大约亏了3万多”。(2004年6月28日钟某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笔录第4页,证据卷第149页),但这一说法与Z某、艾某的供述不一致,也与夏某的证言相矛盾,考虑到钟某对股票亏损负有直接责任,当然不愿意承认自己替艾某买卖股票的事实,故其证言不足采信。
因此,夏某给予Z某、艾某的3万元只能认定为是基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委托管理关系而产生的赔偿款,不能认定为是受贿金额。
二、起诉书认定被告人Z某“索要”贿赂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共六次收受和索要C市某装饰板厂法定代表人王某给予的贿赂共计98万元人民币。”本辩护人认为,对Z某“索要贿赂”的指控证据不足。
起诉书并未指明哪几笔是索要,哪几笔是收受。从本案证据来看,证明Z某向王某索要贿赂的证据仅有行贿人王某的举报信,别无其他旁证。王某称每笔贿赂款均是Z某索要,而Z某的供述中却只承认收受贿赂。在指控的6笔贿赂款中,有4笔无其他证据印证,仅有行贿人王某的举报信和Z某的供述,但二人的供述与证言在是否存在“索要”情节上截然相反。其余两笔指控,即Z某、艾某结婚时送的10万元和8万元购车款,Z某同样只承认收受而否认索取;另外,虽有刘某、曾某等其他证人证言佐证,但这些证言也均不能证实索要的情节。孤证不足以认定。(更不能排除王某为让举报得到重视及减轻自身责而故意夸大收贿事实的可能)
1、关于8万元购车款。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刘某明确证实“王某为了Z某在执行过程时给予我们厂关照,极力和Z某拉关系,百分之百的满足Z某的要求”,“我记得王某曾经给Z某讲过拿钱给Z某买辆车”,“王某说原来就讲过给他买辆车,现在Z某自己买车,我们把钱给他就是了。因为Z某说买车差八万,王某就决定拿八万元给Z某。”(2004年7月12日王某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笔录第3页,证人证言卷第25页)这些证言均证实,涉案的8万元购车款是王某主动提出给予Z某的,而非Z某向王某索要。
2、关于结婚时送的10万元。本辩护人注意到,证人刘某在另一份证言中称“Z某告诉我们他要结婚,请我们参加,并给王某说‘到时候你要送个大礼哦’”。(2004年6月22日刘某在检察机关所作证言笔录第5页,证人证言卷第17页)本辩护人认为,不能据此认定Z某索要了王某送的10万元现金。Z某所说的“到时候你要送个大礼”根本不能表现出其利用职务之便,索要贿赂的故意,而只是要求王某送一定的结婚礼物。至于送多少?如何送?都是王某自己决定的。特别是10万元的金额,Z某丝毫没有提及。而且,“索要贿赂”必须要求索要人将自己的职务行为与被索要人的送钱行为联系起来,即通过自己的职务行为要挟被索要人。难道仅凭Z某那么一句随随便便的大话就认定Z某在利用职务要挟王某吗?恐怕太牵强了。退言之,即使刘某的上述证言表明了Z某在索要贿赂,但刘某的证人资格本身就是可疑的。刘某是王某的忠实部下,Z某结婚时给其送钱的也有刘某的份。很显然,刘某既与行贿人王某具有利害关系,也与案件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对待其证言,特别是不利于Z某的证言,需要特别慎重。因此,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向王某索取贿赂的证据系孤证,属证据不足,Z某并不具备“索贿”这一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三、被告人Z某具备法定从轻、减轻的自首情节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Z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
(一)证实被告人Z某自动投案的证据有:(1)2004年6月24日C市人民检察院“自首笔录”。该笔录中,Z某供称“我今天到反贪局来自首,除了刚才我向检察机关主动交待的我结婚前收受了王某贿赂10万元的事实外,还要向检察机关交待我在1996年收受王某贿赂5万元的犯罪事实,希望得到从轻处理。”(2004年6月24日6时25分到7时15分被告人Z某在检察机关所作的“自首笔录”第2页;该“自首笔录”在供述卷第33-35页)。需要指出的是,这份笔录清楚地反映了Z某是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检察机关对此也予以了确认,并用“自首笔录”进行记录(本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行为都应该是正规、合法、严谨的,检察机关应当知道用“自首笔录”记载意味着什么)。Z某的行为符合刑法关于“自动投案”之规定。(2)2004年6月24日C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笔录”。在该份紧接上述“自首笔录”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检察机关的讯问人员问道:“你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向检察机关交待你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王某贿赂的行为是不是事实。”(2004年6月24日11时20分到12时55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该份笔录在供述卷第36-43页)。以上两份由检察机关制作并提供的笔录充分证实了被告人Z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的事实。
(二)证实被告人Z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的证据有:
1、收受装饰板厂王某98万元。
(1)上述两份笔录,均证实Z某主动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涉及金额为15万元。
(2)同于2004年6月24日所作的另一份讯问笔录中,Z某供称“我现在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王某还送给我50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营业铺面的事实。”(2004年6月24日16时40分到18时02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该份笔录在供述卷第44-48页)。以上三份均于同一天由相同的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是前后相连的。真实地反映了被告人Z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原始情况。除此之外,证明Z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的证据还有:
(3)2004年6月26日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现在还有什么要向我们交待的?”Z某答“我现在要向检察机关交待在1996年我收受C市装饰板材厂法定代表王某8万元的犯罪事实。”(2004年6月26日17时30分到18时05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该份笔录在供述卷第64-67页)。
关于Z某主动交待8万元和50万元的情况,还可见2004年7月9日的两份讯问笔录。在第一份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2004年6月26日,你向检察机关交待你曾……收受……8万元人民币贿赂……是不是事实?”,在第二份讯问笔录中侦查人员问“2004年6月24日你向我们主动交待你……收受50万元的贿赂……是不是事实?”(分别见2004年7月9日11时10分到15时21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15时40分到18时20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
(4)2004年7月21日的讯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侦查人员问“你今天还有什么要向我们交待的?”“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我现在要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我于1996年下半年收受C装饰板材厂法定代表王某向我行贿25万元的事实。”(2004年7月21日10时15分到11时20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
2、收受长某赁公司夏某31万元。(本辩护人认为其中3万元不属于贿赂款)
(1)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说“你主动如实地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涉嫌犯罪行为,按法律规定属于从轻的情节,但必须事实求是。”Z某答“我肯定实事求是的交待,我现在主动向检察机关交待某租赁公司总经理夏某给予的31万元人民币的行为。”需要提请法庭特别注意的是,在这份笔录中,侦查人员再次承认Z某主动如实向检察机关交待涉嫌犯罪的行为,并指出这一行为属于法定从轻情节。
(2)2004年7月1日讯问笔录。侦查人员说“2004年6月26日,你主动交待……收受了……夏某给予的8万元贿赂……。”其后,Z某再次主动交待了收受夏某31万元的事实。(同份笔录第6页)
3、收受国旅公司王立新40万元。(本辩护人认为此笔不属于贿赂款)
(1)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Z某供称“我一定实事求是回答。我现在再向检察机关主动交待自己的问题。”侦查人员说“你讲”。Z某继续供称“我现在向检察机关主动交待我收受王立新40万元人民币好处费的问题。” (2004年6月26日18时06分到20时45分的讯问笔录第2页)
(2)2004年7月1日和2004年7月22日的另两份讯问笔录均能证实Z某主动交待收受40万元的事实。
4、收受东方资产管理公司王谦1.5万元。
2004年6月26日讯问笔录中,Z某主动交待了收受王谦1.5万元贿赂的事实。以上证据中,Z某的供述与侦查人员的讯问均可以充分映证被告人Z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至少是主要罪行)的原始情况。Z某对主要罪行的供述都是于2004年6月24日到6月26日完成的。本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些原始记录前后一致,应当是真实、可信的。请法庭对被告人Z某具备自首情节予以认定,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Z某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具备酌定从轻情节。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
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受贿的金额,应当减去依法不构成犯罪的40万元和作为赔偿款的3万元。
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Z某具有索贿情节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3、被告人Z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的自首情节。
4、被告人Z某具备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S省M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为你辩护网
康怀宇 律师
2004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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