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罪轻辩护
一、案情简述
2011年3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资雁区检刑诉起诉书向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方认定:2010年10月30日凌晨,D某在中间人凌某某的介绍下在资阳某酒店将25克冰毒卖给王某,D某在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24.05克白色晶体状物品(其中22.82克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以及摇头丸0.4克、麻古5.54克。经查,D某共计贩卖冰毒26.23克、麻古5.54克、摇头丸0.4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中买受人王某在接受讯问时一直未承认其曾向D某购买过毒品,且D某在庭审时声称其供述贩卖毒品是被侦查人员。据此,本案事实确认变得复杂化。
二、辩护思路
接受委托后,通过仔细阅读相关的讯问笔录及其他诉讼文书,确定本案的辩护出发点是将当事人D某的罪名变更为且罪轻辩护。
1、公诉方指控D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相互印证,本案D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本案存在其他情形的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如下:
(1)用以证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且证据间存在大量矛盾;
(2)本案中涉及的毒品数量存在两个25克的严重矛盾;
2、本案被告人D某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
3、本案被告人D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及不良记录,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小,不同于职业毒枭,并且持有毒品数量小。请法庭综合以上从轻处罚情节,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D某予以从轻处罚。
三、裁判结果
2011年5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判决:D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十年六个月,并处三千元。
四、办案体会
本案中D某本身是一个吸毒者,在案发之日确实同他人一起吸食毒品。因此,在认定其持有毒品的目的时,必须慎重,只有在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其主观上有贩卖的目的,比如有联系买主、谈价格等行为时才能认定其持有毒品是用于贩卖。否则,只能根据其持有数量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者不定罪。
有些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相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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