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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安原创|你没有看错,醉驾能够无罪辩护!

2021-06-21 16:02:13   22266次查看

特别致谢浙江李鸣杰律师关于醉驾问题的研究!

醉驾中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醉驾入刑的处理决定。对血液鉴定意见的质疑,关系到执法程序是否正当,鉴定结论是否可靠,当事人是否罪当其罚,”小案“不小,堪比疑难复杂案件。

醉驾中鉴定意见的准确与否,直接影响醉驾入刑的处理决定。对血液鉴定意见的质疑,关系到执法程序是否正当,鉴定结论是否可靠,当事人是否罪当其罚,”小案“不小,堪比疑难复杂案件。

根据刑事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醉驾当事人对两点事实大多不存在争议:一、喝了酒;二、酒后自己开车上路,醉酒后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也就六个月拘役,是真正意义上的“小案”。有人也许问,这还有什么好辩的,事实清楚,当事人自己明知故犯,做无罪辩护不是瞎说吗?

然而,对于血液乙醇含量的鉴定,有一套严格而复杂的鉴定程序和鉴定标准,鉴定不准确,则结论不准确。血液中不同的酒精量,也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以及刑事处罚的程度(当事人用不用坐牢)。

通常情况下,鉴定意见被视为权威性意见,很少被提出质疑。然而鉴定结论并非我们想像中那样可靠。

2015年,某地官方发布的鉴定机构血液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对中位值本为83mg100ml的样本,某鉴定机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测定结果分别为148mg100ml和150mg100ml,平均值为149mg100ml,实测误差接近一倍。请注意,这是该鉴定机构在参加官方“正式考试”时测得的数据,“平时作业”的准确度简直不可想像。

在一起醉驾案件中,律师指出采血试管中没有添加抗凝剂(防止血液凝固),导致血液酒精含量的测定失准,这个错误引起苏州某地的检察机关重视,后来有几十位醉驾案件的当事人都因此作出不起诉处理。

醉驾案件的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无论是对醉驾当事人吊销车辆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还是危险驾驶罪的刑事责任认定,都将“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彻底否定。醉驾案件的特殊性还在于,鉴定意见一旦被排除后,几乎不存在重新鉴定的可能性,因此,使醉驾的无罪辩护成为可能。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可能无罪的若干理由:

一、血样的抽取和保管

对血样的抽取,首先不允许使用醇类物质进行消毒,这虽然是个常识性要求,但由于在实践中,很多消毒物品无法从名称中直观了解其成份,导致使用醇类产品消毒抽血的情况仍有发生。

抽取后的血样必须使用专用抗凝试管(血液凝固会影响乙醇数值),并对血液作颠倒摇匀处理,血样提取的过程应当进行全程监控,并按规定封样保存。

实践中,抽取血样不仅未能使用”抗凝管““而使用”促凝管“的案例也时有发生,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当事人是否达到醉酒状态。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在渝永检刑不诉(2016)41号不起诉决定书倪某某危险驾驶案中认为:“送检血样先后存于促凝管和抗凝管内,因在促凝管内时已经受到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故鉴定意见不作为证据采信”,最终对倪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二、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主体资格

酒精含量测试鉴定书后面,通常都附有《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和《鉴定人资格证书》,上述证书具备且在有效期内,通常就会认为具备鉴定资质,实际上这种认识存有严重误区。

根据司法鉴定相关规定,鉴定机构还需要具备“计量认证”证书,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一般鉴定机构无法具备检测实验室的要求,在“计量认证”证书上亦存在没有获得该认证或者“计量认证”的证书已经失效的情况。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经过司法备案,如果不能提供司法备案的情况,可视为未经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不具备法定资质”,上述问题都可能导致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质上不具备鉴定的资格。

三、鉴定的标准

普通酒精含量检测,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检测方法,有的方法对血样的要求高,有的方法对血样的要求低。从2013年5月6日起,醉驾中的酒精含量检测明确要求,只能使用唯一一个国家强制性标准《血液酒精含量的检验方法》(GAT842-2009)。

醉驾的酒精检测,必须使用法律指定的特定检验方法。实践案例中,有些司法鉴定机构自己都没有把这个弄明白,有的没按照规定采取特定检验方法,有的甚至采取了过期的测试方法。

四、鉴定程序的缺失

鉴定书里没有写明鉴定过程,就直接得出醉驾结论,是鉴定书中出现的普遍作法。有些虽然写了按照GAT842-2009鉴定方法,然而缺少鉴定步骤和鉴定过程,导致法庭无法对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和可靠性进行审查。鉴定人凭什么得出的乙醇含量,只有鉴定人自己知道。

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

公安部2017年2月16日《公安机关鉴定规则》,该规则第四十六条第九至十一项明确规定,鉴定文书应当包括鉴定使用的方法、鉴定过程中应当写明必要的论证和鉴定意见。

类似在抽血和鉴定中出现的问题还有很多,篇幅所限不再列举。这些都可以成为律师进行无罪辩护的有效理由。

也许有人认为,虽然从严格的证据角度可以证明醉驾有很多问题,但从冤枉不冤枉的角度讲,醉驾基本上都是不冤枉的。但是,醉驾案件确实有可能是冤枉的,比如前面例子中提到,83 mg100ml的乙醇含量被测成149 mg100ml,另外特别是一些酒精含量在临界点上的,就是罪与非罪、用不用坐牢的界限。

比如说80mg100ml是可以定罪的,但醉驾中检测的酒精含量其实是个存在波动的数值,鉴定机构需要做两次实验,然后取一个中间值作为酒精含量数值。如果一份检验报告写着血液酒精含量是80g100ml,这个结论中是有测不准因素的,实际上它可能是79也有可能是81。任何的检测都是有这些测不准因素的,只是系数的强弱差别,不同的检验的数值往往会相差很大。

作为律师,我绝不认同酒后开车的行为,也丝毫不怀疑公安机关查处酒驾行为的正当性。但不代表为了正当的目的,我们可以不讲事实、不讲证据、不讲法律,轻率地认定当事人犯罪。

所幸通过律师推动,多地检察机关和法院都开始逐步认识到鉴定中的问题,醉驾案件也出现不起诉或者减轻处罚、甚至无罪的案例。如2015年6月17日,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对甯某某危险驾驶案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2015)并刑综字的492号刑事裁定书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孙某某危险驾驶案发回重审,海宁市人民法院(2016)刑安909号对孔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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