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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要罪名
诈骗罪(电信网络)、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等
是指通过电话、网络和短信方式、编造虚假信息,设置骗局,对受害人实施远程、非接触式诈骗,诱使受害人打款或者转账的诈骗及相关联犯罪。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等
(1)《刑法》第266条、287-1条、287-2条、312条等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法发〔2021〕22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理解与适用】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理解与适用】
(5)公安机关侦办电信诈骗案件工作机制(试行)(2016年3月14日)
(6)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6〕22号)【理解与适用】
(8)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2021年1月22日)
(10)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公通字(2014)13号)
(11)张凯闵等52人电信网络诈骗案(最高检2020年指导性案例)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八条
(1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判断工作指引》(浙检发诉三字〔2018〕6号)
(14)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浙高法[2020]44号
(15)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办理电信诈骗案件指导意见(京公法字〔2015〕757号)
(16)山东省公安机关电信网络诈骗案件处置工作规范(试行)(2019年03月20日印发)
(17)关于办理“断卡”刑事案件相关问题的解答(2021)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诈骗犯罪事实
对于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原因的限制导致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已经查证的银行账号交易信息等其他证据材料。基本证据是:(1)报案登记材料、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关于被骗经过、被骗金额陈述;(3)被害人常住人口信息、联系方式;(4)被害人提供的支付、转账记录等。
(二)有证据证明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诈骗信息系犯罪嫌疑人发出、被骗资金系犯罪嫌疑人获取。如果公安机关采取技侦手段收集的证据,应当随案移送采取技侦措施的法律文书,并对收集的证据来源等作出书面说明。基本证据是:(1)通话记录、信息数据等诈骗信息痕迹;(2)资金流出流入的支付、转账明细;(3)案发及抓获经过;(4)犯罪嫌疑人关于其诈骗手段、过程和骗取金额的供述;(5)作案窝点内提取的作案工具、诈骗道具;(6)犯罪嫌疑人使用的被害人个人信息清单、话术单等;(7)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资料等;(8)技侦手段收集的证据材料。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系直接故意或者可推定故意实施了诈骗犯罪。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基本证据包括:(1)犯罪疑人的关于其冒用名义、编造事实、骗取钱款、使用诈骗道具、话术的供述;(2)犯罪嫌疑人关于非法获取被害人个人信息的供述;(3)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所使用的被害人个人信息清单;(4)犯罪嫌疑人所使用的话术单、诈骗道具;(5)犯罪嫌疑人的薪酬发放记录;(6)同案关系人的供述和相互间的指证;(7)电子证据鉴定意见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一般为团伙犯罪,在审查社会危险性条件时,应查明团伙成员实际作用大小以评估其社会危险性,对作用明显次要、主动配合侦查工作、积极退赃的人员或者怀孕的妇女可以予以从宽掌握,对团伙内的骨干分子、积极实施诈骗、非法获利较大的应从严掌握。
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薪酬记录;(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3)女性犯罪嫌疑人怀孕、哺乳的医院诊断证明等。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在电信网络诈骗案件中印证关系审查的重点
1、在确认单一证据合法、真实有效的基础上,应当注意从证据之间能否印证,关联证据之间是否符合逻辑,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中的矛盾能否合理排除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电信诈骗未遂的认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1)发送诈骗信息5000条以上的;(2)拨打诈骗电话500人次以上的;(3)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数量达到规定标准的10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6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电信诈骗共同犯罪的认定。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讯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负责招募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或者制作、提供诈骗方案、术语清单、语音包、信息等的,也以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2、证据之间的印证性分析是指,每个查证事实项下一般要有两个以上的证据证实,并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准确、具体的印证关系。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电信网络诈骗作案手段、经过与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能否相互印证;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电信网络诈骗作案手段、经过及被害人陈述的被骗经过与相关支付转账记录、电子通信痕迹、诈骗道具等能否相互印证。
(二)关联证据之间的逻辑性分析
1、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电信网络诈骗的金额、去向、损失情况,被害人陈述的被骗金额,与相关支付转账记录之间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作出说明;
2、犯罪嫌疑人供述的作案时间段和被害人陈述的被骗时间是否涵盖与被涵盖关系,不能涵盖的应当作出说明以排除合理怀疑;
3、查获的诈骗道具和冒用名义与被害人陈述的诈骗道具和冒用名义之间是否吻合,不一致的应当进一步核实,作出说明。
4、必须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多次供述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解都应当进行查证,并予以合理排除。如果案件中被害人有多次陈述的,要注意审查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5、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还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收集相应的证据,确保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
五、证据链条的构建与证据清单
可将该罪的证据链条分为七环:案件线索来源;线索筛查;锁定作案窝点及确定嫌疑人范围;查证犯罪事实;证据充分性及排他性说明;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涉嫌罪名。
电信诈骗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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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链条 |
查证事项 |
基本证据 |
基本证据 |
指引提示 |
案件线索来源 |
被害人报案 |
户籍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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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明被害人基本信息及被骗情况。(1)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应尽可能详细记录报案人的身份事项、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同时注意询问被骗时间、被骗方式、被骗金额、诈骗方的传来痕迹(电话、化名、账号等),并注意收集固定手机网银转账支付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等电子数据及书证。(2)制作《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信息统计表》。 |
身份证复印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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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案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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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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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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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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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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线索筛查 |
案件信息流 |
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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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于被害人的报案应尽可能详细记录报案人的身份事项、联系方式和居住地,同时注意询问被骗时间、被骗方式、被骗金额、诈骗方的传来痕迹(电话、化名、账号等),并注意收集固定手机网银转账支付记录、银行汇款凭证等电子数据及书证。(2)制作《电信网络诈骗案件被害人信息统计表》 |
网络信息数据(QQ聊天记录、网络截图、电子邮件、IP地址登录信息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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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信息数据(手机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截图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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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资金流 |
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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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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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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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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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交易明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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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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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作案窝点及确定嫌疑人范围 |
排查嫌疑人及到案经过 |
案发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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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定作案窝点一般是通过网络空间再到现实空间锁定作案窝点位置,进而根据窝点地址,确定嫌疑人范围,侦查机关应当通过制作案发及抓获经过、或是工作情况来详细反映这一过程。 |
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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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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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犯罪事实 |
作案时间 |
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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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时间包括窝点成立时间、作案窝点实际运营时间、作案人员参与时间以及案发时间 |
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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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记录(涉境外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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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设备租赁协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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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地点 |
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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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重对作案现场证据的搜集和提取:尽可能提取和复原现场扣押的存储介质中的电子数据,并对提取过程作出说明;用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作案地点的人员、电脑、书证的原始状态位置,锁定人、电脑、材料的对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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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经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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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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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人员 |
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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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嫌疑人的首次讯问要尽量完整,既要勾勒犯罪过程的全貌,也要详细讯问各嫌疑人之间相互关系和作用、地位、分工等细节;既要关注嫌疑人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也要问清其他嫌疑人参与的犯罪行为。(2)对拒不认罪的“零口供”嫌疑人,要通过逐一讯问其他嫌疑人,获取其他嫌疑人对“零口供”嫌疑人在犯罪组织中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指证来突破。(3)对提供后勤保障的辅助人员中,积极参与、对犯罪作用较大的,可作为帮助犯处理。(4)对于嫌疑人在诈骗活动中的所起的实际作用,可以通过参与诈骗活动时间、诈骗次数及金额、薪酬发放及违法所得等方面来认定。(5)制作《电信网络诈骗嫌疑人信息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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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籍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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拨打、接听电话信息登记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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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绩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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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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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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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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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和经过(诈骗实施方式) |
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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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诈骗实施方式包括诈骗名义、诈骗技术手段、诈骗流程、行为对象等方面的内容。(2)对于涉众型电信网络诈骗抽取代表性被害人制作询问笔录,可以根据被害人分布区域不同、被骗金额大小、诈骗模式差异、特殊人群或款项等四个标准来选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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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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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术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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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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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剧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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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电子数据鉴定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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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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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手段和经过(关联行为) |
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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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动机和目的 |
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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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主观方面可以区分为主观明知和推定明知,推定明知指的是根据经验法则、生活逻辑和社会常识,由司法人员来推定;主观明知指的是根据嫌疑人的供述直接进行认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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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术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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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资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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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剧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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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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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案后果 |
询问笔录(被害人陈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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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损指的是被害人自杀、死亡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2)物损的认定标准须根据犯罪的完成形态进行区分,其中犯罪既遂部分以诈骗金额进行认定,犯罪未遂部分根据诈骗信息发送条数、诈骗电话拨打次数以及诈骗网页浏览次数来认定。(3)制作《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扣押、冻结、查封财物情况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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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问笔录(嫌疑人供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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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笔录(证人证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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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款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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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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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机支付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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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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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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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充实性及排他性分析 |
证据充实性及排他性分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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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矛盾需排除,结合各环节开放性结构中证据缺失情况,再次检视证实全案事实的证据有无缺失,有缺失的进一步调取证据,因客观原因不能调取的,制作工作记录及情况说明,嫌疑人及亲属提出反证,需加以查证 |
罪前罪后表现及其他量刑情节 |
罪前量刑考虑情节 |
刑事判决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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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犯罪嫌疑人有前科,应调取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对于适用缓刑的,除了调取刑事判决书外,还要调取缓刑执行通知书,以便判断是否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对于检举立功的查实材料至少应当包含立案决定书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材料。 |
减刑、假释裁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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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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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放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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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执行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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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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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后量刑考虑情节 |
认罪认罚具结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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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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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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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证材料(有罪供述、强制措施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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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赔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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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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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嫌罪名 |
罪数及罪名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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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嫌疑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的同时实施其他关联行为的,符合《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号规定的“三、全面惩处关联犯罪”(一)至(八)行为的,可能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管理秩序罪、招摇撞骗罪,从一重罪处罚;也可能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与诈骗罪数罪并罚。(2)对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上下游关联犯罪进行全方位打击,符合法发【2016】32号规定的关联犯罪的,如与诈骗嫌疑人有犯意联络,可能构成诈骗罪共犯,如同时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掩盖、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拒不履行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非法利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可能出现构成一罪或数罪并罚的情况 |
六、异地、境外取证问题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通过国(区)际警务合作收集或者境外警方移交的境外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境外警方未提供相关证据的发现、收集、保管、移交情况等材料的,公安机关应当对上述证据材料的来源、移交过程以及种类、数量、特征等作出书面说明,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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