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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集资诈骗罪证据指引

2021-06-28 15:35:10   3807次查看

作者:高建、朱兴亚等

转自:刑事正义

注:本文的内容来源于《刑事重点疑难问题二十八讲:罪名适用与取证指引》,购买链接:https://item.jd.com/13096064.html。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注:原条文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罪名进行了修改:一是调整了集资诈骗罪主刑的结构,将本罪的主刑从“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修改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二是删除了“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定罪情节,虽然减少了定罪档次,但是将本罪的量刑起点从一个月的拘役提高至三年有期徒刑、将本罪有期徒刑的界分点从五年提高至七年,实则加大了惩处力度。三是删除了本罪罚金的具体金额。非法集资属于利诱性犯罪,针对司法实践中涉案金额越来越大的趋势,原有最高罚款金额为五十万元的标准已经无法达到对犯罪分子给予经济制裁的目的,再犯可能性较大。今后,应当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修改,完善罚金标准、提高违法成本,增强附加刑的威慑力。四是单位犯集资诈骗罪的原规定在《刑法》第二百条现调整至第一百九十二条,并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作出了修改,与自然人犯本罪的处罚保持一致,避免行为人以单位为“挡箭牌”逃避或减轻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二)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犯罪对象主要表现为金钱,但也不排除以实物集资的可能,因此犯罪对象既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其他财物。【注: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4页。】

(三)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此外,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四)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客观方面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行为人实施了非法集资的行为。所谓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虚假承诺回报,承诺还本付息或者承诺分红的,承诺以货币、股权、债权或实物回报的,都符合承诺回报的要素。【注: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797页。】非法集资的形式非常多样,实践中常见的方式有发行有价证券、发行会员证、发行债务凭证、发行受益凭证、发行彩票等。【注:赵秉志主编:《金融诈骗罪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86页。】

第二,行为人的非法集资行为是以诈骗方法实施的。所谓诈骗方法,是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集资诈骗罪中的诈骗方法,是指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注: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15页。】

第三,行为人骗取的集资款数额较大。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

【取证指引】

随着金融行业的高速发展,集资诈骗犯罪当前在我国金融领域呈高发趋势。作为非法集资犯罪中的一种,集资诈骗罪具有如下特点:(1)集资方式多,诈骗手法多样化。(2)受害人众多,社会影响恶劣。(3)涉案金额大,集资款项难以追回。而随着金融行业的不断发展,集资诈骗罪也呈现一些新的特点,如集资速度显著加快、对外宣传力度加大、集资平台经营模式看似愈加专业合法等。因此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与取证也应当与时俱进,在该犯罪手段越来越隐蔽的情况下,如何有效取证、准确认定,是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重大挑战。就证据而言,本罪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是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但是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在一定程度上又需要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因此,取证的重点在于主观目的证据与客观行为证据,证明的重点在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一)主体证据

除了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外,本罪的主体还可以是单位。实践中许多集资诈骗行为都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但不一定是单位犯罪。对此应当重点审查和判断集资诈骗行为所体现的是个人意志还是单位意志,从而判断犯罪主体是个人还是单位。主体证据具体内容可参考本书第一讲“高利转贷罪”中有关“主体证据”的内容。

(二)主观方面证据

主观方面证据即表明集资诈骗行为系行为人故意为之,且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是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因此必须重视对主观方面证据的收集。主观方面主要应收集以下几类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可证实其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动机、目的,非法集资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过程,赃款去向,是否有偿还能力等;被害人陈述则可证实其被骗经过、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态度等;证人证言可证实行为人实施集资诈骗的过程、不偿还的情况等。

(2)物证、书证。如货币、银行转账流水、财务账簿、收据等,证明赃款来源、去向,行为人集资后是否大量挥霍、携款潜逃、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通过其客观行为来证实其主观目的。

(3)鉴定意见。如司法会计鉴定、文检痕迹鉴定等,可证明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财物、无法归还等情况。

(4)其他能够证明其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包括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若要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则需要收集单位相关人员(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负责人、知情人等)的供述或者证人证言,以及单位开会讨论记录、签署文件、各类合同、单位财务账目、工作制度、业务培训文件等证据材料,证明非法集资行为系单位集体决定,且所集资金的去向等事实。

(三)客观方面证据

由于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因此收集客观方面证据应当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模式展开。

(1)证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向受骗者表示虚假的事项,或者向受骗者传递不真实的资讯,使受骗者产生或维持认识错误,从而作出财产处分行为;被害人陈述、相关证人证言,证实行为人是采用何种方法致使受害者产生错误认识、诱惑其作出集资决定的;非法集资的货币、财务账簿、集资文件等物证、书证,以及文检鉴定、司法会计鉴定、审计报告等,证明行为人采取了欺骗的方法诱骗他人集资。

(2)证明行为人非法集资的证据。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查明行为人的集资方式、集资过程等事实,从而证明行为人实施了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募集资金的行为;用于骗取集资的证件、文件,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以及相关鉴定意见,证明行为人的集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属于非法集资。

(3)证明行为人骗取集资款数额较大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受其诱骗集资的人数、募集资金的数额、资金去向、返还情况、不能返还原因、是否造成被害人损失或其他严重社会影响等后果;被害人陈述,证实其被骗的过程、数额、财产损失情况、对其生活是否产生不利影响等;知情人、参与人、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其他金融机构有关人员等的证人证言,证明其所知悉的集资诈骗过程、诈骗数额、赃款去向等情况;非法集资的货币、用于诱骗受害者的动产和不动产等物证,以及用于集资的证件、文件、集资说明书、宣传材料、合同、账簿等书证,证实行为人非法募集资金的过程与金额以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文检鉴定、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会计鉴定等鉴定意见,可证实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进行非法募集资金,以及具体募集的数额与去向等。【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88~190页。】

在本罪的证据收集与审查中,客观方面的事实是比较容易证明的,难点在于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认定本罪的主观故意与非法占有目的,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的原则,既不能仅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主观判断,也不能仅凭损失结果客观判断,而必须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能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八种情形,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方式与损害后果综合评判。2019年1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指出,办案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注意收集运用涉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以下证据:是否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对外开展业务;是否虚假订立合同、协议;是否虚假宣传,明显超出经营范围或者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能力;是否吸收资金后隐匿、销毁合同、协议、账目;是否传授或者接受规避法律、逃避监管的方法,等等。这些证据不仅能证明其客观行为,也能体现其主观目的。若行为人根本没有集资经营的能力和条件,一开始就不打算偿还集资款的,应当认定为本罪;若行为人的确是为了集资经营,只是由于市场变化等客观条件导致其无力偿还,则不能认定为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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