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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猥亵儿童案件中儿童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采信问题

2021-09-10 09:44:14   25380次查看

来源:证据与刑辩论坛

作者:王云帅


摘  要:对儿童进行猥亵的犯罪行为性质恶劣,不仅影响儿童的健康与成长,也损害家庭的和谐和社会的稳定。由于猥亵儿童犯罪常出现客观证据少、被告人不认罪等原因,儿童被害人陈述在猥亵儿童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但在庭审中,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即其证据能力经常受到质疑;诱导性询问、反复性询问等不适当的证据收集方式也使得儿童被害人在证据收集过程容易受到二次伤害。应当在儿童最佳利益的原则指导下,从证据收集与采信两方面着手对当前问题进行改善,以准确打击犯罪、保护儿童利益。

关键词:儿童被害人陈述;猥亵儿童罪;证据能力;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国际、国内对于儿童权利的保护越来越重视。国际上,《儿童权利宣言》、《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儿童权利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国际性文件相继生效,这些国际性文件共同构成了司法领域中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联合国国际准则体系,其核心内容是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在国内,性侵儿童案件高发不止,接连曝光于公众面前的典型案例不断刺激着社会道德底线,人们也对猥亵儿童案件和儿童权益的保护更加关注。目前,侵犯儿童的犯罪活动愈发猖獗,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20年6月1日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中披露:相较于2017年,2019年猥亵儿童罪的犯罪人数大幅上升;猥亵儿童罪提起公诉的案件量占比8%。在C市某基层法院于2018-2020年审理的案件中,2018年性侵案件共18起,其中猥亵儿童案件1起,占比约为5%;2019年性侵案件共27起,其中猥亵儿童案件4起,占比约为14.8%;2020年性侵案件共32起,其中猥亵儿童案件7起,占比约为21.8%。可见,猥亵儿童案件的数量存在增加较快的现象,其在性侵案件中的比例也有所上升。

在猥亵儿童案件中,儿童被害人陈述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作为案件当中的直接证据,其证据能力在庭审过程中经常作为辩诉双方质证的焦点。尤其是在零口供的案件中,被害人陈述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甚至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决定性因素。例如在张某猥亵儿童案[2]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认为该案中仅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属直接证据,其他证人证言均系传来证据,无任何物证予以印证,且被害人陈述自相矛盾,与在案证言相矛盾,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疑罪从无。“红黄蓝虐童案”中,在监控视频缺失、被告人不认罪的情况下,儿童被害人陈述作为唯一的直接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性证据。如何在保护儿童利益、准确打击犯罪的前提下,对儿童被害人陈述进行收集和认定成为司法实务中的必须面对的难题。

二、儿童被害人陈述在猥亵儿童案中的地位与作用

在猥亵儿童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侵犯的客体是儿童的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用性交以外方法对儿童实施的淫秽行为,猥亵的手段包括抠摸、舌舔、吸吮、亲吻、搂抱、手淫、鸡奸等。猥亵儿童的行为方式和侵犯法益使猥亵儿童罪在实务中呈现出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案件模式和诉讼特点,也使儿童被害人陈述在认定案件事实、表达儿童诉求和利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笔者对C市某基层法院于2018-2020年所作出的76份关于性侵案件的生效判决进行分析,发现猥亵儿童犯罪在实务中呈现以下样态特点:

(一)客观证据取证困难

猥亵儿童案件中物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客观证据大部分情况下难以取证甚至无法取证,致使该情况发生的原因大体如下:首先是被害人作为儿童,其所学习的性知识较为薄弱,难以对猥亵行为的性质产生认识,很多情况下只是感到羞耻、“难为情”,往往是在家长的询问之下才吐露实情。甚至在缺乏证据意识的情况下,案发后认为很脏,对身体及衣物进行了清洗,使得证据灭失。而且多数猥亵儿童案件不会对儿童身体造成伤害;若发生伤害,通常为可较快愈合的轻微伤害[3]。如若延迟披露案件事实的时间过长,则其身体上的部分痕迹已经通过新城代谢恢复;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也可能已经灭失。其次是猥亵儿童犯罪往往是受害儿童较为信任的对象,地点则一般为该熟人较为熟悉的场所如其居住地或工作地。这些性侵儿童的行为人因与被害人相熟,极易赢得受害儿童乃至其亲属的信任。在受害儿童放松警惕的情况,被害人可能对案件发生的经过印象不深。犯罪嫌疑人也可能利用熟悉作案空间的便利条件,对相关证据进行销毁和掩饰。最后,相较于强奸行为或其他暴力行为,猥亵儿童行为通常表现为抚摸儿童性器官等方式,犯罪过程短,犯罪行为隐蔽。

(二)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且时有翻供

猥亵儿童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以刺激或满足性欲为目的,表现为性交以外的诸如抠摸、舌舔、吸吮、手淫等淫秽行为。在实务中,犯罪嫌疑人常采取抱拖、抚摸等方式实施猥亵行为,被告人经常辩称其只是长辈对晚辈的爱抚,并未带有满足性欲的目的。例如在杨某猥亵儿童案中,被告人杨某就辩称其系临时起意,是为了教训曹某乙(系其继女),猥亵行为轻微,后果不严重。[4]由于这类行为常带有“擦边球”性质,难以直接予以认定,因此部分犯罪嫌疑人拒绝交代案件事实情况。此外,犯罪嫌疑人性侵主要是由于未成年被害人反抗能力与认知能力较弱,在被抓获后也认为被害人未必能够陈述清楚,故“零口供”案件较成年人为被害人的性侵案件为多。随着案件诉讼流程的推移与辩护律师的介入,犯罪嫌疑人往往会凭借在认知能力上的优势,隐瞒或故意扭曲事实,推翻原来的供述情节以求得罪轻或无罪的目的。[5]

(三)“无监护”儿童受害比例较高,目击证人少

此处的“无监护”并非单纯地指没有监护人的状态,而是指“监护缺位”的情况。也即,即使儿童存在法定或指定监护人却仍然没有产生应然实质监护效果的情形。[6]在猥亵儿童案中,被害人常系单独一人在小区玩耍或到亲戚家串访,这使未成年被害人在面临犯罪侵害时处于非常脆弱的状态。被害人缺乏有效的保护手段,犯罪嫌疑人可以自恃身体和年龄上的优势对被害人采取猥亵行为。同时,无监护人也意味着少有目击证人,案情发生后难以及时揭露犯罪,也不利于其他可能证实犯罪的证据的形成与保全,进一步造成猥亵儿童案件直接证据少、“孤证”的情况。

由此可见,由于延迟披露、熟人作案、犯罪行为隐蔽等原因,猥亵儿童案件的客观证据取证困难。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没有目击证人的情况下,甚至可能出现陷入儿童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对一”的尴尬境地,儿童被害人陈述可能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例如在“齐某强奸、猥亵儿童案”中,在被告人拒不认罪的情况下,结合受害学生陈述、受害人同学的证言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考虑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排除诬告可能的情况下,最终认定了齐某的犯罪事实,极具指导意义。[7]

三、采信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现实困境

由于常常是猥亵儿童案件中的唯一直接证据,所以儿童被害人陈述在司法定中的作用十分重要。然而其作为证据的使用状况并不容乐观,往往不为司法机关采信,或在庭审中受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疑。例如在F省P市C区检察院2012年至2016年间受理的性侵害未成年人批捕案件共89件93人,其中12件12人作了存疑不捕的决定,占13.8%,这其中大部分案件是承办检察官内心确信犯罪嫌疑人有罪,但因其拒不供认,又缺乏其他证据证明,故决定存疑不捕。个别零口供案件诉至法院后,也因法院认为证据不足而撤回起诉,导致出现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长期纠缠控告的极端情形。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取证规则的不够细致、被告人质证权难以保障以及儿童被害人陈述本身的局限性。

(一)取证规则的不够细致

我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条第l款在立法层面原则上明确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理念,但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诉讼法》对于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则相对较为薄弱,导致被害人有沦为刑事诉讼程序附庸的风险。[8]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取证程序规定较少,其主要参照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与方法,即询问儿童被害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可以就询问过过程中侵犯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意见;询问女童时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到场。而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等法律规范中虽然也有相关规定,但总体而言仍旧属于原则性规定,具体操作性不强,且内容大多针对未成年人受询问(讯问)时通知有关人员到场这一内容,对于取证人员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方法缺少详细的法律规定。

不够细致的取证规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儿童被害人的取证工作难以展开,影响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例如沙某猥亵儿童一案的裁判文书写明,由于被害人王某(不到5岁)年龄较小,不配合侦查人员的询问。故改变询问方式,由其母亲按照询问提纲对其提问,且有女性工作人员对询问过程在场监督旁听,其他侦查人员在询问室外旁听记录,并对整个询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9]法院的解释说明,在收集和固定儿童言词证据过程中的瑕疵将增加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儿童言词证真实性和可信性的质疑,并以此作为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该项证据的有力理由。

不够细致的取证规则也使得被害儿童在取证过程中受到二次伤害。正如前文所述,目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儿童言词证据的取证程序参照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程序与方法。虽然在取证过程中,询问者可能顾及被害人是儿童而改变询问策略和态度,但其目的整体上还是放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上。缺乏针对性的保护措施,使得有的年幼被害人在尚未得到情绪安抚和心理疏导的情况下即进行询问和身体检查,加剧了其内心恐惧和抵触心理,有的对被害人多次进行询问取证,使被害人因反复回忆被害过程遭受“二次伤害”,导致侦查人员收集的言词证据往往会存在较大缺漏。

(二)被告人质证权难以保障

儿童被害人陈述虽然在认定猥亵儿童案件事实上具有重要作用,但无人能够保障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绝对真实性。被告人质证权侧重保护被告人权利,赋予其与证人交叉询问的机会,以揭示证人证言的虚假之处,用以发现案件事实。[10]但在猥亵儿童案件中,儿童被害人出庭率极低被告人对儿童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权难以保障。

性侵害案件不仅仅涉及被害人的隐私,也涉及被害人整个家庭的隐私。为了保护被害人及其家庭的隐私,避免儿童直面被告人、参与刑事诉讼程序而受到二次伤害。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参照证人证言出庭经控辩双方质证,但根据相关法律文件[11]以及实务经验,未成年证人、被害人一般不出庭。被害人家庭为了避免遭受更多舆论非议而拒绝儿童被害人出庭,被害人自己也可能因为法院较为庄严肃穆而对出庭产生抗拒。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儿童被害人出庭出征规定保护措施。这使得即使被害人有勇气面对侵犯自己的被告人出庭,也往往难以忍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高强度的质疑而止步于法庭之外。因此,儿童被害人陈述在实务中主要以询问笔录的形式上交至检察院及法院。这种形式虽然避免了被害人因出庭而遭受二次伤害的可能性,但讯问笔录主要是由询问人员对儿童所叙述的内容整理而成,部分细节可能没有记录,在制作过程中也容易失真。虽然目前我国侦查人员已经普遍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询问过程进行记录,但仍然无法像在庭审现场一样通过观察儿童被害人陈述的表情、语气等因素帮助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儿童被害人无法出庭也意味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法对其进行询问,通过交叉询问发现言词虚假的可能性降低。难以保障的质证权也加重了被告一方对儿童被害人陈述真实性的质疑。

(三)儿童被害人陈述自身的局限性

我国对于儿童言词证据的采信整体上持审慎态度,我国《刑事诉讼法》也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相较于成年人,儿童被害人所陈述的内容容易受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而失真。在主观方面原因表现在儿童被害人因年龄而在感知、表述上的薄弱,其客观方面表现为儿童被害人更容易受家长、询问人员等外界权威的干扰,形成“剧本记忆”。

人类的感知能力受到年龄的影响较大。在幼儿时期,儿童通常只会注意事物表面的、明显的特征,对于事物的理解也往往是片面的,难以看到事物之间的本质联系。且在案发时儿童处在紧张、恐惧等心理状态下,这也可能影响其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正如前文所述,正确表达能力是作为证人的必要条件之一。儿童的表述能力随着年龄的增长而逐渐发展,但儿童的表达能力相较于成人仍然是不足的。他们对于对自己所观察到的事物做出完整的描述,更分不清什么是调查者所关心的,什么对于案件是关键、本质的。在实务中,受上述儿童主观上的影响,其陈述可能会前后不一致和缺乏细节。

在著名的“谷堆”实验中,成年人都尚且会受到暗示和诱导的影响。而儿童处于心智发育阶段,对于父母、老师等外界权威依赖性大,也更容易听从其观点。如果在询问过程中,身着制服、看上去更具有权威的询问人员通过表情、语言等作出暗示或重复描述一件未发生的事情,儿童可能会将该将该事件植入到自己的记忆中,形成“合理”记忆。[12]这也将影响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

四、域外收集和采信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司法经验

在域外国家,性侵儿童犯罪活动近年来同样处于增长态势。以德国为例,在所有性犯罪中,性侵儿童属于最为常发的案件类型,依据《德国刑法典》第176条定罪处罚的犯罪,多年以来约占全部性犯罪的25%。[13]随着妇女儿童保护运动的日益活跃,国际和欧盟层面儿童保护和性侵惩处协议的不断出台,德国司法实践对于性侵儿童犯罪惩处趋严趋重。[14]我国在收集和采信儿童被害人陈述所面临的问题,在其他域外国家也得到了关注,其大抵通过实施针对性的证据收集措施、规定完善的出庭规则、规定传闻证据的例外等方式确保儿童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域外收集和采信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司法经验进行考察和借鉴,有利于改善我国儿童被害人陈述证据的现实困境。

(一)针对性的证据收集措施

  对于儿童言词证据的取证主要是通过询问获得,儿童的思维模式和逻辑能力与成年人有较大差异,因此儿童言词证据的收集不能照搬成人收集方式。科学而具有针对性的询问程序可以提高儿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增强其可信性。

英国《1999年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除被告人之外)如果在听证时不满14岁可以要求特殊保护措施。在符合199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罪行时,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八种特殊保护措施,其中包括去假发与法袍、通过中介询问被害人等。通过减少法庭紧张严肃的氛围,可以使儿童在情绪稳定、轻松的情况下进行陈述,从而增加陈述的真实性。而美国主要采取使用生理娃娃等辅助性工具呈现儿童被害人陈述。生理娃娃是指按照成年人身体各部位器官复制的柔软布娃娃,被害儿童通过触碰生理娃娃的不同部位将被告人实施的性侵行为具体演示出来,而该方法在北卡罗来纳州最高法院的裁判要旨中得到肯定。儿童对于侵害自身的案件事实描述的越准确具体,越能有效提高其陈述可信性。生理娃娃的使用正是用以弥补儿童表达能力不强,对于事物感知能力不足的缺陷。儿童通过自己熟悉的方式进行表达,能更好的帮助儿童轻松自在地陈述案情细节。[15]

(二)完善的出庭规则

儿童心理承受能力较弱,在公共场所很容易紧张、恐惧。尤其在法庭面对侵害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这种紧张、恐惧的情绪会放大。为了顺利推进诉讼进程,帮助儿童在法庭上稳定情绪,详细陈述案情。域外国家对于儿童被害人出庭规则规定的较为完善,且十分注重为儿童提供心理疏导和监管。

德国部分地区法院规定,所有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性犯罪中被要求出庭提供证言后都将参与庭前准备程序。该庭前程序并不仅限于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其不仅包括出庭前的准备、庭审时的协助,也包括审后护送未成年人离开法庭。在其中心理专家起到了重要作用,在未成年人参与庭审期间全程对其提供心理疏导和帮助。在庭前准备阶段,心理专家会陪同未成年人到法庭实地参观,了解法庭环境和不同角色分工;庭审当中,心理专家将在未成年人进入法庭后一直陪同在其身边;在未成年人作证完毕后护送其回家。类似的措施在英国、美国同样在司法实务中运用。英国有一个从属于全英慈善组织(The Victim Support)的证人服务组织,其主要服务项目包括:由受过良好培训的工作人员和证人倾心交谈、安排证人事先察看法庭、讲解庭审程序、陪同证人进入法院以及其它更加实际的帮助。[16]美国则设立了儿童中心和法庭学校。前者是特别设计的场所,所有的访谈、询问都在该中心进行,儿童可以在舒适、放松、有安全感的环境下进行陈述。后者则是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月左右的训练,让未成年人熟悉法庭的基本情况,使其在面对法官、陪审团时不过分紧张,能正常、顺利地在法庭作证。不仅如此,美国还设立“访谈团队”,通过执法人员、社会工作者一起对未成年人受害者进行访谈的方式了解其内心动态,并帮助其克服心理恐惧和阴影。

(三)传闻证据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是指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儿童被害人出庭作证自然有利于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但英美国家法学界也意识到儿童心理承受能力不强,出庭作证仍有可能造成二次伤害,因此赋予了儿童不出庭作证的权利。同时通过规定传闻证据的例外,对保护儿童权利和保障被告人质权进行平衡,增加儿童庭外证言的具有证据能力的机会。

美国在1990的未成年人虐待法案(Cbjld Abuse Act)规定,未成年人可以选择在法庭上作证,或是使用双向闭路电视及录像带作证。[17]在实践中,还可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法庭上设立一个屏风,以隔离未成年证人和被告,以避免两者的直接接触。甚至专门针对性侵儿童案件确立了新的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从而为普遍性地适用儿童庭外陈述打开大门。[18]英国1999年《青少年审判和刑事证据法》也规定,为避免被害儿童受到刑事程序压力的影响,法庭可以指示证人通过网络实时询问。

可见,域外国家对于收集和采信儿童言词证据的立法更为详备,考虑到侵害儿童案件的特殊性也相应设立了诸多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在办理性侵儿童案件时格外注意儿童的心理状态,心理专家在此类案件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从立法上看,域外国家显然是鼓励儿童被害人出庭对被告人进行指控作证并为之提供完善的保护措施,同时也在积极探索庭外作证规则,在保护儿童权利的同时平衡被告人质权的行使。

五、我国儿童被害人陈述收集和采信规则的完善思路

我国司法机关对于猥亵儿童案件中的儿童言词证据问题十分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检察厅厅长史卫忠就曾表示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具有取证难的问题,最高检将适时推行建立以儿童证言为中心的审查证据规则,进一步规范侵害未成年人案件证据标准。[19]近年来,我国在司法实务中也作出了一些有益探索,例如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0条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了证据收集固定的规定,强调依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未成年人案件证据审查规则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规定了询问未成年人的非法证据、瑕疵证据情形,还具体规定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同步录音录像且尽量一次完成等。当前,可以从以下三方面对我国儿童被害人陈述收集和采信规则予以完善。

(一)转变办案思路,兼顾儿童权益

对于猥亵儿童案件的关键,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和保护儿童被害人权益目前是不平衡的。在审前阶段,办案机关对的办案重心仍然放在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上,对于儿童被害人的保护意识不够。在收集儿童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时,取证人员可能一定程度上考虑到被害人为儿童而放松语气,但询问方式和询问内容与收集成年人证据一样。而在审判阶段,则呈现过度保护儿童被害人权益,被告人质证权无从实施,对追求被告人刑事责任造成了困难和风险。因此,首先应当转变办案思路,明确以“儿童最佳利益”原则为指导。

在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司法实务中表现为充分考虑未成年人需要,最大限度降低司法活动所带来的不利影响。我国目前建立的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一站式”办案机制,正是这一思想的体现。在该办案机制下,各地检察机关推进检医合作、检警合作等集取证、救助于一体的机制建设,部分城市检察院亦联合相关单位共同签署与“一站式”办案相关的办法、意见等,以实现证据固定及被害人保护的平衡。

当然,“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司法实务中的效果仍有赖于一线司法工作者对其理解和实行。因此应当进一步强调“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在办理猥亵儿童案件中的重要作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兼顾儿童利益保护。

(二)完善询问儿童被害人的取证措施

在对被害儿童的取证过程中,应当注意儿童的年龄、心理、生理特点。目前我国关于收集未成年人言词证据的法律规定还不够系统、不够完善,例如在着装方面,目前对于该类案件尚未规定取证人员身着便服。在实践中,也存在取证不规范的现象,例如对于被害人是女性的案件,因司法资源不足有时也可能未按法律规定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取证。在此方面,我们可以借鉴域外国家的司法经验,借助“一站式”办案机制,增强保护被害儿童权益的力度,完善询问儿童的取证措施。

首先是明确禁止暗示性提问,调查人员可能根据已有证据甚至朴素法感情在对儿童被害人取证之前在心中已经形成了关于案件发生经过的推测和假定,但是对于这种推测或假定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否则将引导被害人杜撰出案件发生过程而有损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调查人员取证时应当注意问题的设计,在充分考虑儿童理解能力的基础上,禁止提出具有暗示性、强迫性的问题,尽量使用具有概括性、开放性的问题,给予其发挥空间。

其次是明确禁止重复性询问,对于儿童被害人陈述尽量一次性固定。正如前文所述,在被重复描述一件未发生的事情后,儿童可能会将该未发生的事件植入到自己的记忆中,形成“合理”记忆,从而影响证据真实性。同时一直强调案件事实,也会加深儿童负面印象,从而对儿童造成二次伤害。因此需要减少对儿童的询问次数,尽量一次性固定证据。

此外还可以规定询问被害儿童时着便装,全程提供心理帮助服务,提高女性取证人员参与率等取证措施。事实上,我国广州、苏州等地的司法机关已经开始采取类似措施。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广州市检察院等四机关发布的《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案工作指引》[20]中,就规定询问未成年被害人的主体应由女性工作人员主导,询问着装可穿得体便服,询问态度要和缓,询问方式要符合未成年人认知能力等。但目前这些措施只是散见于各地地方司法机关的工作办法中,缺乏法律法规予以确定和推广。因此建议在充分调研的前提下,加强立法保障,将行之有效的收集儿童言词证据的办法予以推广。

(三)完善儿童被害人陈述的采信机制

正如前文所述,质证权是被告人的核心权利之一,也是发现虚假证据的关键。儿童被害人不出庭虽然可以使其免于遭受二次伤害,但为案件事实的认定增加了难度。基于此,我国应当积极探索庭外作证制度,例如学习借鉴域外国家利用网络视频连线,使用屏风或闭路电视等工具避免儿童被害人与被告人直接接触的间接质证方式。这种方式灵活方便,成本可行,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我国香港地区也采取了类似的使用谈话室录下证词的方式以替代儿童证人出庭作证。

但考虑到我国证人出庭率低,且“儿童最佳利益”原则要求尽量减少司法活动对被害儿童的不利影响。我国可以考虑将使用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儿童出庭作证的替代措施。通过对询问儿童被害人的过程全程录音录像,法官可以通过录像辅助判断儿童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这种取证方式避免了儿童出庭作证所要承担的心理压力,同时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陈述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在庭审中将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同步录音录像作为证据进行展示,被告方也可以根据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对儿童被害人陈述进行质证。这在一定程度上是对保障儿童被害人权益和保障被告人质权的平衡。张鸿巍教授则进一步认为,在开庭前应对未成年性侵被害人心理状况进行专业评估,若评估结果为不适合出庭,则作为传闻证据的例外,采用庭前的询问录像作为质证依据;若评估结果为出庭面对被告人对儿童不会造成二次伤害,则儿童可出庭参与质证。

此外,基于猥亵儿童案件客观证据取证困难的现实困境,我国可以建立宽松的印证模式。向燕指出,实务中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采用“较为宽松的印证模式”:一方面允许未成年性侵被害人的陈述存在合理出入,另一方面扩大对案件线索的审查,辅助未成年性侵被害人陈述的真实性。通过将相关证据线索(诸如是否有构陷可能、品格证据的适当适用、动态证据、被害人心理测评报告等)纳入印证采信范围,可以避免出现因证据不足导致诉讼过程停滞,从而更好地保护儿童身心健康,践行“儿童最佳利益”原则。

六、结语

儿童作为祖国未来的花朵,理应受到全社会的关爱和呵护。而儿童被害人陈述在猥亵儿童案件中则是公安、检察机关发现侦破案件线索,查明案件事实,审判机关定罪量刑的重要证据。但目前关于儿童被害人陈述的收集和采信规则并没有进行专业、细致的规定,对司法人员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方法也缺少必要的规范。这不仅使儿童被害人陈述证据的真实性屡受质疑,也可能对儿童造成二次伤害。因此需要在“儿童最佳原则”的指导下,对于儿童被害人陈述的取证和采信规则加以完善。随着司法改革的持续深入,该问题也必将获得更多的关注和解决。相信终有一天,我国儿童可以在和谐美好的环境下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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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依非:《英国刑事法院证人服务制度述评》,载《法学》,2001年第11期。

[17]Whitcomb,D.Legal Reforms on Behalf of Cllild Witness:Recent Developments in the American Courts.In H.Dent and R. Flin.Children at Witness.Chi Chester:John Wiley and Sons Ltd.1992。

[18]向燕:《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证明疑难问题研究——兼论我国刑事证明模式从印证到多元‘求真’的制度转型》,载《法学家》,2019年第4期。

[19]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653415506152402387&wfr=spider&for=pc

[20]http://guangzhoulw.jcy.gov.cn/zcdcjwxz/5996.jhtml。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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