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从2013年1月1日开始实施,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也越来越规范化、透明化,这样贯穿于刑事诉讼活动的鉴定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性也会越来越大。在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当中,比如涉及人身伤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经济犯罪等,鉴定的结果往往决定着整个案件的走向。这时,控辩双方的主战场已经由法庭之上转移到了鉴定之上。辩护律师能否收集到足够的证据,使得鉴定机构作出相对有利于当事人的鉴定意见,就决定着整个辩护活动的成败。即鉴定决定辩护成败。因此可以说,相当大部分的刑事辩护活动是围绕着刑事司法鉴定来进行的。所以,刑事司法鉴定在刑事案件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其鉴定意见正确与否,往往涉及到行为人罪与非罪、或罪轻罪重的问题,一旦鉴定失误就会造成冤、假、错案,并对刑事辩护工作带来重大影响。因此,刑事辩护律师必须充分认识司法鉴定(意见)的特点规律,并采取相应的策略措施,充分利用好司法鉴定(意见)为刑事辩护服务。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一、辩护律师要即时告知鉴定权利。即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要明确的、及时的、郑重的告知其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司法实践当中,司法机关,特别是侦查机关都会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对于其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则一般不明确告知,或是干脆不告知,但其通知书有此内容,就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字。所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清楚自己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只好签字确认,也没有按时依法提出重新(补充)鉴定的请求,失去了重新(补充)鉴定的程序权利,不利于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辩护律师在第一次会见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时,要明确的、及时的告知其有重新(补充)鉴定的权利。
二、辩护律师要及时跟踪鉴定程序。即在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时,辩护律师应尽快的、及时的跟踪和了解案件情况、鉴定情况。
按照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主体或是决定者,但是,辩护律师积极介入和跟踪司法机关启动的鉴定程序,是可以提供有效的辩护的:一是在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程序时,辩护律师及时介入与全程跟踪,可以充分了解司法机关启动鉴定的目的、进行鉴定的对象、本次鉴定与案件的联系;二是通过跟踪鉴定程序,可以为辩护律师找到提供有效辩护的方向和思路;三是跟踪鉴定程序,也可以纠正侦查人员“有罪推定”的倾向和思路,促使侦查机关调查和收集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证据材料,作为鉴定材料和案件证据,从而得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三、辩护律师要全面审查鉴定意见。即辩护律师应当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具体、一条一项的审查鉴定意见,并在此全面分析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质证意见。
司法鉴定被认为是“帮助裁判者发现真相、实现正义的活动”,鉴定意见对刑事案件处理结果往往发挥着决定性的重要作用。正是由于鉴定意见是可信度较强、证明力较大的证据形式。故辩护律师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全面具体的、一条一项的审查,并进行深入的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质证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第八十四条 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记载的内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充足、可靠;(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并由鉴定人签名、盖章;(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有无关联;(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第八十五条 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实践当中,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也是鉴定意见最可能会出现问题的情形,或是鉴定意见无效的法定情形,所以,辩护律师可以对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全面客观的、一条一项的审查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在全面分析鉴定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质证意见,如果鉴定意见存在疑问或是无效的情形,就可以辩护成功。
四、辩护律师要积极申请鉴定人出庭。即辩护律师应积极主动的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质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众所周知,我国目前鉴定人出庭接受控辩双方质询的案件比例相当之低。对于鉴定意见是否客观、真实、科学,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均未能对鉴定人进行质询。一般来说,只要辩护律师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疑问的,一定要积极主动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接受质询。当出现两份以上的不同鉴定意见时,均应当申请鉴定人全部出庭接受质询,这既可以辨明各份鉴定书是否具有刑事案件证据的三个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可帮助法庭审查和决定哪一份鉴定书是比较客观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前,律师应当有充分准备,尽可能询问有关方面的专家,征求其意见,准备提问的问题提纲,具备涉及鉴定意见方面的基础知识,这样才能在法庭提出有分量的、针对性的问题。从而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公正裁决。同时,辩护律师要坚持鉴定不出庭或是拒绝出庭理由不充分的法律后果,即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从而达到辩护的目的。
五、辩护律师要注重启动鉴定程序。即辩护律师应在必要时主动要求司法机关对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启动鉴定或是重新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虽然当事人不是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主体和决定者,但是,当事人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是重新(补充)鉴定的申请,所以,律师作为辩护人当然也有此提出和申请鉴定的权利。发现案件确有需要进行鉴定的事项之后,应当向司法机关提出鉴定或是重新(补充)鉴定的申请。除此之外,在对鉴定意见质证之后,律师还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鉴定意见是否存在疑问,及时建议当事人提起或是辩护律师本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从而有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有利于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辩护律师要注重提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或提供文证意见。即辩护律师对有疑问的鉴定意见,应当申请专家证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这实际规定了和确立我国刑事诉讼当中的专家证人的出庭制度。我们可以确定的是,进行鉴定和作出意见是一项专门性、专业性的活动,且鉴定意见基本上是属于控方证据,对被告人不利,如果不具备此领域的专业知识,就无法对鉴定意见作出有力的疑问,提供有效的辩护,所以,涉及专业性比较强的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保证法庭能够客观公正对鉴定意见作出判断。但这里有四个问题要注意:一是辩护律师可以与专家证人就鉴定意见进行适当的、适度的沟通,但不得收买或是贿赂专家证人作出违背客观真实的专家意见。二是专家证人如果不能亲自出庭的,可以向法庭出具书面的文证意见或专家意见。三是明确专家证人的法律效力,专家证人的意见,实际上并不是鉴定意见或是证据本身,只是辩护方的质证意见。四是专家证人最好是具有资格的,并且是此领域的专业人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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