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随着现代医学的发展及社会舆论的推动,抑郁症逐渐成为高频词汇进入大众视野,并成为精神疾病和心理疾病医学研究的对象。通过医学研究和相关社会数据统计显示,在较高生活压力之下的现代人身上,时常会出现抑郁情绪甚至抑郁症病情,抑郁症发病率近年来呈上升趋势。抑郁症患者在人群中的比例不断上升,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本人系抑郁症患者,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又将如何规范这类特殊病情患者的行为和后果,系现代社会需要共同关注和解决的问题。本文将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情况,分析抑郁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及其供述的审查问题。
一、抑郁症的定义
由于抑郁症病因及发病机制较为复杂,国内外医学领域对此病症的研究存在不同侧重,因此关于抑郁症的定义也存在不同表述。大致概括后可为,抑郁症是为心境障碍的一种临床症状,抑郁症是以显著而持久的心境低落、思维迟缓、认知功能损害、意志活动减退和躯体症状为主要临床特征的一类心境障碍(王睿:《抑郁症发病机制研究进展》,载《医学研究生学报》2014年12月第27卷,第12期)。针对抑郁症的发病原因问题,存在不同的研究方向,大致包括神经生化研究、神经内分泌研究、神经可塑性研究等,其中,具有突破性进展的是神经可塑性研究中的“抑郁症海马神经元再生障碍”假说。该假说认为抑郁症的发生与神经可塑性失调密切相关。应激性海马神经元的损伤和神经元再生障碍共同导致的海马等挠曲神经元数量减少是抑郁症发生的关键环节(王睿:《抑郁症发病机制研究进展》,载《医学研究生学报》2014年12月第27卷,第12期)。
可见,正是由于抑郁症本身病因和发病机制复杂的特征,对于抑郁症的诊断和治疗也存在兼顾多种不同学说、多方向入手的现象,抑郁症的诊断和抑郁症是否构成传统意义上的精神疾病仍是当前医学的研究方向。
二、抑郁症的具体表现
根据现有医学领域综述类文章显示,抑郁症的临床表现主要为情绪、兴趣、认知、思维、意志活动的低下(如闷闷不乐、情绪低落、头脑空白等)以及生理功能的紊乱(如整晚失眠),严重时甚至发生木僵,或出现幻觉、妄想等精神病性症状;严重患者出现自杀或伴发明显的焦虑和(或)激惹,甚至发生攻击行为(和昱辰:《抑郁症临床研究进展》,载《国际检验医学杂志》2013年4月第34卷,第7期)。可见,抑郁症的表现存在多样性,且程度差异较大,这也使得对于抑郁症是否构成影响刑事责任能力意义上的精神疾病问题的界定更为困难。
三、抑郁症治疗用药
随着社会公众和医学领域对抑郁症关注度的提升,治疗抑郁症的药物研究也获得不断的发展。根据相关文献统计,截至2005年,针对不同病因和不同临床表现的抗抑郁药物约十大种类,各种类项下可选择的药品较为丰富。其中西药类主要包括氟西汀、帕罗西汀、氟伏沙明、舍曲林、齐美定、奈法唑酮、瑞波西汀、米氮平、安菲他酮、 吗氯贝安、氯苯帕明、麦普替林、米舍林、诺米芬辛等( 郭珊,郭克锋:《抑郁症的研究进展》,载《中国临床康复》第9卷第4期)。了解常见抗抑郁症药物有利于刑事辩护律师在部分案件的诉讼程序中察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身患抑郁症的情况,便于及时、有效地提供相应的辩护服务。
四、刑事诉讼程序中针对抑郁症的鉴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针对抑郁症这一病症明确规定相应的鉴定要求,但鉴于其在某种程度上与精神疾病存在一定联系,可参照精神疾病的鉴定问题进行探究。
关于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和鉴定问题,我国刑法已作出相应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是否属于精神病人这一事实,对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责任承担问题极其重要。又因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否属于精神病患者属于医学领域专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涉及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对于刑法明确规定的将直接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应当予以查明。故应当对存在患有精神病可能性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司法鉴定。
然而,抑郁症是否属于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语境下的“精神疾病”,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均未有明确定论。因此,抑郁症是否符合上述启动司法鉴定的情形,以及如何申请启动相关司法鉴定,将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辩护需要进一步探索的区域。下文将参照刑事诉讼程序中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分析司法鉴定的启动和推进工作。
(一)鉴定的启动与材料准备
1、司法鉴定的启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关于涉及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三十三条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对有可能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既可依职权进行鉴定,也可就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的申请采取鉴定的规定,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五章第十七条的规定可知,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启动主体系司法机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可以申请鉴定,由相应的司法机关决定并委托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应当向司法机关提交相应的《精神病鉴定申请书》,一般申请对二个方面的内容和问题进行鉴定,即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精神状态、辨认能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二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其程度大小。
2、司法鉴定的材料准备
我国现行法律和相关法规并未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近亲属申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需材料进行明确规定,但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显示,在申请司法鉴定时,申请人至少应当提供以下材料:(1)被鉴定人及其家庭情况;(2)工作单位提供的有关材料;(3)知情人对鉴定人精神状态的有关证言;(4)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等。
鉴于不同案件和不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不同情况,除上述规定中罗列的五项主要材料外,申请人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材料收集难易程度,补充收集其他材料,如看守所管理人员的日常观察说明、同监室人员情况证言、律师会见情况说明等,以更加全面地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存在身患精神疾病的可能性,以推动鉴定的启动。
(二)鉴定材料的调取与申请
由于上述材料特别是医疗记录和其他有关检查结果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所以,相关部门一般情况下不会提供给辩护人或是其家属,而是需要司法机关依法前去调查与收集;并且,出于确保材料收集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问题,笔者建议申请人可将上述材料的搜集线索提供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负责进行收集工作,以保证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收集程序的合法性,推动整个司法鉴定启动的进一步顺利开展。
(三)鉴定意见的审查
首先,对鉴定意见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和第八十五条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是否应当回避、鉴定意见形式要件是否完备等形式内容进行审查。
其次,对鉴定意见实质内容进行审查。根据现行有效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第4.2条和第4.4条的规定显示,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要包含两大部分,即医学专业鉴定部分和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部分。医学鉴定主要系从医学专业角度鉴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确实存在某种精神上的障碍;而后再在医学鉴定部分基础上,对该精神障碍是否影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及具体影响程度进行判断和认定。因此,对于刑事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的内容审查也应从上述两个部分进行。
1、针对医学鉴定部分的审查
由于关于精神病或抑郁症的医学鉴定部分内容专业程度较高,在不具备专业医学知识和技能的情况下,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有权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提出专业意见的规定,申请具备精神疾病或抑郁症专业知识的专家辅助人对该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以实现对医学鉴定部分的严格、专业审查。
2、针对刑事责任能力部分的审查
基于医学鉴定部分的意见,关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案件发生时的精神状态、辨认能力以及自我控制能力,参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中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认定标准、等级进行审查。
五、抑郁症与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我国刑法并未就抑郁症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关于不同精神障碍程度行为人对应不同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可知,我国刑法之所以对精神疾病患者设置刑事责任能力的限制,系基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无法或不能完全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特殊情形,即基于人只为自己自主的犯罪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原理。由此可推论,抑郁症患者在行为时若处于无法或者不能完全辨认、控制自身行为的情况下,或经司法鉴定其所患抑郁症已经明显削弱了其对于自身行为的辨认和自控能力的,其行为本身便不能称为“有意识地”或“自主”,此时可参照上述刑法关于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规定,对其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具体认定。
六、抑郁症患者讯问过程中的证据合法性问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至五条的规定,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手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制度的设置意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和刑事诉讼权利,防止出现“屈打成招”情形,避免因“屈打成招”而导致冤假错案的产生。上述规定中关于“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作出了部分列举,如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殴打、违法使用戒具、变相肉刑、非法拘禁等能够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的行为。另外,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和《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还将捆绑、较长时间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手段列为刑讯逼供的具体方式,明确以此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予以排除。
综上可知,能够基于合法性理由进行排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仅为上述规定中明确的使用了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的情形。而其他情形下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是否能够适用非法证据排除,尚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
根据相关医学研究显示,部分抑郁症患者在未能坚持服用抗抑郁症药物的情况下,可能会出现精神恍惚、情绪失常、思绪混乱、表达不清等情况。在此情况之下,可能无法保持与健康正常人一样的辨别能力。那么,身患抑郁症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过程中,若未能按时服用相应的抗抑郁药物,在未服药期间所收集的供述,其效力如何?
针对不同抑郁症患者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进行区别分析。首先,若未能按时服药而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肉体或精神痛苦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将故意停药并放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重发病的行为认定为“变相肉刑”,据此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排除相关供述。其次,若停止服药行为并不能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陷入难以忍受的痛苦中,即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规关于刑讯逼供手段的情形,则通过此方法收集的供述不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行审查和排除,而需要审查抑郁症发病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相应的供述内容是否存在清晰的辨别能力,即审查发病情况下的供述的证明力是否存在瑕疵问题。而该供述的证明内容和证明力则需要结合其他供述、证据综合进行判断。
七、抑郁症患者的司法实践
笔者2019年度办理过二起此类抑郁症患者的案件,一例是X某某涉嫌套路贷3800万元的诈骗罪案件,笔者在会见了X某某之后了解到,归案之后,曾在看守所二天二夜不睡觉,看守所不得已送到医院就诊,其家人证实其自2007年以来就有严重的抑郁症,并提供了医院的诊断书和病历本,她每天都必须服药。据此,公安机关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委托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最终鉴定意见是其具有严重的抑郁症,案发时其辩认能力和控制有所能力下降,但还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检察院对本案不批准逮捕。
另一例是L某某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案件,笔者在一审阶段会见了L某某之后了解到,L某某陈述其自2013年以来就有严重的抑郁症,并到过某某精神医院就诊治疗过数次,他每天都必须服药。第一次被公安机关讯问时已经告知,并在笔录中记载有,但之后,公安机关故意不给服药,导致其不堪痛苦,就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作出供述。据此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并申请法院委托精神病医院对其进行司法鉴定,此申请得到了法院的准许,目前,法院已委托精神病医院进行了司法鉴定。
八、结语
随着现代社会工作和生活压力的不断增强,抑郁情绪和抑郁症的产生频率不断攀升。在医学领域对抑郁症不断研究的过程中,我们的社会、社会规则和刑事法律如何针对这一疾病和身患这一疾病的人群,给予充分的关注和恰当的对待,是当前需要进一步探索和完善的刑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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