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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当中关于量刑的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以辩护人的视角展开

2022-03-28 10:03:07   4959次查看

存在的问题:公诉人、被告人与辩护人三方对精准量刑把握不够。

分析: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只有公诉人提出较为确定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和辩护人才能对诉讼结果有明确的预期,才能更好地与公诉人代表的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调研中发现和司法实践表明,在过去的履职中,公诉人办案重心在审查案件事实和提起公诉环节,欠缺充足的量刑经验,而辩护人也没有进行量刑协商的技能和话语权;被告人也不具备量刑协商的法律知识和案件情况。在当前的制度体系下,量刑标准和从宽幅度均缺乏明确规定,导致实践操作困难。

具体的情况如下:

1、公诉人不愿意进行积极主动的量刑协商。

对于已完成70%控制线的公诉人来说,其本身不愿意进行积极主动的量刑协商。因为对大部分案件而言,具体量刑多少年,还需要院领导或是检委会确定,所以,公诉人还要去汇报和请示,之后,还要跑去看守所签具结书,无疑是增加了其工作量,所以,对于已完成70%控制线的公诉人来说,其本身不愿意进行积极主动的量刑协商。只是提出一个较高的辩护人和被告人基本不能同意的量刑建议,之后,是不管的,到庭审上随便提一下量刑建议,不同意,由法院判决吧。

2、公诉人具有绝对话语权的量刑协商。

对于应当给多少年的量刑建议,公诉人往往是一言九鼎,具有绝对话语权和强势地位,量刑协商成了一家言,就是这么多年了,不同意就由法院判决吧,但我要声明一点,到时候,我给法院的量刑建议绝对比现在这个量刑建议更高。根本没有认真听取被告人与辩护人的量刑建议,也没有进行多次的量刑协商。

3、公诉人不肯减轻处罚的量刑协商。

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被告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与案件当中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是可以同时适用的,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可以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如立功、自首、中止、未遂等,公诉人基本上是不可以减轻处罚,只可以从轻处罚。即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而不能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导致被告人与辩护人认为量刑过高而不同意签署具结书,而这些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经过审理之后,又被法院所查明和支持。从而导致被告人没有得到量刑上的优惠而拒绝认罪认罚。

对策:规范提出量刑建议。

1、按照最高法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自首、坦白、退赔、和解等情节确定基准刑后,再就认罪认罚给予10%-30%的从宽幅度。

2、对过去几年常见犯罪的情节、从宽幅度、判决刑期进行提炼,形成相应标准指导量刑。如各地、市、全区出具相应的本地区的《量刑指导意见》。

3、承办检察官将据以量刑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从宽幅度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律师,进行多次充分沟通,确保提出的量刑建议能够被接受。

4、对已经移诉到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如出现退缴赃款、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新情况的,承办检察官适时调整原先的量刑建议,确保犯罪嫌疑人得到合适的从宽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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