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目前被我国广泛应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是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一项特殊保护制度,体现了法律的人本主义理念。人类社会发展到现在,社会治理的中心已经从惩罚处分转向权利保障。当下的刑事立法已经对未成年人保护给予了充分关注,在此基础上,应当更进一步地探讨如何完善这种保护机制,如何能使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兼顾社会效应与个体利益。
关键词:附条件不起诉;未成年人;社会效应;个体利益
从2012年开始,我国已经开始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涉及刑法分则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害财产罪、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的,对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能判处量刑较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处以附条件不起诉处理。在《刑事诉讼法》及其解释中可以同时窥见,对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要依法实行感化、教育、拯救的基本方针,要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刑罚惩戒为辅的基本原则。结合目前我国关于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立法的一些相关规定,从其立法精神的高度考虑,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必须要始终贯穿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像附条件不起诉这样能够拯救这些“迷途羔羊”的制度设计不能被束之高阁、沦为形式。《刑事诉讼法》第284条另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并提起公诉的特殊情况,第282条第3款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时,检察院也应当提起起诉,第283条规定了考验期和考验期活动的限制,这些都对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提出了非常严格的要求。在实践中,这样的要求会不会对未成年人的利益造成侵害,需不需要修改与规范,是笔者接下来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的人权保障精神
1、未成年人保护法治精神
未成年教育是社会、家庭教育的关键环节,未成年人成长也是关乎家庭、社会发展的关键,未成年人处于三观发展的关键时期,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特别是对未成年犯罪的教育是摆在刑事司法工作者年前极具审慎的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对未成年犯罪体现了教育为主、改造为辅的原则,这一原则无论从刑法、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预防和惩治有关未成年人的犯罪,被认为是我国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体现刑事预防犯罪的根本,对于刑法的任务而言,预防犯罪防止犯罪发生是刑罚的根本目的,对于未成年犯罪而言,怎么设置教育为主,刑罚为辅,高效率的预防犯罪,矫正未成年犯罪,使未成年犯罪人重新回归社会是刑事立法乃至刑事诉讼法对的根本归宿。基于此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刑事执法中都应贯彻这一主旨。
成年人的世界观已然定型,对于成年犯罪人想进行监外教育是比较困难的,但未成年人则尚有通过教育弃恶从善、洗心革面的余地。对于有悔罪表现,罪行并不严重的这部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合理运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对这一脆弱群体的保护,也是出于对他们今后人生漫长发展前途的考虑。
2、从刑罚本位到权利本位
随着社会发展,我国法律的重心日益从刑罚惩戒偏向权利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则顺应了这样一个潮流。和谐社会的构建既需要打击劣性犯罪,也要尽可能多的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生活、成长。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就是打击犯罪与权利保障之间权衡的产物,在能够消除社会危害性、消解犯罪带来的恶劣影响的情况下,能选择不起诉便不选择起诉,反应了法治社会的另一维度,是更为先进的法治理念。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我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就很好地体现了对未成年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精神。
二、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设计缺陷
1、适用范围过于严格
未成年人附条件的不起诉案件适用的逻辑起点在于刑事诉讼法282条中,对于条文的适用条件,前部分仅指未成年人,而后部分包括犯罪类型、可能判处的刑罚情况。从各国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中可以看出,美国、德国等相关国家对于附条件不起诉制度适用的主体不止限于未成年人,除此以外适用主体还包括成年人,司法中对于未成年不起诉的目的在于矫正和教育,矫正未成年人的错误行为和错误认知,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于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主要在于节省司法成本,追求诉讼经济。反观我国附条件不起诉,我国没有具体规定相关制度,而且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线条过于宽泛,适用主体不包括成年人,而且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适用未成年人时没有对于适用行为人主观的犯罪心态进行明确界定,另外也没有详细列明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形,是初犯、偶犯、还是惯犯、累犯,对于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没有详细的范围划定,这不仅与刑罚总则中的刑罚个别化原则相违背同时也不利于矫正被破坏的社会关系。
2、适用程序中未能全方面保障各方合法行使权利
根据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被未成年附条件的不起诉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起事后的复合等救济措施,但是这种措施属于事后的补救措施,尽管法律也明确表示检查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时应当听取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同意,但是具体应当怎么样听取,应当以何种形式听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就加大了在事件中的可操作性。
另外在具体实践操作中,也有异议颇多。例如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而言,现行法律从保护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角度,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附条件的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做出起诉,从法律文字表达上确实加强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但是在实践中是否会出现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中的报复性追诉、人民法院加重量刑等情况,所以实践中未成年人一般以放弃这方面权益较多。
对于被害人而言,人民检察院在附条件不提起诉讼之前,根据我国目前法律规定,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但是被害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法律没有赋予未成年人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极大的损害了被害人的诉权,也不利用社会秩序的稳定。
3、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主体过于单一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帮教主体主要由人民检察院负责,但是理论中对于人民检察院是否能够成为和理论矫正和帮扶功能存在争议。因为实践中人民检察院存在资源少、时间短等功能结构性特征,是否可以引进其他社会主体共同承担帮教功能是目前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共同关注的问题。
另外对于监督的内容,我国法律规定的较为单一,不能体现各个独立性原则,这都是对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缺陷之处。
三、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制度完善思考
1、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建议放宽
前文提到,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起源于西方国家,在我国经历了若干城市的试点之后,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并没有将当时试点的值得推广的经验做法写入立法中,我们认为可以设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充分体现教育为主,刑罚为辅,矫正行为,回归社会的立法思想,可以考虑适当扩大附条件不起诉的主体范围,可以参考经验丰富国家的做法,适当放宽未成年人的年龄,特别是对于在校生而言可以放宽至21岁。另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否偶犯、初犯、惯犯等情况都可以作为是否附条件不起诉的参考因素。
另外可以同时加入成年人不起诉,不过在此就要区别于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的,在适用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中适用条件应严格于未成年人,以此更加明确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和教育引导作用。
2、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安排合理性
(1)合理异议不应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
检察机关做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时,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确保检察机关做出限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决定时合乎公平正义原则,也没有条文赋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抗检察机关不合理决定的权利。这是非常危险的,直接导致我国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有天生的脆弱性。合理的异议不应被粗暴地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而应当以此为关键点建立完善被附条件不起诉方的权利保护机制。
(2)发现旧罪:公诉与否需要区分对待
现行法律规定,在附条件起诉的考验期内发现旧罪需要追诉,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这一规定和假释的相关条款很相像,但是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和假释还是有着很大区别的。假释针对不特定的对象,附条件不起诉针对未成年人这一特定对象;假释的适用对象是罪犯,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从主体上来看,假释的适用具有普遍性,被假释的人在假释期间仍然在“服刑”,只不过恢复了人身自由,因此对于在刑期内发现旧罪的需要严格地重新审判。但附条件起诉不同,其适用主体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对于考验期发现的旧罪,如果采取不宽容的撤销态度,是否违背了允许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正常生活的立法本意?笔者认为,对于考验期内发现的旧罪,要区分为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严重犯罪、轻微犯罪来对待,较为妥当,而不是像假释那样一刀切地重新起诉。
(3)放宽异议限制,允许当事人合理协商
不能因为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利的制度就赞成它的一切,还应当注意到检察机构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考察条件。能法定不予起诉的不附条件不起诉,能适度考察的不过度考察,在这些情况下都应当允许所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直接提出合理的异议,放宽异议限制,允许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理协商,有理有据地商讨出更好的处理意见,更有利于检察机关科学决策。
此外,当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过度考察或受到不合理的考察条件限制时,应当为他们提供稳定的救济途径,救济措施应当由法律规定。如,向本级的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先行复议,对结果不满的可以再向上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行复核;又比如,优化考察期间被考察对象反馈、申诉的渠道等。
3、明确矫治内容,规范监督考察,细化矫正内容
对条文中“矫治和教育”的内容应当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除了基本的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规则》中建议的社区服务,还应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制定具体的适宜的矫治计划,且不能让检察机关有过度的自主安排的权利。笔者建议,可以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矫治机构,特别针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以地级市为单位将其集中起来,周末参加矫治,工作日正常回去上学。区别于少管所,这种机构可以兼顾考察、矫治、教育,同时可以让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和同龄人一样的学习生活。矫治机构可以再制定详细的矫治计划,如劳动、做志愿者、做临时工、安排普法或思想品德课程等。这样既可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身心健康和个人利益,又可以避免此规定流于形式、得不到落实。
前文提及,现行法律对“矫治和教育”的内容未做进一步规定,这使得该项规定在司法实践层面不具备足够的可操作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了“社区服务”“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内容,但还是比较空泛,且只是“可以”选择,“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也并非长期执行的内容。笔者认为,这里的“矫治”与“教育”不能沦为形式主义的摆设,也不能容许检察机关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出过分的要求与限制,而应当像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那样进一步明细化。
参考文献:
[1] 孙聪.再论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J].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20(12):24-32.
[2] 李川,景一博.未成年人犯罪司法制度的检视与完善[J].法治与社会,2021(02):161-162.
[3] 刘学敏.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裁量权运用之探讨[J].中国法学,2014(06):205-219.
[4] 宋志军.论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的社会支持体系[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6(09):99-109.
作者:陈志学、男、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主任、江苏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员、江苏省刑事专业律师、泰州市律师协会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泰州市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泰州市优秀律师、泰州市业务能手、泰州市法治建设法律专家。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