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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后由亲属送司法机关归案,并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

2022-10-22 17:56:27   6084次查看

第 41 号——张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51年8月5日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2月19日被逮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妻张某某通奸长达数年。1997年12月4日20时许,王某回家后见其妻不在家,便去张某的住处寻找,在张的院门外遇见张某时,因王某询问其妻是否在张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厮打。王某跑回自己院内,被告人张某也随即追至王的院中,用拳猛击王某头部,将王打倒后又用手扼其颈部,致王某被扼颈窒息死亡。随后被告人张某恐被王的家人发现,将尸体拖至距现场200米处的一空院中。作案后,被告人张某逃至锡林浩特市,于1997年12月6日由其兄领至锡林浩特市杭盖派出所投案自首。

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行凶将他人扼颈窒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服判,不上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乌兰察布盟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由亲属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己投案;在公安干警抓捕过程中欲挣脱逃跑,并以头部撞墙企图自杀;审讯时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避重就轻,推卸责任,自首情节不能成立。遂以“不属投案自首”和“量刑畸轻”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裁判观点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当被害人发现妻子不在家时就到原审被告人家寻找,被害人没有过错,而原审被告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原审被告人张某虽有自首行为,但其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在被害人到其住处寻找妻子发生厮打后,追到被害人家中,采取扼颈手段将被害人杀死,情节特别恶劣,故虽自首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因此,原审判决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显属不当,检察机关提出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于 1998 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

1.维持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张某的定罪部分;

2.撤销乌兰察布盟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处刑部分;

3.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之妻长期通奸,有过错在先,又对被害人到其家寻找自己妻子不满,进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和厮打,又追至被害人家院中,用拳击倒被害人后又用手扼被害人颈部致其死亡,后将被害人尸体拖至无人处丢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投案自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9年10月28日判决如下:

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某的处刑部分;

2.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理由

关于自首,我国古代汉律就有“先自告,除其罪”的规定。唐律规定得更为具体,宋、元、明、清代对自首从轻的规定大致相同。现代很多国家的刑法,也都有自首的规定。

我国建国之后,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一贯采取从宽处理的原则。对犯罪分子自首后从宽处理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于自首的情节作出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其意义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认罪服法,洗心革面,改过自新,不致隐匿于社会继续犯罪;同时,也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促使案件及时侦破和审判。《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目规定:“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一条第(二)项第四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本案被告人张某犯罪后,当地公安机关通知了他的亲友,请他们协助捉拿张某归案。张某刚到其兄家门口,即被其兄长送至派出所归案,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张某归案后,在当天的前二次供述中,张某称被害人是被其猛击头部倒地后因血压高病而死亡的,但从当日对其第三次讯问开始,张某如实供认是其对倒地的被害人王某扼颈而致其死亡的。仅仅一天的时间,被告人张某从没有全部供认杀人犯罪事实到如实供认全部犯罪事实,且以后的口供始终稳定,故不存在翻供的问题。其行为符合《解释》中关于“……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规定,故应当认定张某由亲属送其归案属投案自首。

刑法对犯罪嫌疑人犯罪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这就是说,是否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联系自首者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和其人身危险性来决定。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在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继续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要准确把握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的标准。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

《纪要》还强调,“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充分体现了具体定罪量刑一定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人民法院审理任何案件,只有坚持这一原则,才能在适用刑罚时做到罪刑相当。

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王某之妻张某某长期通奸。1997年6月间,张某在自己家与张某某通奸时曾被被害人王某抓住。同年12月4日晚,王某回到家发现妻子不在时,来到张某住处寻找,由此引发本案。考虑到张某杀人系因农村奸情未能依法及时妥善处理,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与社会上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案件相比,虽然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但在起因上、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上有所不同,其社会危害性和个人危险性相对来说要小一些,对这一类犯罪判处死刑也就应当从严掌握。在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及张某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后,一审法院对其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缓不能认为是“确有错误”。因此,第二审法院对检察机关的抗诉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死刑立即执行失当,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被告人张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适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0 年第 1 集,总第 6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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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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