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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案件,如何适用死刑

2022-10-23 08:21:48   5184次查看

第 43 号——刘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5岁。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7年11月19日被逮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马某同在随州市五眼桥农贸市场相邻摊位卖肉。

1997年10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之妻胡某在摊位上卖肉时,有客户来买排骨,因自己摊上已售完,便介绍左边摊主王×卖给客户,此时,被害人马某之妻徐某即在自己摊位上喊叫更低的价格,但客户嫌徐摊位上的排骨不好,仍买了王×摊位的排骨。为此,徐某指责被告一方,继而与胡某发生争执厮打,二人均受轻微伤,被群众拉开后,徐又把胡摊位上价值300多元的猪肉甩到地上。市场治安科明确“各自看各自的伤,最后凭法医鉴定结果再行处理”。但是马某夫妇拒绝市场治安管理人员的调解,在事发当日和次日多次强迫被告人刘某拿出360元钱给徐某看病,并殴打了刘某夫妇。被告人刘某在矛盾发生后,多次找市场治安科和随州市公安巡警大队等要求组织解决,并反映马某方人多势众纠缠不休,请有关组织对自己给予保护。被害人马某以刘某要向其妻赔礼道歉、承认错误为条件,托人给刘捎话要求私了,刘某拒绝并托亲属找公安机关要求解决。马某知道后威胁说:“黑道白道都不怕,不给我媳妇看好病绝不罢休!”11月24日下午3时许,刘某被迫雇车同马某一起到随州市第一医院放射科给徐某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马某仍继续纠缠,刘某十分恼怒,掏出随身携带的剔骨刀朝马某背部刺一刀,马某、徐某见状迅速跑开,徐某跑动时摔倒在地,刘某朝徐的胸、背、腹部连刺数刀,又追上马某,朝其胸、腹、背部等处猛刺十余刀,然后持刀自杀(致肝破裂)未遂,被群众当场抓获。马某因被刺破肺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徐某的损伤属重伤。

二、裁判观点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行凶,杀死一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杀人情节恶劣,手段残忍。本应依法严惩。但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和矛盾的激化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2月22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为争卖排骨之事与被害人马某夫妇发生矛盾后,被害一方多次殴打侮辱、敲诈勒索我们,并非是一审判决所称的一定过错,而是一种侵犯人权的犯罪行为。在医院为徐某拍片检查结果无异常的情况下,马某仍无理要求拿10万、8万为其妻徐某整容,这是我行凶的直接原因。请考虑我在事情发生后曾找过多个部门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犯罪,要求从轻处罚。襄樊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在公共场所预谋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依法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抗诉。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一致。但认定起诉指控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的“徐某拍片检查后无异常时马某仍提出无理要求”这一情节,只有被告人刘某一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不能成立。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被害一方虽有一定过错,但被告人刘某用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手段报复被害人在民事纠纷中的过错,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抗诉要求判处被告人刘某死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8年6月24日判决如下:

1.撤销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对刘某的量刑部分;

2.上诉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此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刘某持刀行凶杀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根据本案的起因及矛盾发展上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无不当;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判决改判被告人刘某死刑立即执行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1999年9月6日判决如下: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

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裁判理由

本案纯属因生产生活、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刑事犯罪案件。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之间平素并无矛盾,只是因为一点纠纷没有及时处理好而使矛盾激化,被告人在被害人马某、徐某夫妇没有任何对其人身加害的情况下,又是在医院内的公共场所用剔骨刀刺向被害人夫妇,将马某扎十余刀刺破肺脏致大出血而死亡;将徐某扎了数刀造成重伤,其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应予依法惩处。但是,综观全案的发展过程,被害人一方在案件起因及矛盾激化发展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提出,从事发到对马某夫妇行凶前,曾多次找工商局和公安局巡警大队反映,要求解决。在有关部门让先各自治伤,然后再双方协商解决的情况下,被害人马某再三无理相逼,刘某自己妻子的伤得不到治疗还要被逼迫给人家治伤,已产生一定的恐惧心理。被告人在11月23日曾向其妻流露过要与马某同归于尽的想法。被告人行凶杀人后立即自杀(致肝破裂)未遂,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

案发后,随州市厉山镇幸福村、厉山镇神农集贸市场、五眼桥农贸市场几百人签名写来请求司法机关对刘家奎从轻处理的信函,十余人向法庭提供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明材料,这些情节虽不是法定从轻处理情节,但也是考虑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因素。此外,这一类案件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无论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上看,还是从其对社会公众安全的危害程度上看,都是不同的。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极其严重,同时考虑到该案的被害人一方有一定过错,被告人行凶杀人与被害人一方私下无理逼迫对方看病赔钱,促使了矛盾激化;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对其判处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检察机关抗诉后,只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坏,而对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并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没有充分考虑,支持抗诉对被告人刘某改判死刑立即执行,是不妥当的。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7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对故意杀人的处刑问题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者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被告人刘某杀人,与被害方苦逼而被告人寻求组织解决未果有直接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无不当,不是“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改判不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该案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撤销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中对被告人刘某的量刑部分,仍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缓刑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00 年第 1 集,总第 6 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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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周娜 律师

北京重光(天津)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刑事委员会主任 中国法学会会员 天津市法学会犯罪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法学会诉讼法学分会常务理事 天津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 委员 天津市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专业人员 《全国中小企业合规管理体系有效性评价》起草人 司法部首批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政府法治智库成员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北京科技大学天津学院客座教授 天津商业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实践导师 天津市律师协会执业实习人员培训讲师 国际注册反舞弊师 高级企业合规师 庭立方企业合规金牌讲师 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 曾任天津市某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长、审判员,十四余年的法院工作,累计办理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刑民交叉犯罪、传统犯罪等各类刑事案件 1000余件。 2013年取得法律硕士学位。2014年转岗从事律师工作,期间担任大型企业法律顾问,包括为多家跨国企业天津地区法律事务提供法律支持。周娜律师采用团队化办案模式,进行精细化辩护。办理的多起涉黑涉恶犯罪、重大职务犯罪、经济犯罪、网络犯罪等刑事案件,取得了无罪、不起诉、公安撤案、不批捕的良好辩护效果。周娜律师团队将继续秉持“精进、实干、利他”的执业理念,结合法律、商业、政策、舆情等因素,服务于刑事辩护、刑事控告、企业刑事合规领域,为当事人提供最佳解决方案,争取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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