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5号——朱某故意杀人、盗窃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于2006年1月12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朱某对指控其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掐过被害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高跟鞋不是其作案用的工具。其辩护人提出,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丛某(女,殁年32岁)相识。2005年9月6日上午,朱某与丛某按照电话约定在一玉米地内见面后,二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厮打朱某掐丛某的颈部,并用丛掉在地上的高跟鞋击打丛的头、面部,致丛死亡。
朱某将丛某尸体移至玉米地附近一河沟内,并盗走丛随身携带的l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枚铂金戒指(共价值1572元)及现金500元。
朱某逃离现场时将丛某的手机卡取出,砸坏手机屏幕,将手机扔到现场附近的一公路桥下。朱某将所盗的2枚戒指,一枚送给情妇倪某,另一枚卖掉,所获赃款及所盗的现金500元被其挥霍。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包括:
(1)根据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指认,公安人员从现场附近一公路桥下打捞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
(2)朱某的情妇倪某的证言证实,朱某于2005年9月20日左右送给其一枚铂金戒指,并对该戒指的特征作了详细描述。
(3)被害人丛某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该手机在2005年9月6日8时15分、30分、52分、55分与朱某的手机通话4次,当日9时03分,丛某的手机与其大姐的电话通话1次,此后再无通话记录。
(4)丛某的母亲通过混合辨认,确认公安人员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系丛某生前所用的手机。
(5)丛某的丈夫及亲友的证言证实,朱某送给倪某的铂金戒指特征与丛某生前所戴戒指的特征相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发现死者的右大腿、颅骨、下颌骨及部分衣物(包括一只女式高跟皮鞋)等情况。
(7)DNA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提取的有大腿、颅骨、下颌骨所属个体系丛某的肢体、骨骼。
(8)尸体鉴定结论证实现场尸体呈白骨样化,软组织已腐败,无法直接确定死亡原因,需结合案情确定死因。但该尸体头颅左侧顶枕骨有骨荫现象,分析为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造成头皮组织损伤出血所致,颅骨枕骨大孔关节面完整,长骨无砍锯切痕迹,故排除碎尸可能。
(9)被告人朱某的供认证实,其用高跟鞋打击丛某头部左侧,将丛某杀死,并窃取丛某的财物。通过混合辨认,朱某从10名不同女性照片中指认出丛某系被他杀害的女子。
二、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厮打,持被害人的高跟鞋连续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将被害人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2枚铂金戒指及现金500元拿走,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其没有掐被害人颈部,一审庭审出示的女式高跟鞋不是其用来击打被害人的鞋,没有用土掩埋尸体,一审量刑过重,并以此为由,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朱某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杀死被害人,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朱某杀人后,盗走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对于朱某所提一审庭审中出示的公安机关提取的女式皮鞋并非其作案工具的上诉理由,经查,此物证同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证据使用,对朱某的此一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朱某对其杀人、盗窃犯罪的过程和细节供述稳定,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支持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对朱某所提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朱某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且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应依法惩处。对于辩护人所提朱某系初犯,请求对朱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朱某系间接故意杀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根据,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朱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1.不核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2.撤销某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朱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事裁定。
3.发回某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通常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确立了我国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该证明标准是对定案证据充足度的一般性的、总体的要求,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此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判断方法,故对于如何判断定案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在理解和执行中有一些争议。经过这些年的司法实践,特别是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之后,采取多项措施严格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推动了刑事案件取证、举证、质证和认证水平的整体提高。在此基础上,为进一步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据质量,经广泛、深入总结经验,结合证据理论,2010年6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定》第五条对“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作了详细规定: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每一个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法定程序查
证属实;
(3)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
(4)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
(5)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符合逻辑和经验规则,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
同时,该条还规定,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
(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
(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
(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
(5)被告人的罪过;
(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由此可见,《规定》特别强调了对死刑案件应当实行最为严格的证据规格。其证明标准高于其他刑事案件,既要求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又要求死刑适用的事实即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同样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由于死刑的适用具有不可逆转性,对犯罪事实的存在,特别是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认定应当达到确定无疑、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审理死刑案件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无疑,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的裁判。虽然《规定》未明确将死刑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确定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对“确实、充分”的细化规定中已包含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精神。在办理死刑案件中,必须严把这条底线,对经审查后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的,坚决不予判处死刑或者核准死刑,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万无一失。
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能够认定本案与被告人朱某密切相关,朱某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理由包括:
(1)根据朱某的供述和指认,从现场附近的恒张公路桥下河中打捞出一部康佳牌K6288型手机,该手机经被害人亲友混合辨认,确认系被害人生前所用手机。
(2)被害人手机的通话清单证实被害人失踪前曾与朱某通话4次,朱某极有可能系被害人失踪前最后接触的人。
(3)朱某送给情妇倪某一枚铂金戒指,根据倪某的证言,该戒指与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从质地、外观、花纹等方面均相似。
(4)朱某在侦查期间虽多次否认作案,但后来供认杀死被害人并窃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直至我院复核提审时仍未翻供。
但是,认定被告人朱某杀死被害人并盗窃财物的事实,除朱某的有罪供述外,没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本案虽有一定的客观性证据印证朱某的有罪供述,但存在以下疑点不能得到排除:
(1)朱某的工友周某、陈某、谢某曾多次证实被害人失踪那天上午,朱某与谢某在一起,三人证实的情况能够吻合,故朱某是否有作案时间存在疑问。虽然周某、陈某后来改变证言,称以前受朱某的指使作了伪证,但周某、陈某与朱某关系一般,他们为何多次坚持为朱某出具伪证难以理解,且改变后的证言也不完全一致,所作的解释不能令人信服。另外,谢某是证实朱某没有作案时间的最关键证人,但因其下落不明,其证言的真实性待查。仅根据周某、陈某作伪证的情况,就推定谢某也作了伪证,这种推断既不符合逻辑,也缺少证据支持。
(2)根据朱某指认提取的康佳牌K6288型手机未进行串号比对,不能准确无误地认定该手机就是被害人的。虽然被害人亲属对手机进行了混杂辨认,确认手机是被害人生前使用的,但该辨认只能证实该手机在品牌、型号、颜色等外部特征方面与被害人使用的手机一致,不足以证实手机就是被害人的。根据朱某供述的内容和手机照片显示,该手机显示屏已经被朱某砸坏,外观上存在明显破损.说明手机的外观与被害人使用时相比有了一定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亲属为何能辨认出该手机,依据什么特征确定该手机是被害人的,在辨认笔录中均没有体现。
(3)从现场被害人右大腿旁提取了一只旅游鞋,公安机关出具说明称该鞋与本案无关,但没有说明理由。公安机关根据什么推断该鞋与本案无关,为何出现在被害人尸块旁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疑点没有得到合理排除。
(4)现场提取的女式高跟鞋经被害人亲属辨认,无法确定是被害人的鞋。朱某既然承认了用被害人的高跟鞋砸被害人头部的事实,却为何坚持否认提取的高跟鞋是作案工具这一次要事实,难以理解。如果朱某的供述属实,则该鞋不是作案工具,而现场又没有发现其他的高跟鞋,那么真正的作案工具是什么,无法确定。
(5)朱某送给情妇倪某的铂金戒指已被化为金锭,无法确定该戒指是否为被害人生前所戴的戒指。朱某亦曾供述送给倪某的戒指是他购买的,并较为详细地供述了买戒指的地点和售货员的相貌特征,对此公安机关未予核实。
(6)朱某在前6次讯问中一直否认犯罪,虽然后来供认了杀死被害人并窃取财物的主要事实,且不再翻供,但对于是否掐过被害人颈部的细节,供述的内容并不稳定。综上,本案存在诸多疑点未能得到合理解释和排除,现有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所要求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若干疑点中,被害人的手机确认问题是最主要的疑点,其他疑点则是次要的。若能通过手机串号或手机内信息查询等方式明确认定手机系被害人所有,再进一步做工作解决其他疑点,亦可推断认定被告人是凶手。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并没有做好上述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
死刑是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一旦出现事实认定错误,造成错误适用死刑,将永无弥补、挽救的余地。,近年来发现的个别死刑包括死缓案件出现差错甚至冤错,重要原因就是未严格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将有重大瑕疵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在案件存在重要疑点的情况下仍然认定被告人有罪并适用重刑,教训十分深刻。死刑案件必须做到“杀者不疑,疑者不杀”,特别是在关系到能否锁定被告人作案的关键环节上,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标准,必须保证只能得出唯一结论。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存在上述合理怀疑且不能得到排除的情况下,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不核准朱某死刑。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2010年第6集,总第77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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