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58号——张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69年7月2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呼兰监狱服刑人员。1999年12月23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01年6月6日在服刑期间脱逃。2004年5月18日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6年8月17日因犯脱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9年3月24日被减刑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辩称,被害人邢某某先拿刀砍,其是防卫过当。其辩护人提出,张某属于防卫过当,被害人邢某某首先使用菜刀自伤,不能排除邢某某用刀伤及张某,张某作案后认罪、悔罪,请求对张某减轻处罚。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邢某某(男,殁年56岁)均系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二监区服刑人员,二人平素关系较好。2011年5月22日中午,张某与邢某某在黑龙江省呼兰监狱二监区生产车间下料操作间内午餐饮酒后,躺在地铺休息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张某持下料操作间内的一把木锤击打邢某某头部数下,致邢某某当场死亡。张某又用一把自制菜刀割划自身颈部,自杀未果。邢某某系生前头面部被钝性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邢某某右颈部锐器切割创是生前非致命性损伤,倾向意见是其本人自伤形成。张某损伤程度属轻伤,其颈部损伤自伤可以形成。
二、裁判观点
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持木锤击打被害人头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张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张某属于防卫过当及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张某曾多次被判刑,屡教不改,服刑期间持械杀死一人,罪行、情节极其严重,应依法予以严惩。张某系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将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据此,依法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七年十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辩称其是在被害人先持刀对其实施伤害的情况下实施自卫行为,没有杀人及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邢某某及被告人张某颈部创口是如何形成的事实认定不清;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在案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颈部创口自伤可以形成,且除其本人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先持刀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张某持木锤连续多次击打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颅脑损伤死亡,其杀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张某所提其实施的是自卫行为,没有杀人或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相关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张某及被害人颈部创口的形成原因,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此情节事实认定不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某虽能如实供述其持木锤致死被害人的事实,但其因琐事即持械杀死一人,犯罪手段凶残,后果极其严重,且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并在服刑期间再犯罪,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应依法惩处。张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法院对张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五十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不核准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十七年十个月零一天,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并撤销第二审裁定,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三、裁判理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人张某实施的故意杀人行为是否达到死刑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认定张某实施故意杀人的证据确实、充分,理由有五点:一是,本案系在监狱内发生,场所相对封闭,张某与被害人邢某某一同在操作间被发现,当时邢某某已死亡,张某则受伤昏迷。一起在操作间劳动的其他服刑人员均证实案发当天午餐时看到张某和邢某某一起在操作间吃饭,饭后其他服刑人员出去活动,操作间只剩张某和邢某某在搭地铺准备睡觉,其他服刑人员活动回来后发现张某和邢某某并排躺在地铺上,旁边都是血。案发时只有邢某某和张某二人在场,可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二是,尸体鉴定意见证实,邢某某生前头面部被钝器物体打击致颅脑损伤死亡,头面部损伤符合具有一定平面的木质物体重复打击形成。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木锤1把,经DNA鉴定和手印鉴定,从该木锤锤头上检出邢某某的血迹、锤柄上检出张某的右手掌纹。与张某供述的持该木锤击打邢某某头面部的作案手段相符。三是,现场勘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在现场提取到铁柄菜刀1把,经DNA鉴定,从该菜刀刀部提取的6处血迹中有5处系张某的血迹、1处系张某和邢某某的混合血迹,与张某供述的邢某某持该菜刀自伤、其持木锤杀死邢某某后又持该菜刀自杀的情节相符。四是,DNA鉴定意见证实,分别在张某所穿上衣、绒衣的右袖口处检出张某和邢某某的混合血迹。五是,张某经抢救苏醒后即向侦查人员供述了持木锤杀害邢某某后持菜刀自杀的事实,此后供述一直稳定,与在案其他证据印证。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张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
第二种意见认为,前述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持木锤打击被害人邢某某头部致邢某某死亡这一基本事实,证实该基本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但张某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因被害人邢某某持菜刀划其颈部,其才就地持木锤打击邢某某头部,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张某有防卫的可能性,故全案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防卫行为属于阻却犯罪事由,是应当有证据证明的定罪量刑事实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证据确实、充分”的内涵,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一般而言,定罪量刑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及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具体是指以下事实:(1)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2)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及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3)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4)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5)被告人的罪过;(6)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7)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8)其他影响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事实。
本案中,虽然认定被告人张某持木锤杀死被害人邢某某的证据已经确实、充分,但是对于张某到案后所供述的因被害人邢某某持菜刀划其颈部,其才就地持木锤打击邢某某头部的情节亦需要进行判断和证明。张某的行为是否存在防卫性质,直接关系到本案是否存在阻却犯罪事由,张某是否受到被害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罪过?如果存在防卫性质,是否属于防卫过当,能否成立特殊防卫?上述问题必然会对张某行为的定性及对其量刑产生重大影响。因此,上述事实也是本案认定被告人实施故意杀人所必须证明的事实。
(二)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防卫性质的可能性被告人张某自第一次接受讯问时起,始终稳定供述因被害人邢某某持菜刀划张某颈部,张某才就地持木锤打击邢某某头部。
一、二审庭审中辩解称自己是在被害人先持刀对其实施伤害的情况下实施的自卫行为,没有杀人及伤害的故意。其辩护人提出,邢某某及张某颈部创口是如何形成的事实认定不清,不能排除邢某某用刀伤及被告人。关于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二审法院认为,在案法医学鉴定书证实,张某颈部创口自伤可以形成,且除其本人辩解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害人先持刀对其实施加害行为。张某所提其实施的是自卫行为,没有杀人或伤害故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法院均未采纳张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理由,认为张某供述的该情节没有得到其他证据佐证,不予认定。
我们认为,一、二审在审判过程中对尸体鉴定意见中记载“邢某某颈部切割创口是在颅脑损伤之前形成,倾向于自己形成"这一关键证据重视程度不够,且对供证细节未能综合分析,对该节事实的判断过于草率,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张某的行为存在防卫性质的可能。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被害人邢某某的尸体鉴定意见载明,死者颈部有10处横行切割创口,上述切割创口是生前伤,系菜刀类锐器切割所致,在颅脑损伤之前形成,倾向于自己形成。由于该鉴定意见对死者颈部损伤成因只有倾向性意见,为进一步查清该损伤成因,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经向法医专家咨询,得到的答复意见是:死者颈部创口均在颈部右侧,特征为浅表、平行、拖刀痕大部分向右,符合试切创的特征,为其本人形成。该鉴定意见和专家咨询意见与张某供述其在持木锤打击邢某某头部之前,邢某某持某刀切割自己颈部的供述印证,可证实邢某某应有先用菜刀切割自己颈部的自伤行为。那么,如果邢某某仅仅是拿菜刀自伤,并未侵害到张某的安全,张某又何必以锤击之?这难免会使人产生形某某是否对张某实施侵害的疑问。
第二,被告人张某的活体鉴定意见记载,张某颈部甲状软骨上至颌下在长18.8cm×5.0cm范围内有(右)11条、(中)6条、(左)10条缝合创,创缘整齐。各创横行,规律性排列。上述创中除一处较深创口外,多数创口深度较浅,各创创角具有右侧创角较左侧创角锐利或左侧创角较右侧创角锐利并拖带延长的特征,符合试刀形成试刀痕及左右切割、拖刀形成拖刀痕等形态特征。根据上述损伤的形态特征分析,其损伤自伤可以形成。虽然该鉴定意见证明张某颈部的创口自伤可以形成,但没有完全排除他伤的可能。为了弄清是否存在他伤的可能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期间,经向法医专家咨询,得到的答复意见是:根据鉴定书记载及照片显示,被告人颈部创口在右、中、左侧均有分布、根据一般情况,自伤形成的创口由本人右手或左手拿刀在一侧用力,很难形成颈部正中的平行创口,分布情况应在颈部右侧或左侧,故颈部正中喉结处及喉结下方的创口系他人形成的可能性大,被告人颈部最深的一处创口在颈部正中稍偏右,应系其本人在他伤创口的基础上再次用力切割所致,其他创口为其本人形成的可能性大。专家咨询意见虽未给出明确的结论,但提出张某颈部正中的平行创口系他伤的可能性大,其他创口为其本人形成的可能性大,与张某始终供述邢某某持菜刀划张某颈部,其反抗杀了邢某某后又持刀割颈自杀的情节并不矛盾。
第三,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可见,现场的喷溅血迹主要集中分布于地铺北头西边的料堆、北边的木板、东边的操作案台侧面的下部,操作案台侧面喷溅血迹较少,料堆和木板上喷溅血迹较多且有一块颅骨碎片。现场方位和血迹分布情况与被告人张某所供案发时其躺在操作案台一侧,邢某某半侧身压在其身上持菜刀对其行凶,其用左手从操作台下拿了木锤击打邢某某头部脑门处一下,邢某某一愣,其又将木锤换到右手朝邢某某头部脑门处打了一下(前两次击打时距操作案台较近,血可以喷溅到操作案台侧面,打击次数较少,喷溅血迹较少),之后邢某某倒在靠近料堆的地铺西侧,其又持木锤猛击邢某某头面部数下(后几次击打距料堆较近,距操作案台较远,血可以喷溅到料堆和木板上,打击次数较多,喷溅血迹较多)的供述吻合,说明张某的供述具有一定的真实可信度。
根据以上事实、证据和综合分析,被告人张某供述的邢某某持刀先对其实施侵害,其为自卫才就地持木锤打击邢某某头部的情节,能够得到尸体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部分印证,且与在案的活体鉴定意见等证据没有矛盾。在有一定客观性证据予以印证,且没有足够的反向证据能够推翻被告人供述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不能排除邢某某持刀对张某实施侵害在先的合理怀疑。换言之,即不能排除张某的行为存在防卫性质的可能。在这一影响定罪量刑的重大情节尚未查清,证据未达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死刑显然有违刑事诉讼法要求。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按照死刑案件证据裁判原则,严格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以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为由,依法作出不核准张某死刑的刑事裁定,是适当的。
四、案件来源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1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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