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自:刑事办案实务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证据要点】
1.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⑴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个人经历、职务任免情况及其承担的具体职责;
⑵与被刑讯人的关系,犯罪的动机、目的、起意、策划过程,实施刑讯逼供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次数、详细经过、被刑讯逼供的人数及共同参与人的情况;
⑶实施刑讯逼供行为时的主观心态,对造成被刑讯人伤残或死亡等后果的认知程度,授意、指使、强迫他人或被他人授意、指使、强迫而实施刑讯逼供情况;
⑷实施刑讯逼供工具的来源、数量、特征、下落,被刑讯人被刑讯的部位及受伤情况等;
⑸共同犯罪的犯意提起、组织、预谋、策划过程以及分工、地位和作用情况,在案发前、案发时、案发后的言行;
⑹被刑讯人未被刑讯前的身体状况及被刑讯人的基本情况,犯罪后的表现情况,如是否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行为,订立攻守同盟等。
2.被害人陈述:
⑴与犯罪嫌疑人是否认识、平时关系,是否有私仇、私怨、矛盾、纠纷等;
⑵犯罪嫌疑人在实施刑讯逼供行为前后和过程中的言行及其所产生的后果,实施刑讯的具体手段、方法及详细过程;
⑶被刑讯的时间、地点,包括刑讯地点的周围环境、室内布置情况等事实,实施刑讯人的姓名或体貌特征、语言与动作特征;
⑷被讯问的原因及对原案已交代的情况和事实情况,被刑讯后的结果,包括逼取口供的内容、身体受伤害的情况以及治疗、恢复的情况;
⑸对原案真实情况的供述及对刑讯逼供案处理的意见和要求。
3.证人证言:
⑴参与讯问等目击证人(监管人员、武警战士、同室被关押人)的关于其所参与讯问被刑讯人的过程,以及看到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的言行、刑讯逼供的过程和现场情况;
⑵知情人关于犯罪嫌疑人与被刑讯人是否有矛盾等,犯罪嫌疑人是否曾有伤害、“收拾”被刑讯人的意思表示和举动等证言;
⑶运送被刑讯人救治的证人、参与救治受伤的被刑讯人的监管场所的狱医、医院急救医务人员关于其了解被刑讯人伤情和受伤的原因等情况的证言;
⑷被害人家属亲友、抢救被害人的医务人员关于被害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等的证言;对被害人被刑讯前后的身体健康状况,如劳动能力、智力状况、后遗症、精神状态等的证言。
- 物证、书证:
⑴刑讯所使用的工具,如警棍、木棒、绳索、手铐等;
⑵现场遗留的指纹、脚印、血衣、血迹、毛发等;
⑶因刑讯而形成的笔录或被刑讯人的自书供述,被刑讯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关于原案或当庭关于原案的供述笔录;
⑷办理原案所使用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材料,被刑讯人关于原案和刑讯逼供的控告、申诉材料;
⑸被刑讯人伤情的照片、病历、抢救记录、诊断书、死亡证明等,被刑讯人以往的健康状况证明;
(6)刑讯逼供是否造成冤假错案的有关文书材料及造成的社会影响方面的证据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⑴刑讯逼供现场及受害人死亡现场的勘查笔录及照片;
⑵被害人或行为人身体特征、伤情的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⑶被害人、目击证人辨认犯罪嫌疑人或物证的笔录
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证人指认现场笔录;
⑸证明受伤部位、原因而模拟进行的实验侦查实验笔录,录像。
6.鉴定意见:
⑴关于被害人死亡时间、受伤部位、死亡原因的法医鉴定意见;
⑵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指纹、脚印痕迹鉴定意见;
⑶有关书证上的字迹、印鉴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所留的文检鉴定意见;
⑷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身体、衣物或者现场遗留的血迹、毛发等是否是行为人或被害人的血型、DNA 鉴定意见;
⑸被害人因为诬告陷害而自杀、自残、精神失常的伤残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精神病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包括录音、录像等能够证明刑讯逼供行为的音像资料、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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