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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若干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14-02-06 08:01: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的案件。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等,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检查酒后驾驶机动车时,应当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合理选择安全、不妨碍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并采取有效措施科学组织疏导交通,根据车流量合理控制拦车数量。车流量较大时,应当采取减少检查车辆数量或者暂时停止拦截等方式,确保现场安全有序。检查工作、办理案件要由二名以上交通警察进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几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都有权管辖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六条 必要时,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或组织、指挥、参与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第七条 现役军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办理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人员自称是现役军人的,在其真实身份确认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八条 外国人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查  处

第九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涉嫌醉酒驾驶嫌疑人(以下简称涉案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涉案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十条 对现场经呼气酒精测试发现醉酒驾驶嫌疑的,应当实施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测体内酒精含量行政强制措施,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第十一条 交通警察发现涉案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涉嫌饮酒、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

体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十二条 提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交通警察通知涉案人家属或涉案人要求通知的其他人。因涉案人拒绝等原因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二)由交通警察将涉案人带至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抽血,必要时,可以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交通警察应当对抽血过程全程监控,保证收集证据合法、有效。

(三)提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并提取两份血样备份,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 

(四)提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涉案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密封袋,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的密封材料上应注明涉案人姓名、提取时间、血样用途。由涉案人签名、捺指印、交通警察和专业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有见证人在场的,应当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见证人身份情况。涉案人、专业抽血人员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或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五)填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六)备案的血样应当交办案部门证据保管室保存。血样送检前,应当低温保存。

(七)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检验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三条 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的涉案人,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涉案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过电话、手机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传唤涉案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被传唤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有其他无法通知的情形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十五条 对被口头传唤的涉案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涉案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第十六条 涉案人在醉酒状态下,交通警察应当先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并进行人身安全检查,将涉案人带至醒酒约束场所,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涉案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第十七条 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开启执法记录仪进行全程记录并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涉案人停车接受交通警察检查的过程;

(二)有涉案人面貌特征的驾车情形;

(三)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涉案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五)涉案人接受提取血样的过程;

(六)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检验鉴定

第十八条 提取的血样应现场登记封存,在二十四小时内,由交通警察送至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三日内送检。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书》之日起三日内,制作《鉴定结论通知书》,并将《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涉案人。

涉案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二十条 涉案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第二十一条 涉案人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经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将备份血样报送经省级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部门审核认可的其他具备资质的司法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涉案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批准的理由。

第五章  受案、立案

第二十二条 被查获或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涉嫌醉酒驾驶的涉案人,应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涉案人被查获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提取血样前又饮酒,经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驾驶标准的,应当立案侦查。涉案人经呼气酒精测试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但在提取血样前脱逃的,以呼气酒精含量为依据立案侦查。

第二十三条 经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涉案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醉酒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填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并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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