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9条规定的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本罪,如果实施了两种以上行为,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罪名,不实行数罪并罚。所谓引诱卖淫,是指行为人利用金钱、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作引诱,或者采取其他手段拉拢、勾引、劝导、怂恿、诱惑他人从事卖淫活动。介绍卖淫,是指在卖淫者和嫖客之间牵线搭桥、沟通撮合,使他人卖淫活动得以实现,俗称“拉皮条”,多为双方介绍,但也不排斥单方介绍,例如单独向卖淫者提供嫖客信息;或者向嫖客提供卖淫者的信息。
引诱卖淫和介绍卖淫行为通常容易区分,但在中,引诱卖淫和介绍卖淫常常同时进行,交织在一起,而且引诱本身有一个过程。可能有多人参与其中,每个人的作用可能存在较大差别.难以确定被害人是在何人的说服下最终同意卖淫。如何区分介绍卖淫罪与引诱卖淫罪,司法实践中可以从以下方面把握:(1)在犯罪的主观意图方面,引诱卖淫是为了让原本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自愿进行卖淫活动;介绍卖淫则是在从事卖淫和嫖娼活动的人员之间撮合性交易。(2)在犯罪对象方面,引诱卖淫的犯罪对象是不从事卖淫活动的人;介绍卖淫的犯罪对象是正在从事卖淫活动或者打算从事卖淫的人。(3)在犯罪的外在表现方面,引诱卖淫通常表现为对他人进行拉拢、怂恿、劝说,从而达到使他人从事卖淫的目的;介绍卖淫则是在卖淫人员和嫖客之间引荐、撮合,一般要与双方接触,但也不排除单方介绍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