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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4-05-13 18:10:14

卓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共场所”的认定。《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该条以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几种典型公共场所的范围。那么,什么是公共场所的本质特征呢?根据《辞海》的解释,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去的地方或对公众开放的地方;公众是指社会上大多数的人或大众。因此,仅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讲,公共场所就是指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娱乐、体育、社交、参观、旅游和部分生活需求的一切公用建筑物、场所及其设施的总称。这一解释突出了公共场所系相对于私人场所而言及可由多数人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从对“公共场所”的最狭义理解来看,一般应强调该场所“供非固定人员进出、使用”的功能特征,唯此方能体现公共场所的涉众性。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是对学校教室能否认定为公共场所。应该看到,教室是供学生学习的专门场所,一定时期内使用教室的学生范围相对固定,因此,仅从狭义解释的角度考察,似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共场所有所不同。但学校教室并非私人场所,而且是供多数学生使用,具有相对的“涉众性”。考虑到这一点,将“教室”解释为“公共场所”并未超出“公共场所”概念所能包含的最广含义,也符合一般公民的理解和认知,属于合理的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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