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见》第4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的处理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主要考虑是:近年来的非法集资案件中,一些单位和个人受利益驱动帮助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非法吸收资金,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这些单位和个人被俗称为“集资代理人”、“集资中间人”,这一情况在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尤为突出。“集资代理人”、“集资中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主要体现在:一是为非法集资推波助澜。他们根据非法集资犯罪行为人的授意,广泛散布非法集资信息,引诱社会公众投人资金,使非法集资活动迅速蔓延、扩散。二是占有大量非法集资款。他们在帮助非法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按照吸收资金比例收取高额费用,有的比例高达三成至四成,社会公众投人的大量资金被他们非法占有。三是干扰案件正常处理。部分“集资代理人”、“集资中间人”在案发后散布谣言,阻止集资参与人报案或者煽动聚众上访、冲击国家机关,企图以此转移视线,逃避打击,维护自身的非法获利。鉴于“集资代理人”、“集资中间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必要予以刑事打击,对其违法所得必须予以追缴。因此,本条规定,对于经查证与集资犯罪行为人构成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考虑到他们在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一般处于从属地位,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本条还规定,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