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将骗取贷款罪规定为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但未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认定骗取贷款罪时必须慎重。
(一)从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来看,未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盼,要视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来判断是否成立犯罪
《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27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100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刑法在此处规定“严重”二字,要求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形的入罪应当慎重,注意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基于刑法的解释原理;刑法文本中的“其他严重情节”应与“重大损失”在危害程度上具,有相当性、同质性,否则就背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如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大量用于违法活动,或因采用欺骗手段骗取贷款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等情形的等,可以考虑认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
因此,参与立法草案起草、时任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的黄太云在《刑法修正案(六)》的解读中明确讲道:(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主要是指以欺骗手段获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银行信用以后,造成骗用的贷款不能归还,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采用的欺骗手段十分恶劣;多次欺骗金融机构;因采用欺骗手段受到处罚后又欺骗金融机构的等情形。对于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数额不大的,或者虽然数额较大但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贷款或者在案发后立即归还了贷款的,可以认为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二)从刑法的当然解释原则来看,对于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是否计入犯罪数额要慎重对待
根据刑法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或者,并处或者单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法定刑设置上显然可以看出骗取贷款罪相对于诈骗类犯罪而言是轻罪。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在此后诈骗类犯罪的纪要等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强调过类似观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明确;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的原理,作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类犯罪,案发前归还数额可罪数额中扣除,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较为轻缓的骗取贷款罪,若将案发前全部归还贷款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全部计入犯罪数额,则明显与诈骗类犯罪的法律适用产生冲突,出现罪刑失衡的局面。因此。对于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在案发前主动归还的数额,要充分结合其主观恶性、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等方面综合考量,慎重决定是否要计人犯罪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