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意见》第2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明确:“《2010年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根据《⒛10年解释》的规定,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其中“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司法安践中,对如何认定非法集资的“公开性”特征有不同认识和做法,因此,本条对这一问题作了专门规定,主要考虑:一是《2010年解释》列举了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几种典型的公开宣传途径,但这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不应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还有互联网、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宣传方式,只要行为人通过这些途径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即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二是对于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是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行为人,需要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实践中应当结合行为人对此是否知情、态度如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综合认定是否符合公开性特征。本条明确“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也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是考虑到口口相传、以人传人的宣传方式,因为承诺内容具体明确(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给付高额回报)、信息来源熟悉可靠(如通过亲戚、朋友、同学、同事、熟人等途径传播)、传播方式比较隐蔽等,有时反而极易在社会公众中大范围地快速传播。如果行为人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未设法加以阻止,而是放任甚至积极推动信息传播,这在实际效果上与主动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没有差异,将其认定为“向社会公开宣传”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