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 《意见》第3条对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作了规定,明确:“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根据《2010年解释》的规定,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是非法集资有别于民间借贷的重要特征。法律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对广大公众投资者的利益给予特殊保护,主要有三个方面的考虑:一是不同于专业投资者,社会公众欠缺投资知识,缺乏投资理性;二是不同于合法融资,非法集资活动信息极不对称,社会公众缺乏投资所需的真实而必要的信息;三是社会公众抗风险能力较弱,往往难以承受集资款无法返还的损失风险,且牵涉人数众多,易引发社会问题。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即非法集资对象的众多性;二是指向对象的不特定性,即非法集资的对象为不特定多数人。如果有的行为人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资金的信息,只是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这种情形因集资对象限定于亲友圈或者单位内部人员等有限范围内,具有特定性,不符合非法集资的“社会性”特征。因此,《⒛10年解释》第I条第2款专门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针对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犯罪手法翻新,行为人规避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意见》第3条明确以下两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一是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情形。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最初是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但随后吸收资金的渠道不断发生扩散、辐射,行为人的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又开始向他们的亲戚、朋友、熟人等吸收资金。如果行为人明知这一情况而予以放任,其行为性质尤发生了变化,吸收资金的对象也从特定对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拿化,对其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二是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情形。实践中,有的单位通过公开招聘,在聘用同时向应聘人员筹集资金,集资参与人参与集资的同时即成为单位的员工;还有的单位先将社会人员聘为单位员工,之后再向其吸收资金。这种非法集资手段虽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但并未改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本质,也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