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务所:聚众型犯罪是在首要分子的纠集下实施的一种犯罪类型,参与聚众型犯罪活动的人员可以分为三类,即除了首要分子外,还包括积极参与者和一服参与者。根据不同罪名,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处罚原则是规定三类参与人员均需负刑事责任,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二是仅规定首要分子和积极参与者需负刑事责任,如聚众淫乱罪;三是仅规定首要分子需负刑事责任,积极参与者和工股参与者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的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即属此类。根据刑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所谓“组织”,是指采用拉帮结派、煽动教唆等方式使他人产生冲动、狂热情绪,并借此将其纠集在丁起。“策划”是指在聚众犯罪活动具体实施之前,对犯罪时间地点确定犯罪采取的手段、各参与人员的分工等犯罪方案进行谋划的活动。“指挥”则是在犯罪实施之前和实施过程中统率调度、协调指使,其在聚众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总之,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是聚众犯罪的犯意发动者、参与人员的聚集者、犯罪实施过程的指挥操控者,在整个犯罪中起着关键性作用。“组织、策划、指挥”为选择性要件,只需具备其中之一即可认定为“首要分子”。就本案而言,扰乱交通秩序的犯意发起者为被告人余胜利,其借助上海荣欣酒店员工与所在酒店之间的矛盾,煽动、刺激、拉拢他人,应当认定为“组织者”;后又与被告人尤庆波等人协商堵塞交通的时间、地点、人员分工及具体采取的方式等事宜,属于对犯罪活动实施的策划行为,余胜利和尤庆波均应当认定为“策划者”;尤庆波又将犯罪计划传达给酒店员工,进行鼓动唆使、分工布置并现场坐镇指挥,负责扰乱活动现场的沟通协调,应当认定为“指挥者”。故余胜利、尤庆波均应当认定为本案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符合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的主体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