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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时暴力威胁他人的行为是否可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

发布时间:2014-10-19 08:59:31

【案情】

某日,邓小龙在超市购物,看见李丽将钱包放在购物推车里,便伺机盗取,当看见李丽专心挑选物品时,邓小龙伸手将钱包盗取,这一举动却被一服务员看见,邓小龙怕事情败露,威胁该服务员:“不要乱说,否则捅死你。”服务员看到邓小龙手中有一把水果刀,便没敢吭声。案发后,邓小龙所盗包内有现金2500元。

【分歧】

对于该案中邓小龙的行为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邓小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邓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应认定为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邓小龙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邓小龙先通过扒窃取得财物,后用暴力相威胁避免事情败露,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邓小龙的行为构成抢劫罪。邓小龙在扒窃过程中被人发现,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并当场取得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全部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不应定性为转化型抢劫罪。转化型抢劫罪中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三个目的。如果不是出于以上三个目的,即使当场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也不能按转化型抢劫罪处理。转化型抢劫和《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在劫取财物和使用暴力的顺序上不同。前者是先用盗窃、诈骗、抢夺等手段取得财物,后用暴力或者威胁方法;而后者是先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后劫取财物。同时人针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相威胁才行。本案中,邓小龙以暴力威胁服务员,实际上侵犯了第三人服务员的人身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夺取李丽的财物,暴力威胁与劫财对象不同。同时邓小龙也不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施暴力威胁,所以,邓小龙的行为不能定性为转化型抢劫。

其次,不应以抢劫罪论处。所谓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要求受到暴力侵害人身权的是受害人本人,而不是其它人。这里受到邓小龙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侵犯如是李丽本人,就构成了抢劫罪,但是邓小龙在扒窃过程中被服务员发现,当场对其以暴力相威胁,在服务员不敢吭声的情况下,当场非法取得他人财物。在施暴对象上不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客观构成要件,故不应以抢劫罪定罪。

再次,邓小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盗窃的行为。抢劫罪与盗窃罪在客观上最根本的区别是公开还是秘密窃取。所谓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为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将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针对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即为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在窃取财物的过程中,只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没有发觉,即使被其他人发现的,也应是盗窃罪的秘密窃取。本案中,邓小龙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服务员发现,对于财物的所有者李丽来讲,邓小龙的行为仍是秘密窃取,而不是公开劫财。

综上所述,邓小龙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作者单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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