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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

发布时间:2015-04-20 15:36:24

从调研的情况看,近几年运输毒品犯罪出现一些新的情况,各地对于一些案件是否适用死刑把握上存在很大的分歧。在很多的地方,运输毒品案件在二审和最高法院死刑复核阶段,不核准的、改判发回的比例比较高。新会议纪要是在大连会议纪要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运输毒品的适用标准,总的来说,运输毒品犯罪还是继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两句话一个是突出打击重点,二是要体现区别对待。打击重点是什么?就是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组织运输毒品的首犯,或者毒枭,职业毒贩,毒品的再犯,以及具有武装掩护走私、运输毒品的,以运输毒品为业的,多次运输毒品的,对于这些被告人因为他们的主观恶性深,应该按照我们掌握的毒品案件死刑标准依法从严惩处。符合判处死刑条件的坚决判处死刑,这个需要突出打击重点,同时我们还有另外一句话,需要区别对待,对哪一些人区别对待?实际上对于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分子,应当在毒品数量的基础上其他的情节,适当区别对待,慎重的适用死刑。区分出重点,对于另外一部分人受雇佣运输的人需要区别对待。新会议纪要应该说作出了明确规定,明确规定了不能排出受人指使、雇佣运输毒品的被告人不适用死刑的条件。在大连会议纪要规定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既是毒品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关于审理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应切实做到罪行相当、罚当其罪的函》规定,对运输数量不是很大,不能排出受雇佣替代他人运输毒品,又不能确认系多次运输毒品的原则上亦不应适用死刑。这两个文件规定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他是不矛盾的。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是一种确定的情况,受人指使雇佣是确定的,前面是确属,初犯、偶犯这两点都可以得到确认的情况下,数量上要放宽,就是超过了掌握的死刑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这个数量没有封顶,当初最高法院对于运输毒品,重庆有一个毒品案件一万千一千克是没有核准死刑的。他人是云南的,他把毒品带到重庆的时候被查获了,经过查证他是给老板打工,也是第一次,所以那个案件按照从犯处理的,一万一千克没有判处死刑,这个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数量标准没有封顶,就是达到了一万克也有不判处死刑的。最高法院的函的规定他规定的是不是确定情况,不排除,首先是否受雇,可能是,也可能不是,但是有怀疑,可能是受雇佣,对于是不是初犯、偶犯这个也是不确定的,不能确定多次运输毒品,就是不排除初犯偶犯,他规定是数量不是很大。如果很大的情况怎么办?这个是可以判处死刑的。前面的规定比较确定,后面的规定相对保守不是很肯定。在新会议纪要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这里面规定不能排出受雇佣的排除死刑,不排除并不等于都不可以判处死刑,对于不能排除受人指使、雇佣初次运输毒品的被告人,毒品数量超过死刑实际数量标准,但尚不属于数量巨大一般也可以不判处死刑。原先最高法院的函很难把握,什么是很大?我们这个纪要规定一个确切的数量,不属于数量巨大,在讨论当中有人说到,你最高法院规定数量巨大,巨大是什么?毒品犯罪只规定了大和较大,毒品犯罪大是规定就是50克,再往上就没有规定,实践当中我们也会表述数量大,数量特别大,我们这里适用数量巨大的概念。按照我们最高法院掌握的标准,他应该是在死刑标准的三到五倍的量,我们掌握的是一千克,他应该就是四五千克,他应该是属于巨大。在巨大的基础之上,你再往上,如果再增加,翻了八到十倍的情况,那就是八千到一万克,这个是没有确切的数字概念,我们只可以在实践中做一个把握,我们最高法院你注意我们核准死刑的判决书,如果数量就是一千到三千克的,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如果是四五千克以上可能文书中你就会发现表述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巨大。要是八、九千克就会表述贩卖运输毒品数量特别巨大。这是我们实践当中掌握的,不是法律标准,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不属数量巨大,应该是没有达到四五千克,在这种情况下,他既不能排出受指使,受雇佣,也不能排出是初次运输毒品的,这种条件的一般可以不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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