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当场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而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应当以论处。对于抢劫罪和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而言,因两罪在客观方面都表现为强行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司法实践中易出现争议,因此应予准确区分。
对于如何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明确规定:“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具体而言,区分强拿硬要型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1.从主观上分析行为人是否有寻衅动机。抢劫罪行为人一般单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是行为人的终极目的;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说,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是区分两罪的关键所在。当然,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寻衅动机还要结合行为人作案时间、地点和侵害对象的选择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从作案时间、地点上看,抢劫罪行为人通常较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更加谨慎,以便实施抢劫犯罪后能够迅速逃离现场;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有的则故意选择在公共场所当众作案,作案后滞留现场显示自己的威风,或者选择在同一地点多次作案,寻求精神刺激;从选择侵害的对象上看,抢劫罪行为人以侵财为目的,因此在侵害对象的选择上更注重对方是否具有财物的现实可能性;而寻衅滋事罪行为人则更注重侵害对象是否有反抗能力;等等。
2.从客观行为上分析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的程度。尽管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暴力程度未作出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当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实施的暴力手段程度较弱,一般不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为必要。实践中,要尽量注意避免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暴力行为,而不问暴力程度的强弱,一律以抢劫罪定罪。也就是说,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行为也包含暴力、胁迫的内容,只是程度上较轻微,不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者不能反抗。判断被害人是否不敢反抗、不能反抗,可以根据案件发生的时间、场所、被害人的年龄、身体条件、伤害后果、行为人是否持凶器、所实施暴力、胁迫的强度等因素,以一般人为标准进行综合分析。
当然,因寻衅滋事罪的行为方式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存在一定的重合和交叉,而行为人是否具有寻衅动机有时可能难以认定,因此尽管司法解释对两罪作了明确区分,但实践中仍然存在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同时触犯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两罪的情况,这时可以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处断。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案件解释》)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