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第193条仅将自然人规定为贷款的主,体,而没有将单位规定为的主体。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一时出现所谓“单位贷款诈骗”的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刑法理论--的通说都认为,对这种案件,既不能对单位以贷款诈骗罪论处,也不能对其中的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种观点与做法的理由很多,笔者也做过许多批判。但在笔者看来,其中的根本性理由在于:自然人只是为了单位而实现贷款诈骗行为,所诈骗的贷款由单位占有,而不是由自然人占有。概言之,既然自然人没有获取利益,就不能对之以贷款诈骗罪论处,这显然是认定贷款诈骗罪的方向性偏差。
我国刑法第2条的规定清楚地表明,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刑法第13条的规定清楚地说明,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具体内容是对法益(包括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的侵犯。因此,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利益。如果自觉或者不自觉地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人取得利益,一方面可能导致将一些并没有侵犯法益而获取了利益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另一方面可能导致对一些严重侵犯法益而行为人没有取得利益的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有正确地把握了刑法的目的与犯罪的本质,才能使刑法的处罚范围合理、适当。
就对法益的侵犯来说,单位集体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区别。例如,单纯的自然人诈骗贷款100万元的行为,与所谓“单位实施”的诈骗贷款100万元的行为,在侵犯贷款管理秩序以及金融机构财产这一点上没有任何区别。不仅如此,从事实上看,“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对法益的侵犯,一比自然人实旋的相同犯罪有过之而不无及。例如,根据有关规定,申请贷款应具备相应的资格与条件,而单位通常具备这种资格与条件,因而容易骗得贷款;事实上,单纯的自然人贷款相当困难,因而实施贷款诈骗也相当困难。既然如此,在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就没有理由不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主张否定说的人,实际上重视的不是行为对法益的侵犯,而是行为人是否获得了利益。因为这种现点强调与个人犯罪的性质不同,单位犯罪的行为是单位的行为,个人犯罪的行为是个人的行为;单位犯罪是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自然人犯罪是为个人牟取非法利益。于是得出结论,所谓“单位贷款诈骗”是单位为了本单位的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行为,不是自然人为了个人牟取非法利益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不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从本质上说,类似这种重视行为人是否获得利益的观点,有悖于刑法保护法益20世纪80年代将科技人员利用业务时间为企业排忧解难因而获得报酬的行为认定为,就说明了这一点。其夸大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不同性质的说法,也存在疑问。虽然从观念上说,单位犯罪时犯罪行为是单位行为,但单位行为实际上都是由自然人实施的,正因如此才实行双罚制,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至于犯罪人因犯罪所获取的利益由谁占有或所有,则不是关键问题,因为谁占有利益不能说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质。例如,个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将贷款归自己非法占有时,贷款管理秩序受到了破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受到了侵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将贷款归单位所有时,贷款管理秩序同样受到了破坏、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同样受到了侵犯;个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将贷款归单位所有时,也侵犯了相同的法益。从认定犯罪事实的角度来说,在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前提下,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单位贷款诈骗本身就是错误的。换言之,司法工作人员只能根据可能适用的刑法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归纳案件事实,而不能离开可能适用的条文随意归纳案件事实。众所周知,如果将杀害多名法官的行为归纳为反革命杀人,该行为也可能不成立犯罪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这里还涉及及如何正确理解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说,非法占有目的包括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前者的机能是,将不可罚的盗用行为、骗用行为排除在财产罪之外,后者的机能是,使盗窃、诈骗等取得型财产罪与相区分。因此,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包括使行为人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者(包括单位)非法占有的目的。例如,行为人为了单位非法占有而诈骗他人财物的,也成立诈骗罪。因为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的诈骗等行为,同样侵犯了他人的财产;以使第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都以自然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不存在只处罚单位不处罚自然人的犯罪。刑法适用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并不意味着毁坏、隐匿财产,仍然能够被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以使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仍然说明行为人具有利欲动机、非难可能性重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正因如此,在国外,凡是明文规定了非法占有目的刑法,都将第三者规定为非法占有的主体。如德国刑法第263条明文规定诈骗罪必须“意图使自己或第三者获得不法财产利益”;瑞士刑法第146条规定诈骗罪必须“以为使自己或他人非法获利为目的”。同样,即使刑法没有规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国家,刑法理论或者将第三者取得财物作为诈骗的故意内容,或者将第三者取得财物作为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如日本学者大壕仁教授认为,非法占有目的不是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但他认为,诈骗罪的故意,“是对欺骗他人使之陷入错误、使其通过财产处分行为交付财物、自己或第三者取得财物的占有存在认识、认容。”再如,日本学者山口厚主张,非法占有目的是诈骗罪的主观要素;他指出,日本刑法第246条第2项明文规定了使第三者获取财产性利益的情形,对于骗取财物而言,也应做出同样的理解。我国刑法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都没有排除以第三者非法占有为目的,既然如此,兢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在所谓单位贷款诈骗案件中,其中负有责任的自然人具备了使第三者非法占有的目的。
但是,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都是将其限定为行为人本人占有为目的,这也是源于将犯罪的本质视为行为人得到好处的方向偏差。人们常常认为,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是最具有主观恶性的。其实,单纯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可能更值得谴责。人们之所以更加谴责非法占为已有的目的,是因为行为人具有获取利益的目的。换言之,在面对甲窃取了他人财物、乙毁坏了他人财物的案件时,许多人不是“同情”他人的财产减少了,而是“嫉妒”甲的财产增加了。这种观念总是能够反映到司法实践中来,因而形成方向性偏差。不难看出,正确认识和把握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社会、他人的危害,而不是行为人得到好处,是纠正方向偏差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