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常委会2002年4月28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进行了解释,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给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即“公对公”借款),谋取个人利益的。可见,根据2002年立法解释,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或者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都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即公款私用,在成立上不需要谋取个人利益要件。如果谋取了个人利益,如收受贿赂的,则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的规定,因公款私用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应以挪用公款罪和数罪并罚。
同时根据2002年立法解释,对于“公对公”借款,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处理。也就是立法解释将“公对公”借款和“谋取个人利益”拟制为一个犯罪行为即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谋取个人利益成为该种挪用公款罪的一个必要构成要件。相反,如果没有谋取个人利益,即使实施了“公对公”借款,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这里的“谋取个人利益”,既包括谋取财产性利益也包括谋取非财产性利益,当然包括收受他人贿赂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