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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名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

发布时间:2021-02-03 21:06:01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卖血罪

条文内容

 

第三百三十三条 内容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非法组织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指的是“血头”、“血霸”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擅自组织他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者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本款规定对从事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血头”、“血霸”,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是指“血头”、“血霸”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用限制人身自由、殴打等暴力方法,强行、迫使不愿提供血液的人,向血站、红十字会或其他采集血液的医疗机构提供血液。由于该种行为除了扰乱国家采供血秩序外,还侵害了他人人身权利,因此在处刑上,比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要重,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非法组织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给他人造成伤害如何处罚的规定。“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是指非法组织他人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对供血者造成伤害,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第一,组织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宜输血的人输血,造成被采血人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二,由于长期过度供血,使供血者身体健康受到严重损害的;第三,为了抽取他人血液,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身体伤害的情况。有上述情况之一的,本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非法组织卖血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也对公共卫生造成妨害。为加强采供血机构和血源管理,保证血液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卫生安全,我国颁布了一系列的法规规章来建立我国的血液管理制度。其中最主要的是《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 (1993年3月27日卫生部发布 ,I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依该管理办法,开展采供血业务,只能由取得采供血许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所谓采血是指采集、储存血液,并向临床或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血的行为,所谓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分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设区的市级以上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血源管理。凡参加献血的公民,应当依照规定到当地献血办公室进行登记,其他向采供血机构提供血液的公民,必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向当地献血办公室,申请供血证。由此可见,只有献血办公室和采供血机构才有资格在其被许可的项目范围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开展采供血业务。除献血办公室或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组织血源供血。否则,即违反了血源和采供血管理的有关规定,侵犯了国家血液管理制度。同时该非法采集的血液流向社会后,即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的妨害。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本罪客观特征集中表现为行为人将血液视为“商品”而组织他人加以出卖。“非法”是指违反我国献血法规定的无偿献血制度。无偿献血是一种纯属无私奉献的献血。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献血法》,在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这是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无偿献血制度,意味着对卖血行为及组织卖血行为的坚决取缔。因此,组织他人卖血的行为是非法的。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具体说来,是行为人在组织他人卖血过程中实施了策划、指挥、领导的行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动员、拉拢、联络、串联、制定计划、下达命令、分配任务、出谋划策等形式。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单位犯本罪的,实行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本条规定判处相应刑罚。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本罪是否以牟利为目的,本条未作规定,一般而言,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行为多以牟利为目的,但并不以此目的为构成要件。

 

认定要义

 

一、本罪与非罪的区分

本条第1款的规定,非法组织卖血罪是行为犯。但 《献血法》第 18 条又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非法采集血液的;(2)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那么,如何理解两种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对于区分罪与非罪至关重要。

二、本罪与强迫卖血罪的界限

两罪在主体上都是一般主体,必须是年满16周岁的人才能构成;主观上都是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行为的性质而仍然实施这种行为;客体上都直接侵犯了国家对献血工作的管理制度。但它们又有明显的不同:

1)客体不完全相同。非法组织卖血罪没有侵犯卖血者的人身权利,而强迫卖血罪则侵犯了卖血者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组织卖血罪中的被组织者是自愿卖血的,而强迫卖血罪中的卖血者则是被迫的;本罪表现为组织行为,而后者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的行为。

3)本罪与非法采集、供应血液、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罪的界限。

两罪都是血液方面的危害公共卫生罪,主观上都出于故意,客观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相似之处,主体都是一般主体,客体也基本相同,但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

1)犯罪对象不完全相同。本罪的对象只能是血液,不包括血液制品;后者的对象不仅包括血液,还包括血液制品。

2)行为方式不同。本罪表现为将血液作为商品加以出卖而破坏无偿献血制度,后罪表现为没有采供血液资格或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资格而非法进行采供或制作、供应而破坏采供血以及血液制品管理制度。

3)本罪是行为犯,后者是危险犯,必须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才能构成犯罪。

4)本罪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组织犯,后者的主体在理论上属于实行犯。

 

定罪标准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52条规定,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2.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3.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4.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5.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第五十二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卖血三人次以上的;

(二)组织卖血非法获利二千元以上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卖血的;

(四)被组织卖血的人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

(五)其他非法组织卖血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证据规格

 

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非法组织卖血罪

一、主体方面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年龄、身份等自然情况的证据

包括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主要是证明行为人的姓名(曾用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或职务)、住所地(或居所地)等证据材料,如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工作证、出生证、专业或技术等级证、干部履历表、职工登记表、护照等。

对于户籍、出生证等材料内容不实的,应提供其他证据材料。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应有护照等身份证明材料。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犯罪的案件,应注明身份,并附身份证明材料。

(二)证明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如是否属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证明材料。

二、主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故意的证据:

(一)证明行为人明知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二)证明直接故意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三)目的:非法牟利。

三、客观方面的证据

证明行为人非法组织卖血犯罪行为的证据。

具体证据包括:

(一)证明行为人非法组织出卖血液行为的证据:

1.男;

2.女;

3.老人;

4.未成年人。

(二)证明行为人引诱、招徕他人出卖血液行为的证据;

(三)证明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安排、联系采血机构行为的证据;

(四)证明行为人为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准备、办理各种手续行为的证据。

四、量刑方面的证据

(一)法定量刑情节证据

1.事实情节:

1)情节严重;

2)其他。

2.法定从重情节:

3.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1)可以从轻;

2)可以从轻或减轻;

3)应当从轻或者减轻。

4.法定从轻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5.法定减轻免除情节:

1)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可以免除处罚。

(二)酌定量刑情节证据。

1.犯罪手段:

1)组织;

2)安排;

3)招徕;

4)其他方法。

2.犯罪对象;

3.危害结果;

4.动机;

5.平时表现;

6.认罪态度;

7.是否有前科;

8.其他证据。

 

案例精选

 

张忠强非法组织卖血案(2014)奉刑初字第1568号-中国裁判文书

 

【裁判要点】

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忠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事先联系本区庄行镇张塘村、新叶村和渔沥村获取献血名额,指使被告人张远外、陈甲、候某某、陈某乙招募献血人员,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赵兵武分别负责安排献血车辆进行接送及现场管理献血人员。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老陈”组织安排部分献血人员,被告人陈某乙另指使被告人宋文革招募献血人员。后上述被告人共同组织安排曹金强、冯剑、高伟、何海岗、叶东文、潘晓亮等60余人至本区庄行镇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献血。

张忠强非法组织卖血案

案情简介: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张忠强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事先联系本区庄行镇张塘村、新叶村和渔沥村获取献血名额,指使被告人张远外、陈甲、候某某、陈某乙招募献血人员,并指使被告人何某某、赵兵武分别负责安排献血车辆进行接送及现场管理献血人员。被告人程某某通过“老陈”组织安排部分献血人员,被告人陈某乙另指使被告人宋文革招募献血人员。后上述被告人共同组织安排曹金强、冯剑、高伟、何海岗、叶东文、潘晓亮等60余人至本区庄行镇社区服务中心进行献血。

裁判结果: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为谋取利益,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忠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赵兵武、宋文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忠强、张远外、何某某、候某某、赵兵武、程某某、陈甲、陈某乙、宋文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共卫生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忠强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远外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候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赵兵武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程某某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陈甲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陈某乙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宋文革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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