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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抢夺罪

发布时间:2021-01-30 15:15:32

条文内容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抢夺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抢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抢夺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抢夺罪具有以下特征: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二、行为人实施了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如趁本人不备,夺取财物等。应当注意的是构成抢夺罪是以没有针对被害人人身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为前提的。如果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夺取他人的财物,就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三、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数额不大,或者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构成犯罪。至于具体的标准可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司法解释。

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划清抢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二者区别在于行为人在夺取财物的过程中是否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当然,行为人也会在“夺”走公私财物时使用一定的力量,有时产生危及被害人安全的情形,如由于被害人毫无防备,可能被拽倒摔伤,甚至致死;犯罪分子逃离现场时,也可能将他人撞倒摔伤,甚至致死。这些情况不是犯罪分子针对被害人人身故意使用暴力所致,不能以抢劫罪论处,而可以作为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本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在此点上本罪与抢劫罪不同;本罪只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危害人身安全,属单一客体。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一般的财物,如金钱、物品等,不包括枪支、弹药、公文、证件、印章等特殊物品,否则不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乘人不备,出其不意,公然对财物行使有形力,使他人不及抗拒,而取得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抢夺行为必须公然进行,但不是指必须在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面前实施抢夺行为,而是指公开夺取财物,或者说在被害人当场可以得知财物被抢的情况下实施抢夺行为。抢夺行为是直接夺取财物的动机,即直接对财物实施暴力而不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暴力;实施抢夺行为的,被害人可以当场发觉但来不及抗拒,而不是被暴力制服不能抗拒,也不是受胁迫不敢抗拒。这是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区别。即使行为人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跌倒摔伤或者死亡,也不成立抢劫罪;对伤害与死亡结果另成立其他犯罪的,视情况从一重论处或者与抢夺罪实行并罚。但是,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的,则应以抢劫罪论处。夺取的对象必须是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如果抢夺财物的数额不大,就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故意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则不成立抢夺罪,而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 16  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害公私财产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至于抢夺的动机可能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自己享有而抢夺,为了帮别人而抢夺,不管犯罪的动机如何,只要行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就具备了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司法实践中,要注意不以犯罪处理的以下情形

(1)抢夺数额不到数额较大标准。一般抢夺案件中,抢夺数额较大是构成抢夺罪的主要要件。因此,对于抢夺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标准,也没有《抢夺解释》第2条规定的十个依照数额较大50%计算构成犯罪数额情形,也不属于多次抢夺的,一般不能以抢夺罪论处。

(2)抢夺数额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具有特定情节的。根据《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3)被害人谅解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需要明确的是,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是认定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主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根据《抢夺解释》第33条第1项、第2项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导致他人自杀的,不论抢夺财物数额多少,一律以抢夺畢“有其他严重情节”论处,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根据《抢夺解释》第4条第1项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不论抢夺财物数额多少,一律以抢夺罪“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论处,判处十年以上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既遂与未遂的区分

抢夺犯罪是数额犯,也是结果犯,因此,在一般情况下,未劫夺得财物的,不以犯罪处理,也不存在抢夺未遂的间题。但是,以数额巨大、特别巨大财物为抢夺目标,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窃得财物的。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刑法关于盗窃数额巨大的量刑规定和犯畢未遂的处理原则,以抢夺罪(未遂)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抢夺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抢夺罪既遂处罚。

三、划清本罪与抢劫罪的界限

两者虽然都是“抢”,犯罪的目的也相同,但有着本质的区别:(1)侵犯的客体不同。抢夺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而抢劫罪则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2)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不同。抢夺罪不使用暴力,而使用强力,并作用于被抢夺的财物,而抢劫罪则是使用暴力,并施加于被害人,强制其身体,以排除被害人的抵抗。(3)抢夺罪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而抢劫罪则不以数额较大为构成要件。(4)是犯罪主体不尽相同。抢夺罪的主体是年满16周岁以上的人,而抢劫罪的主体则可以是年满14周岁的人。

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夺罪与抢劫罪的关键,是要分清行为人获取财物时是否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根据司法实践,对所涉飞车抢夺的定性,特别要注意抢夺罪和抢劫罪定性问题:

(1)对于抢夺财物中因用力过猛,无意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应按抢夺罪从重处罚;若造成被害人重伤甚至死亡的,就不仅仅是抢夺问题,而是抢夺与过失致人重伤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的牵连。行为人既构成抢夺罪,致人重伤的应当依照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论处,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论处,也构成过失重伤或过失杀人罪处罚,但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35条规定,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幅度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抢夺罪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罚金,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相比之下,显然抢夺罪的量刑更重,因此,应当依照抢夺罪定罪处罚。

(2)根据《抢夺解释》第6条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①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②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③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四、划清本罪与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夺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界限

抢夺罪虽然与后两种犯罪的客观行为表现形式一样,都是抢夺,但在犯罪对象以及侵犯客体方面存在着明显区别。对于抢夺特定物品对象的行为,只要刑法规定了单独的罪名,就不能再以抢夺罪论处。

五、注意本罪转化为抢劫罪的法定条件

(1)犯本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6)2号)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主要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一般不考察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既遂。但是所涉财物数额明显低于“数额较大”的标准,又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所列五种情节之一的,不构成抢劫罪。“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以及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即被他人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对于以摆脱的方式逃脱抓捕,暴力强度较小,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可不认定为“使用暴力”,不以抢劫罪论处。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户内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入户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盗窃、诈骗、抢夺犯罪,其中部分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对于其余行为人是否以抢劫罪共犯论处,主要看其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是否形成共同犯意提供帮助。基于一定意思联络,对实施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人提供帮助或实际成为帮凶的,可以抢劫共犯论处。

(2)携带凶器并有意加以显示而进行抢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是指在实施抢夺行为时,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非法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进一步指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抢夺数额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盗窃数额的确定方法作了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数额计算一般都参照盗窃犯罪的数额计算方法。

七、抢夺罪的“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

根据《抢夺解释》第3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的。这第3项至第10项的情形,具体是指:一年内抢奇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特别是注意的是,抢夺行为具有导致他人重伤和导致他人自杀情形的,不需要数额条件,直接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论处”。

根据《抢夺解释》第4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67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数额巨大”50%的。特别要注意的是,抢夺行为具有导致他人死亡情形的,不需要数额条件,直接以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论处”。实践中,要将导致他人死亡和导致他人自杀区分开来。导致他人死亡是指抢夺行为直接导致他人死亡,而导致他人自杀一般是指被害人事后自杀。在抢夺犯罪现场,如果被害人为了反抗抢夺而以死抗争,行为人依然实施抢夺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抢夺导致他人死亡,而不应认定为抢夺导致他人自杀。

 

(冀)立案标准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2000元为“数额较大”,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5万元为“数额巨大”,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立案标准

 

关于抢夺案件的立案标准,目前只有《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1年5月9日发布)中有规定。该文件中规定,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十八)抢夺案件中,抢夺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案件(第267条)。因此,对于其他类型的抢夺案件,目前刑事立案标准应当以司法解释关于数额较大和多次抢夺的有关规定执行。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67条规定,抢夺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抢夺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具体情节与良性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

(1)数额较大;

(2)多次抢夺

1.“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列标准的50%确定:(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多次抢夺的,不需要数额条件。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数额巨大

(2)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数额巨大”的起点为3万元至8万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重伤的;(2)导致他人自杀的;(3)具有《抢夺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巨大”50%的。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数额特别巨大

(2)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1.“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为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

2.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导致他人死亡的(2)具有《抢夺解释》第2条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

额达到到《抢夺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50%”的。

1.判处无期徒刑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也可以并处罚金;判处有期徒刑的,只能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严格执行本罪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按照《抢夺解释》第1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3万元至8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0万元至4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我国幅员辽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不同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治安状况差异较大,对抢夺罪畢的数额标准也不应规定得绝对划一。为此,《抢夺解释》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抢夺解解释》第1条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2.掌握从轻处罚的情节。按照《抢夺解释》第5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1)具有法定从宽处罚的;(4)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这些抢夺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行为体现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适用原则,对这些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可以认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如果情节显著轻微的的,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实施本解释第1条、第2条、第3条第1款或者第3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共犯论处。该解释第1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照《刑法》第312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2)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3)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4)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5)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6)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该解释第2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三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伪造、变造、买卖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达到第一款规定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中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数量达到三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三十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397条第1款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2)指使他人为明知是登记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机动车办理登记手续的;(3)违规或者指使他人违规更改、调换车辆档案的;(4)其他滥用职权的行为。该解释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致使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被办理登记手续,分别达到前两款规定数量、数额标准五倍以上的,或者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而办理登记手续的,属于《刑法》第397条第1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4.关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犯罪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规定,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同时规定了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5.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抢夺罪的量刑作了如下规定:(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①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②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③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确定基准刑。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6.抢夺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与抢夺“数额巨大”并存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与抢夺“数额特别巨大”并存时,或者具有多个“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该如何量刑?在这种情况下,原则上应以“抢夺数额巨大”“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基准的事实依据,“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一般应用来增加刑罚量的依据。这主要是因为抢夺犯罪属于财产刑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主要在犯罪数额上,犯罪数额是反映抢夺罪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尺之一。有意见提出,抢夺导致他人重重伤、死亡的,其社会危害性重于犯罪数额,应应当将“导致他人重伤”“导致他人死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用来确定量刑起点。本书认为,根据刑法规定,抢夺罪罪“其他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重伤”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中的“导致他人死亡情节”应理解为过失致人重伤、过失致人死亡。行为人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且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构成抢夺罪(在第三个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竟合犯罪,应从一重罪论处。由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夺罪的法定刑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定刑,故应以以抢夺罪定罪量刑。据此可以看出,数额特别巨大的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要重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同理,数额巨大的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也要重于过失致人重伤罪。以抢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作为确定量刑起点的事实依据较为合理。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7年4月1日施行 法发〔2017〕7号)

 

四、常见犯罪的量刑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5年6月1日施行 法释〔2015〕11号)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如何适用问题的答复(2014年7月29日发 法研〔2014〕9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适用问题的请示》(云高法[2013]21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刑法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机动车五辆以上”,应当是指机动车数量在五辆以上,且价值总额接近五十万元。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11月18日施行 法释〔2013〕25号)

 

【延伸阅读】《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

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年12月1日)

 

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

……

盗窃、抢夺、抢劫毒品的,应当分别以盗窃罪、抢夺罪或者抢劫罪定罪,但不计犯罪数额,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定罪量刑。盗窃、抢夺、抢劫毒品后又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和所犯的具体毒品犯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走私毒品,又走私其他物品构成犯罪的,以走私毒品罪和其所犯的其他走私罪分别定罪,依法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5年6月8日 法发〔2005〕8号)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8日施行 法释〔2000〕35号)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证据规格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抢夺罪:

( 一 )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对犯罪预备的供述。包括:

(1)抢夺起意的时间;

(2)为实施抢夺所做的准备;

(3)拟用抢夺手段;

(4)预备抢夺的时间地点;

(5)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方式。

3.对犯罪过程的供述。包括:

(1)实施抢夺行为的时间、地点、周围环境、参与人、经过、手段;

(2)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来源、去向;

(3)抢夺财物的数量、价格、去向;

(4)被害人的体貌特征;

(5)实施抢夺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致伤、致残或死亡等);

(6)诈骗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有无转化型抢劫的情形,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4.犯罪主观情况。包括:

(1)犯罪嫌疑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2)刺激、促使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内心起因、思想活动(纠纷、泄愤、生活困难、债务缠身、追逐享乐等)。

5.共同犯罪情况。包括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6.对影响量刑的供述与辩解。包括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从重从轻情节的供述及辩解。

 ( 二 )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对被抢夺过程的陈述。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过程;

(2)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手段和方法,因抢夺造成的后果;

(3)被抢夺财物的名称、种类、数量、特征、价格;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的体貌特征;

(5)犯罪嫌疑人作案后的逃跑路线。

( 三 ) 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现场证人及有关知情人,调查了解案件事实情节、被抢夺钱款、财物特征,及嫌疑人、受害人各自体貌特征等情况。 

(四)物证、书证

1.物证。包括:作案工具、涉案财物及其他案件有关的物证及照片。

2.书证。包括:与案件有关的购物发票、字条、借条、日记、票据、证件、证明、等书面材料等。

(五)鉴定意见

包括:

1.被抢财物的估价鉴定;

2.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司法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抢夺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方位、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的具体位置、种类、分布情况及提取方法,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抢夺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受害人、作案工具、被抢夺物品,及与犯罪有关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2)受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被抢夺物品,及与犯罪有关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进出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抢夺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案发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八)其他证据材料

包括:

1.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前科劣迹材料及户籍证明材料等;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地方规定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9月11日施行 鲁高法〔2017〕110号)

 

(八)抢夺罪

1.三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数额不满2千元,但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刑期,累计增加刑期不超过三个月。

(2)抢夺数额达到1千元不满2千元,且具有两高《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抢夺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十种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2千元,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2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抢夺数额虽已达到2千元数额较大标准,但未造成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依法免除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5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3千至4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抢夺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三级以上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3.十年以上量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抢夺数额达到15万元、不满30万元,且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八种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万至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轻伤二级的,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轻伤一级的,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重伤二级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重伤一级的,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

(4)其他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基准刑不超过10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多次抢夺或者具有《抢夺解释》第二条第(四)至(十)项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累次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7日施行 苏高法148号)

 

(八)抢夺罪

1.根据抢夺数额和相关情节,在下列对应的刑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二年内三次抢夺,数额未达较大起点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1500元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数额达750元,不满1500元,并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一)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九个月有期徒刑幅度为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4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抢夺导致他人重伤、自杀,或者数额达2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2万元以上,未达4万元的,每增加35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抢夺数额达3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导致他人死亡,或者数额达15万元并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三)至(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数额在15万元以上,未达30万元的,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夺致人受伤,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已根据相关情节确定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的除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年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嬰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1)为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或将抢夺的财物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一)(2017年8月1日施行 辽高法〔2017〕54号)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50%,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刑罚量: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减少刑罚量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8月1日施行 豫高法〔2017〕272号)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50%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二年内抢夺三次的,在此基础上,每增加一次作案,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在三至四年有斯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且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50%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至三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精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多次抢夺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事项: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2)多次抢夺,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4日施行 粤高法发〔2017〕6号)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一年刑期。

(2)多次抢夺、数额未达到较大的,超过三次后,每增加抢夺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超过数额较大起点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10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6000元,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超过数额巨大起点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一类地区每增加35000元,二类地区每增加25000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到一年刑期。

(5)超过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超过数额不足4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以下刑期;超过数额已满40万元不足200万元,可以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超过数额200万元以上,可以增加三年以上刑期,但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7)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定罪量刑的,抢夺数额在确定量刑起点时考虑,不再用以增加刑罚量。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构成累犯的除外);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

(10)多次抢夺达到数额较大以上的;

(11)因抢夺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2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的,或者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数额达到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但因具有下列情形而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除外:

(1)多次抢夺的;

(2)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辆抢夺的;

(3)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4)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财物的;

(5)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6)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7)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8)导致他人轻伤或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9)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在案发前主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渝高法〔2017〕134号)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标准的,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拘役五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拘役五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包括起点数额为一般数额50%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抢夺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罚量不得超过二年;

(5)两年内抢夺超过三次但数额未达到较大的,每超过一次抢夺的,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但累计增加刑罚量不得超过二年;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一人重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或者达到犯罪“数额较巨大”起点标准的50%,且具有第1 条第3 款第(3)至(10)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重伤一级一人,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每增加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确定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达到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第1 条第3 款第(3)至(10)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二级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七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第1 条第3 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构成要件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基准刑的基础上减少刑期: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6月1日施行 桂高法〔2017〕142号)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五百元,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百分之五十(七百五十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除构成量刑起点的情形外,再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两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未达到较大以上的,每再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导致轻微伤以下损伤(包括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导致轻伤二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导致轻伤一级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五千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百分之五十(一万七千五百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除构成量刑起点的情形外,再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六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到一万七千五百元未达到三万五千元的,每增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导致轻微伤以下损伤(包括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导致轻伤二级一人,増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导致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每导致重伤二级一人,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导致重伤一级一人,増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8)每导致自杀一人,増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9)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増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百分之五十(十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除构成量刑起点的情形外,再有下刑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数额达到十五万元未达到三十万元的,每再増加一次,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导致轻微伤以下损伤(包括轻微伤)一人,増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4)每导致轻伤二级一人,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导致轻伤一级一人,増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

(6)每导致重伤二级一人,増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

(7)每导致重伤一级一人,増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

(8)每导致自杀一人,増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9)每导致死亡一人,増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10)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増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11)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相应增加刑罚量,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或者增加刑罚量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处罚的情形。

6.需要说明的问题

(1)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2)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4日)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两年内三次抢夺的,或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万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至二年刑期;

(7)抢夺超过三次的,每增加抢夺一次,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具有本罪司法解释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之一的(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需要说明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7年5月1日施行 浙高法〔2017〕71 号)

 

1. 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或者二年内三次抢夺的,可以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二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每增加八千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五万元,增加六个月刑期;

(4)二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每增加一次抢夺,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多次抢夺,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以抢夺数额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次数可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数额未达到较大的,以抢夺次数确定量刑起点,超过三次的次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

(1)驾驶机动车抢夺的;

(2)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3)驾驶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造成被害人轻微伤的;

(10)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归案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3)被害人谅解的;

(4)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5年7月14日施行 闽高法〔2015〕260号)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数额较大2000元起点的,或者抢夺公私财物价值达到1000元,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达到数额巨大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达到数额特别巨大25万元起点或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4)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后果,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免予刑事处罚。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或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构成抢夺罪的,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的,数额每增加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数额未达到5万元的,抢夺数额每增加1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数额每增加3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刑期;  (4)因抢夺致轻伤一人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的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的刑期。  3.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增加幅度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但是确定量刑起点时已予评价的除外。

广东省高级法院、检察院《关于确定抢夺刑事案件数额标准的通知》(2014年8月27日 粤高法发〔2014〕20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下称《解释》)已于2013年11月18日实施。《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根据我省各地经济发展和社会治安状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问题的批复》(法〔2014〕184号)的批准,对我省执行抢夺“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通知如下:

一、一类地区包括广州、深圳、珠海、佛山、中山、东莞等六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八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四十万元以上。

二、二类地区包括汕头、韶关、河源、梅州、惠州、汕尾、江门、阳江、湛江、茂名、肇庆、清远、潮州、揭阳、云浮等十五个市,抢夺数额较大的起点掌握在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掌握在三十万元以上。

三、本通知下发实施后,广东省高级人法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广东省公安厅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严厉打击抢劫、抢夺犯罪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6〕3号)第二条之规定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六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二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4、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多次抢夺的,抢夺次数不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可作为从重处罚量刑情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黔高法〔2014〕68号)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数额达到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达到较大的,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巨大的,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抢夺数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每增加一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轻微伤的,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的,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者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作为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多次抢夺的,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4)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当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8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八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具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的,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沪高法(审)〔2014〕2号)

 

第八节 抢夺罪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伤一级,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二级,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重伤一级,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二级,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重处罚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一千元不满二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不满五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自杀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具有本条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3)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不满三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除了可以依法判处无期徒刑的以外,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①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③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④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⑤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⑥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⑦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⑧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造成的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万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二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五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二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第1款第(3)项中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

①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④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⑤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⑥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⑦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⑧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⑨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⑩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 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 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 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 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 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三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 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 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二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 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 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 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北京高院《关于适用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的若干意见》(2014年6月12日)

 

(2013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4年4月23日批准,2014年6月12日公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1日公布了《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为正确适用司法解释,准确审理抢夺刑事案件,现提出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抢夺罪定罪量刑数额标准

1.全市法院审理刑法第第267条规定的抢夺刑事案件,“数额较大”认定标准为二千元以上,“数额巨大”认定标准为五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认定标准为三十万元以上。

2.具有《办理抢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下列十种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一千元以上:(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3.抢夺公私财物,具有前条所列第(3)项至第(10)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二万五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数额达到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二、在审案件的处理原则

4.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的一审案件,涉及抢夺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5.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判或者一审已经宣判但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院提起抗诉的二审案件以及复核案件,涉及抢夺犯罪的,按照本意见确定的具体数额标准执行。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当判处刑罚的刑档与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一致的,除量刑畸重的以外,原则上不得轻易改判。

根据新的具体数额标准及犯罪情节,应在一审判决认定的刑档下一个刑档判处刑罚必须改判的,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但从宽幅度不应过大。

三、其他

6.本意见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市委政法委组织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公安局联合制定《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的相关规定不再适用。

7.对适用司法解释及本意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市高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关于抢夺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2014年6月5日 渝高法发〔2014〕1号)

 

根据2013年11月11日公布自2013年11月18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25号)第一条的规定,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3年第48次会议和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届检察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并于2014年4月23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法〔2014〕102号)同意,对我市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作如下规定: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湘高法〔2014〕6号)

 

(八)抢夺罪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四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但是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经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具有其他可以减少基准刑情形的,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6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较大(一千五百元)起点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巨大(三万元)起点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抢夺数额到达“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特别巨大(二十五万元)起点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抢夺数额到达“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多次抢夺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作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2)有确切证据证明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6. 需要说明的事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分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26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二千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抢夺罪定罪处罚,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7)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六个月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四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6)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具有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被害人同时有多处不同程度伤情的,被害人数的刑罚增加量按照最重伤情一人计算。

7.已经依照本罪第1条第2款、第2条第2款、第3条第2款评价的定罪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不另行增加刑罚量。

8.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较微、危害不大的。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5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娶她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在一千二百元以上不满四万元的,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在四万元以上不满三十万元的,每增加四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每增加二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4)没造成一个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没造成一个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八个月刑期

(6)导致他人重伤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该情节未被认定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重伤或自杀,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7)导致他人死亡的,该情节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每增加一人死亡,可以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8)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的情形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作为定罪条件的,或者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且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增加基准刑的比例累计不得超过100%

(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4)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5)抢夺老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6)在医院抢夺病人或其亲友财物的

(7)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8)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9)导致他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10)其他人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确因治病急需.生活所迫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20%一下

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30%一下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5月1日)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一千七百元的,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抢夺罪定罪,在五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四百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重伤的,或者导致他人自杀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重伤一人或者自杀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十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导致他人死亡的,或者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百分之五十,并有本罪第2条第2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二个月以下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5)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已确定为犯罪构成事实的除外):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以上十种情形每增加一种,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为吸毒、赌博等违法活动而抢夺的,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宽处罚: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情形的。

6.需要说明的问题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被害人谅解的;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2年2月23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标准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一千五百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构成抢夺罪,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抢夺财物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标准的或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量刑起点为: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每增加二万元至三万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调节基准刑:

(1)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情形之一,而未被认定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和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50%以下。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再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

(2)利用行驶的非机动车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有下列情形的,可以相应的减少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0月4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2)因抢夺致人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因抢夺致人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

(2)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或者利用快速行驶的其他交通工具抢夺的。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5月1日施行)

 

第十一章  抢夺犯罪的量刑

一、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五百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一千元,可以增加五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二、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五千元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四千元不满五千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二千元,可以增加七个月刑期;

2、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三、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抢夺公私财物,犯罪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三万元,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满二万四千万元不满三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犯罪数额每增加三千元,可以增加六个月刑期;

2、具有可以认定为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情形的,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抢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四、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从重或从轻处罚:

1、利用驾驶车辆进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3、为吸毒、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而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确因生活、治病急需而抢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在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1年1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的数额、次数、情节、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2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次抢夺,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5)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未被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和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20%:

(1)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2)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3)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确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急需而抢夺的;

(2)案发前自动归还被害人财物的。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2010年10月1日施行)

 

(八)抢夺罪

1、构成抢夺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500元)起点的,量刑起点为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

(2)达到数额巨大(5000元)起点或者抢夺数额达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其他严重情节: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利用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量刑起点为三年至四年有期徒。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3万元)起点或者抢夺数额达24000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认定其他特别严重情节:①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②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③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④利用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量刑起点为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夺数额、次数、手段、致人伤害后果等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夺数额较大未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1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夺数额巨大未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3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

(3)抢夺数额特别巨大以上,每增加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两个月刑期;

(4)抢夺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因抢夺致一人或一处轻微伤,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因抢夺致一个或一处轻伤,可以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抢夺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三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5年2月23日 渝公法〔2005〕7号)

 

十三、盗窃、诈骗、抢夺转化为抢劫中“当场”的范围界定

犯罪嫌疑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后,对当场发现并进行追捕的失主、民警或群众,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只要实际处于失主、民警或群众连续不断的追捕状态中,则不论犯罪嫌疑人距离作案现场远近,均应认定其属于《刑法》第269条中规定的“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情形,按抢劫罪论处。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十一、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实施盗窃、抢夺、敲诈勒索、诈骗、贩卖毒品、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犯罪

……

(三)服刑罪犯在监狱范围内抢夺公私财物,五百元以上为“数额较大”,五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一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0年7月4日 渝检〔2000〕7号)

 

7.关于诈骗罪的数额标准

分别以2千元、3万元、20万元作为诈骗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注:该条诈骗金额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不一致,实质无效,应依照数额较大为3千元,数额特别巨大为50万元适用)

11.如何理解“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问题

所谓“携带凶器”进行抢夺,一是指在抢夺时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管制物品的行为,携带此类物品本身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往往会使被害人产生恐惧感和精神强制,不敢进行反抗,因此这种行为实质上是一种胁迫行为,携带此类凶器即使未显露出来,也应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二是携带上述管制物品以外的其他可以作为凶器的物品(如非管制刀具、铁管、木棒、砖头等)进行抢夺的行为,如果是为了抢夺而携带上述凶器,或者借助凶器使被抢劫者受到精神威胁的,应当以抢劫罪论处。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最新标准(2019.12.5更新)

 

抢夺罪(刑法第267条)【1】【2】

(一)抢夺价值人民币1200元为“数额较大”(特殊情形为50%)或者2年内3次抢夺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抢夺骗价值人民币4万元为“数额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重伤、自杀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抢夺价值人民币30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特殊情形(3-10)为50%),或者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特殊情形:(1)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2)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4)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5)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6)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7)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8)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9)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10)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实务指南

张明楷: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从“秘密与公开”角度区分盗窃与抢夺的观点与做法存在诸多缺陷;盗窃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被害人的意志,采取平和的手段,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的行为;盗窃行为既可以具有秘密性,也可以具有公开性;以对物暴力的方式强夺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具有致人伤亡可能性的行为,才构成抢夺罪;盗窃与抢夺的区别在于:对象是否属于他人紧密占有的财物,行为是否构成对物暴力。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931号案例 李丽波抢夺案

 

【摘要】

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保管的财物,如何定性?

不动产被质押后,其所有权不因质押而改变,但质物的占有权却由出质人转至质权人。出质人在质押关系消灭前不能侵犯质权人、第三人的占有权,即不能强行改变占有状态,否则即便其取得质物的占有,也不能以其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而否定这种占有的非法性。

李丽波抢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丽波,男,1981年4月6日出生。2011年9月28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1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丽波犯抢夺罪,向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8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丽波在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乘停车场保管员不备,将其向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元而提供的担保物——车牌号为粤A46483的起亚牌小轿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6276元)从停车场强行开走。之后,李丽波携车逃匿,且未向广东邦润典当有限公司清偿上述借款。2009年2月6日,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向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相关诉讼费用共计90206元。2011年9月28日,李丽波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主动交出上述小轿车和退赔经济损失65000元。

另查明,李丽波归案后申请将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的上述退赔款6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李丽波还直接向被害单位文园停车场退赔了经济损失25206元,被害单位对李丽波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丽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李丽波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李丽波归案后能主动交出涉案车辆和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且获取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李丽波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被告人李丽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扣押在案的退赔款人民币65000元发还被害单位广州市越秀区文园停车场。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丽波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丽波的行为如何定性,形成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丽波的行为不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李丽波,李丽波虽然实施了乘人不备,公然开走停放于第三人保管状态下的小汽车的行为,但毕竟其开走的是其名下所有的财物,不是他人的财物,因此,其行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行为不属犯罪行为。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丽波的行为构成抢夺罪。理由是:李丽波虽然公然开走的系自己所有的财物,但该财物已经依法质押给他人,并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的状态下。质言之,李丽波的小汽车被质权人交付给停车场保管时起,该车的占有权已经从所有权人李丽波经质权人转移到了保管站,李丽波乘保管站管理人员不备,强行开走该小汽车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且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定性。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非法占有”,从行为本质上理解,不限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种情况,还包括通过非法手段,占有自己所有但处于他人合法监管状态下(即他人合法占有)的财物,从而使监管人(合法占有人)遭受财产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强行占有已经质押给他人的财物属于非法占有

不动产被质押后,其所有权不因质押而改变,但质物的占有权却由出质人转至质权人。质权人有将其合法取得的占有权转委托第三人代为行使,如委托第三人代为保管该质物。出质人在质押关系消灭前不能侵犯质权人、第三人的占有权,即不能强行改变占有状态,否则即便其取得质物的占有,也不能以其享有对质物的所有权而否定这种占有的非法性。就本案而言,被告人李丽波虽然仍然享有对涉案质物——起亚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但其占有权经质押权人——广东邦润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转至越秀区文园停车场,文园停车场取得对质押物小轿车的合法占有权。在此种情况下,李丽波对小轿车的所有权是不完整的所有权,能享有质物的收益权等权利,但不能事实占有质物。无论是质押权人自己占有该小汽车,还是质权人委托的第三人占有该小汽车,都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如果李丽波强行改变占有关系,必然会使自己受益,使质权人或者第三人遭受经济损失,故此种非法占有行为在法律上应当予以禁止,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

(二)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此类行为的被害人

在财产犯罪案件中,有无被害人往往是认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一个重要要件。特别是在三角债权关系中被害人的确定,往往对行为的定性起着决定性的影响。在侵犯财产犯罪中,一般而言,因行为人非法改变占有关系而实际遭受人身和经济损失的一方系被害人。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人李丽波乘人不备,强行将车开走,在未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下,实际遭受经济损失的一方系被害人。文园停车场受质权人的委托,取得对小轿车的保管权,根据相关规定,其在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应当对质押财产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如《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也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案证据显示,文园停车场基于保管合同对质权人遭受了90206元的经济损失,包括赔偿质权人的65000元和诉讼费25206元。可见,作为保管人员的文园停车场系本案的被害人。

(三)对李丽波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符合刑法原理

无论是采取理论界的“所有权说”还是“占有权说”,都不能仅从表面上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所针对的是被害人合法占有物还是所有物,而应当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实际导致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害。显然,本案被告人李丽波的行为,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上,与抢夺他人所有财物的行为无异,都会导致他人遭受财产损害,而且都有可能导致人身伤害后果。对这类行为如不通过刑法予以规制,必将导致对这类行为的放纵。《刑事审判参考》第84期刊登的案例——“孙伟勇盗窃案”具有一定参考意义。在该案中,人民法院将“伪造证明材料将借用的他人车辆质押,得款后又秘密窃回的行为”认定为盗窃行为。我们认为,这样的认定,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也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基于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对李丽波的行为以抢夺罪论处符合刑法原理。

综上,本案被告人李丽波抢夺本人因质押而被第三人合法保管的车辆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特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对其以抢夺罪论处是正确的。

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刑法评价(2013)通中刑终字第0036号

 

【裁判要旨】行为人驾驶车辆,瞬间加快车速,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排除反抗并乘机夺取财物的,其行为具有直接的人身暴力指向性,属于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不宜再以是否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区别认定抢夺罪、抢劫罪,而应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直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抢夺罪中实际控制财物的认定(2010)渝五中法刑终字第279号

 

【要点提示】关于区分抢夺罪既遂与未遂的学说主要有失控+控制说、控制+逃离现场说、控制说以及失控说四种。由于前三种学说将犯罪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违背了犯罪既遂基本理论,且实际控制的内涵与外延不明确,因此应按照失控说的观点,即以被害人因抢夺行为失去财物控制权,作为抢夺既遂与否的判断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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