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本条是关于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犯罪主体只能是对挪用行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直接实施挪用行为的人员,如会计人员、款物的发放人员、指使挪用的有关人员等。第二,客观表现为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挪用”,是指不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手、管理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调拨、使用到其他方面,例如将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事项的款物挪作修建楼堂馆所、从事商业经营、投资工业建设的行为。“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挪用上述款物数额较大的;挪用行为给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挪用特别重要紧急款物的;挪用手段特别恶劣,造成极坏影响等。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第四,挪用款物的目的是用于单位的其他项目,如果挪用上述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按处罚。
一、概念
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二、挪用特定款物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我国在政府财政支出中特别设立民政事业费一项,包括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以便帮助人民群众战胜自然灾害,解决生活中的具体困难。这对于安定群众生活,以及恢复再生产能力,将困难和灾害限制在最小的范围之内,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对上述特定款物决不允许任意挪用,必须做到专款专物专门使用,这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财经管理制度。
本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款物,既包括用于上述用途的由国家预算安排的民政事业费,又包括临时调拨的救灾、抢险、防汛等款物以及由国家募捐的救灾、救济款物。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救灾款应重点用于灾情严重地区自力无法克服生活困唯的灾民,不得平均分配和发放。抢险、防汛款用于购买抢险、防汛的物资、通讯器材、设备和其他有关开支。优抚款主要用于烈属、军属、残废军人等的抚恤、生活补助,以及疗养、安置等。救济款主要用于农村中由集体供给、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五保户、贫困户的生活救济;城镇居民中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老、残、幼和无固定职业、无固定收人的贫困户的生活救济;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以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救济等。为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方面的需要,国家临时调拨、募捐或者用上述专款购置的食品、被服、药品、器材设备以及其他物资,也属于作为本罪对象的特定专用物资。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混用。挪用其他款物,即使是专用款物,如教育经费,也不能构成本罪。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挪用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
所谓“挪用”,一般是指擅自将专用款物挪作他用,如用于搞经济开发项目、炒房地产、购置小轿车等违反专款专用的行为,这种他用不包括放进个人腰包的行为,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上述7种专款归个人使用的,则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里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款物罪中的挪用,只能是擅自将上述特定的款物挪作其他公用的行为。
挪用的对象必须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扰、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等七项款物,如果是挪用其他的款物,则不能构成本罪。1962年3月原内务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抚恤、救济事业费管理使用办法》规定,对特定款物不得挪作他用。1984年7月6日民政部、财政部发布的《民政事业费使用管理办法》,对救灾、救济、优抚等费用的使用原则、使用范围、预算管埋、财务管理、财务监督等方面重新作了规定。对特定款物的使用、发放,必硕严格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否则,挪用上述特定款物的,可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只能是将特定款物挪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如修建楼、堂、馆、所;给本单位购买高级轿车、空调器等高档商品;开办劳动服务公司等。如果行为人为了个人使用而挪用特定款物,不构成本罪。挪用救灾、抢险、防汛、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之所以不仅要求“情节严重”,还要求有“重大损害”的结果才追究刑事责任,是由于本罪的挪用行为与、挪用公款罪、、中获取财物行为的性质毕竟不同。通常认为,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抗洪、抗旱、抗震、防汛等工作的重大困难和损失的;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较大,直接侵害群众生活利益或者妨害恢复生产自救的;直接导致灾情扩大的;挪用特定款物而造成群众逃荒、疾病、死亡的等,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对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而故意挪用,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挪用特定款物,只有达到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才构成犯罪。对于一般的挪用行为,则不能按犯罪处理,可予以行政和纪律处罚。下列情形下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
(1)挪用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的;
(2)虽然挪用本身情节严重,但尚未给国家和人民群众造成重大损失的;
(3)仅造成重大损失,但并非挪用“情节严重”的。
二、划清本罪与的界限
(1)侵犯的对象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犯罪对象是有关特定的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专项款物;挪用资金罪犯罪对象是本单位的资金。
(2)挪用的用途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挪用特定款物作其他公用,如果揶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应定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后者是揶用后归自己或他人使用。
(3)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挪用特定款物罪要求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遭受重大损失,而挪用资金罪并不要求造成损失,只要数额达到较大即可。
三、划清本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是指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两罪的共同特点都是客观行为上表现为“挪用”,但在其他方面仍有很多不同。
(1)犯罪主体不同。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指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揶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是经手管理特定款物的工作人员,也就是对特定款物有调拨、保管、分配、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员。
(2)犯罪目的不同。挪用公款罪的目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为他人进行非法活动、营利活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目的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将特定款物用于改建楼堂馆所等。如将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按《》第384条2款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
(3)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挪用公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其次是侵犯了国家对公共财产的使用、处分权;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及国家对特定款物的管理权。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是用于救灾、抢险、防汛、扶贫、优抚、移民、救济的款物,这些特定款物必须专用,既可以是钱,也可以是物。而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仅限于货币资金,既国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货款资金,也包括由国家和集体管理使用,储存等私人所有的货币,不包括物资。从款的角度看,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范围大于挪用特定款物罪。
(4)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掷用公款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行为人将自己保管或经手的特定款物,未经批准,擅自调拨,用于其他方面。
(5)犯罪的刑罚不同。挪用公款罪处罚分为三个档次,犯本罪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挪用特定款物罪,必须是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数额较大,揶用特别重要紧急的上述款物,造成极坏的影响。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几类非典型的挪用特定款物的认定
(1)关于特定款物之间互相调剂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特定款物管理、使用工作中,有时存在互相调剂使用的问题。如,民政工作中,不但存在救灾费、救济费、抚恤费相互之间替代调剂的情况,而且存在着国家特定款项与其他民政事业调剂使用的现象。这种调剂是否属于挪用性质,回答是肯定的。不但不能拿救灾、救济、抚恤款等特定款物去冲抵其他民政事业开支,而且也不能在特定款物之间随意进行调剂。上述调剂行为本质上都属于挪用行为,违反了国家关于上述款项“专款专用”的规定。但鉴于这种调剂行为是在民政事业费内部进行的调剂行为,具体情况较为复杂,对这些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为妥。
(2)境外救灾捐赠资金物资使用中的挪用问题。自1980年起,我国对国际救灾援助政策发生变化,欢迎并接受国际社会向我灾区提供人道性质的援助。境外捐赠的救灾款物,无论通过何种途径,办理了何种接受手续,都属于国家所有的救灾特定款物,不得挪用。其用途由国家规定。来不及等待上级主管部门答复的,也应将款物按国内投款的救灾款物使用范围使用。按照1991年10月15日民政部《关于安排使用境外捐赠资金有关事宜的通知》规定:如果境外捐赠资金已有明确意向,而这些资金使用意向与我国有关部门规定的资金用途不符时,可以与捐赠方协商解决。如捐赠方坚持某一使用意向,也可以允许。如一些外授捐赠后,执意要将其捐赠的款物用于某一特定项目,如修某段公路,建某所学校,在某地区设所医院等。这种情况下,如果政府方面协商后同意捐赠者的意愿,则其意愿成为法定特定用途,擅自改变上述特定用途,将受捐赠的款物挪为他用,是非法的挪用行为。但对境外捐赠的救灾资金,如果捐赠方无明确意向或其意向与我国有关部门关于救灾款物的使用规定相符合,行为人擅自改变救灾款的救灾扶贫用途,则其行为是挪用特定款物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且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可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3)关于长效、大件救灾物资的挪用问题。接受捐赠的各类汽车,无论何种车辆,灾情处理阶段过后,都可以归口当地民政部门作为工作车辆,用于非救灾用途的其他民政事业,不存在挪用问题,对于电动机、发电机等机电设备类,以及水上交通工具、排水设备等长效救灾物资,按照民政部《关于救灾物资接收、分发、使用、管理的规定》:“救灾物资应及时收回,暂以地(市)为单位,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做好建立救灾物资储备仓库的准备。”如果将这类物资不按规定回收,不作为救灾储备物资,而是改作其他公共用途,其性质属于挪用,但鉴于其行为特点,不宜作为挪用犯罪处理。
五、对挪用特定款物给外单位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
根据《刑法》第384条第2款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从本规定中可以看出,有一部分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是将该款物用于其他公共事务,而不是归行为人个人使用。那么这里的其他公共事务,是仅指本单位内部的公共事务,还是也包括外单位的公共事务?也就是说,对挪用的特定款物是否仅限于本单位内部使用?对于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不能仅限于本单位使用,同时也应包括给外单位使用的情形。如果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或者私自以单位名义将特定款物挪给外单位使用的,不论使用特定款物的单位是私有单位或是国有、集体单位,均应认定是揶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因为行为人以个人名义或者私自以单位名义将特定款物挪给外单位使用时,其行为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不是单位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应当认为是行为人先将特定款物挪用归个人使用,然后由个人处分给外单位使用,因而应当认定是挪用特定款物归个人使用。
六、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问题
单位是否可成为犯罪主体?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但表述犯罪主体时却用了条款中处罚自然人的表述方法,即对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因此,关于本罪的犯罪主体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应当认定为自然人犯罪,而不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只应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罚,其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属于单位犯罪的被追诉主体。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只限于由有关单位改变专用款物用途的情形,即挪用特定款物罪体现的是“单位的意志”,是“为了单位的利益”。本书观点:按照刑法理论通行的观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犯罪主体是经手前述7种款物的国家工作人员,从而排除了单位犯罪主体。主要理由就是单位作为犯罪主体必须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如果挪用特定款物行为确实是由单位作出的决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规定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有关条款规定: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子立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那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4.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本规定中的“多次”,是指三次以上。
第八十八条本规定中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是指接近上述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百分之八十以上的。
第八十九条对于预备犯、未遂犯、中止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予立案追诉。
需要说明的是,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于2016年4月18日的实施,挪用公款罪的构罪标准已经发生变化,其中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的标准起点为3万元以上,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标准为6万元以上。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构成标准未作规定,但相应的,前述立案标准应该修改。在未修改前,数额可参照挪用资金罪的标准,造成损失的数额起点也应相应提高,而其他关于情节严重的立案标准仍可参照适用。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3条规定,犯挪用特定款物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认定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及情节特别严重。司法实践中,情节严重,一般是指下列情形之: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大;
(2)挪用特定款物次数多;
(3)挪用特定款物影响恶劣;
(4)挪用特定款物用于挥霍浪费和高消费性开支的;
(5)挪用特别重要紧急款物,如:
①挪用的抚恤事业费系残废抚恤费、烈军属生活补助费。
②挪用的救济费系孤老残幼社会救济费、无生活来源的散居归侨、外侨及其他人员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儿童童福利院经费。
③挪用的救灾款是自然灾害救灾款。
④挪用的救灾物资,系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生活必需品。
⑤挪用外援款物的等。
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是指严重影响当时当地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工作,直接导致民政对象的人身伤亡、房屋倒塌、财产损失、牲畜伤亡,以及直接导致大面积粮田病虫害现象,救灾抢抢险工作不能及时进行而引发的其他直接物质损失。情节特别严重,是相对于“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而言的,并非仅仅相对于情节严重,是情节与危害后果的综合结果,如:
(1)挪用特定款物数额特别巨大的;
(2)挪用特定款物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特別巨大的;
(3)挪用特定款物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特别严重困难的;
(4)挪用特定款物对国家声誉造成特别严重的损害,或者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害的情形。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273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3.关于量刑规范化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挪用特定款物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案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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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滥用职权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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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挪用特定款物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
立案标准与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立案标准相同。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对于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国有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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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阅读】《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理解与适用
第八十六条 [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挪用特定款物的,或者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四)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
公安部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4〕916号《关于挪用退休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罪事》收悉。经研究,提供如下意见供参考: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不属于我国刑法中的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款物的任何一种。因此,对于挪用退休职工养老保险金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不能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而应当按照行为人身份的不同,分别以挪用资金罪或者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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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有关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对于有自首、立功等悔罪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灾害。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
你局公经〔2002〕1176号《关于征求对“贷款优惠息”性质认定意见的函》收悉。经研究,提出如下意见供参考:
中国人民银行给予中国农业银行发放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生产贷款的利息补贴,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的特定款物。
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辽检发研字(2002)9号《关于挪用职工失业保险金和下岗职工生活保障金是否属于挪用特定款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属于挪用救济款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七十七、挪用特定款物案(刑法第273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挪用特定款物价值在五千元以上的;
2.造成国家和人民群众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造成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严重困难的。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挪用特定款物罪:
(一)供述和申辩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作案的动机、目的;
3.其主观上明知违反特定款物专用的财经管理制度,而将国家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挪用的事实;
4.挪用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
5.实施挪用的方法、手段、次数、数额;
6.被挪用的款物去向、用途;
7.对后果的认识程度、主动程度;
8.的,问清嫌疑人之间关于犯意提起、分工、具体实施等情况。
(二)证言
1.行为人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财务人员、经手人员证言,证实发现犯罪的经过、犯罪的手段,以及嫌疑人对挪用行为的隐瞒、欺骗情况,从而反映其主观故意;
2.证实嫌疑人挪用特定款物的其他证言:
(1) 嫌疑人是否明知被挪用特定款物的用途;
(2) 嫌疑人在单位的职责范围,以及在犯罪过程中履行职务和利用职务便利的情况;
(三)物证、书证
1.查获的账款及物品;
2.合同、收据、借条、欠条、股票、债券、支票等;
3.嫌疑人的资金支出的财物账目及银行记录;
4.嫌疑人所在单位的证明材料(证实嫌疑人是保管、分配和使用特定款物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5.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证实被挪用的特定款物是否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
(四)鉴定意见
笔迹鉴定、审计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录音、录像、电子数据等。
(六)勘验、检检查笔录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
2.物证勘验,提取痕迹物证。
(七)其他证据材料
1.嫌疑人的身份材料、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2.抓获经过、出警经过、报案材料等;
3.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及还款情况。
案例精选
【裁判要点】
村委直接责任人员,在管理村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上级拨付的救灾款挪作村集体其他支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即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根据法律规定,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属特定款物。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宋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
案情简介: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审理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鲁1122刑初2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二○一七年二月二十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柳贵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时间依法从审限中予以扣除。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8日任莒县招贤镇西黄埠村村委主任,主持该村全面工作。2011年8月28日,莒县多处乡镇遭受洪涝、风暴灾害,莒县财政局、民政局决定发放生活救助资金专项用于受灾期间灾民口粮、衣被等基本生活困难支出及灾后重建工作,要求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留有结余。2011年9月7日,莒县财政局、民政局向莒县招贤镇西黄埠村拨付救灾款3万元用于灾民生活救助及灾后重建。被告人宋某某利用担任该村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召开会议决定暂不发放该救灾款,后于2012年12月18日,以给受灾村民发放救灾款的名义下账支出17450元,将该款挪作村集体其他开支。另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宋某某被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传唤至该大队,到案后,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了其挪用救灾款的事实。又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人宋某某因犯,被莒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年;被告人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被告人宋某某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另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8日,被告人宋某某还以修路救灾的名义下账支出8500元,将该款挪作村集体其他开支。经查,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宋某某所在西黄埠村遭受自然灾害之后,进行了修路等相关救灾工作,被告人宋某某以修路救灾的名义下账支出的8500元,是否用于灾后的重建工作支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故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其中以修路救灾的名义下账支出的8500元,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作为村委直接责任人员,在管理村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上级拨付的救灾款挪作村集体其他支出,情节严重,致使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挪用特定款物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所挪用的款物均用于村集体开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宋某某犯挪用特定款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撤销(2010)莒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宋某某作出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某提出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属于特定款物;2.一审法院所认定涉案款项的挪用行为、挪用时间、挪用用途等均无任何证据,且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即使发生了挪用行为,也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必须同时具备的“情节严重”与“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4.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挪用特定款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应表现为故意,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挪用款特的主观故意;2.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款项为特定款物;3.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将涉案款项进行了法律规定的挪用行为以及挪用时间、用途等;4.上诉人的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5.上诉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二审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作为村委直接责任人员,在管理村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上级拨付的救灾款挪作村集体其他支出,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关于特定款物专门使用的财经管理制度,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原判定性准确。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及查明事实,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综合评判如下:上诉人宋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案款项属于特定款物”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莒县财政局、莒县民政局联合下发的莒财社[2011]39号文件及莒县财政局出具的证明显示,涉案3万元系上级政府拨付的救灾专项款项,用于受灾期间灾民生活救助及灾后重建,要求专款专用;2011年9月8日莒县招贤镇财政专项资金记账凭证、2011年9月8日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莒县招贤镇财政所资金收入传票、莒县招贤镇财政所出具的2011年8月28日大雨和水库溢洪受灾救灾款分配表等书证均明确记载此3万元系救灾款,且上诉人宋某某亦明确表示知道该涉案款项系上级政府拨付专项用于救灾,根据法律规定,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款物属特定款物,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所认定涉案款项的挪用行为、挪用时间、挪用用途等均无任何证据,且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加盖有莒县招贤镇财政所公章的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显示,2011年9月8日西黄埠村收到财政所交来的救灾款3万元,招贤镇西黄埠村记账凭证(第0003)2012年12月18日的现金支出凭证显示,西黄埠村现金出纳宋某1支取了招贤镇2011年9月8日救灾款(下大雨)25950元,宋某某在该现金支出凭证上签字,此现金支出凭证后附两份招贤镇救灾款发放明细表,一份明细是用于修路拉沙和挖掘机支出8500元,一份明细是用于给村里49户村民发放的救灾补助款17450元,经核实,此49户受灾村民并未收到该补助款17450元,上诉人的供述、大量的证人证言证实此款项用于了村里的其他开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改变特定款物的专项用途即构成挪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8日以给受灾村民发放救灾款的名义下账支出17450元,将该款挪作他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八条,挪用特定款物数额在5000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本案上诉人宋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数额达17450元,案涉受灾村民49户,属于情节严重,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关于“上诉人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及村两委会议记录均能证实上诉人在明知村里领取的3万元是救灾款的情况下决定暂不发放,并通过伪造49户村民签字处理了17450元,上诉人主观故意明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成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辩护人关于“上诉人不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莒县招贤镇人民政府的任职证明证实上诉人宋某某自2007年10月至2013年12月8日任莒县招贤镇西黄埠村村委主任,主持该村全面工作,该村2012年12月18日以给受灾村民发放救灾款的名义下账支出17450元,将该款挪作他用,上诉人系直接责任人员,故上诉符合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要件,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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