还有疑问?马上发起在线咨询,专业律师快速回复你的问题

立即咨询

第二百七十六条 破坏生产经营罪

发布时间:2020-10-23 18:57:10

条文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 内容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对破坏生产经营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行为人必须具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条所列的方法以外的其他任何方法。例如切断水源、颠倒生产程序、砸坏机器设备等破坏生产经营的方法。

3.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这里所说的“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了称霸一方、打击竞争对手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例如意图通过破坏设备而达到其怠工、停工不劳动的目的。

根据本条规定,对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是指手段特别恶劣,引起生产停顿,间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直接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后果严重的等。

 

构成要件

一、概念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演变而来的,1997年刑法对原条文修改后,从原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移人侵犯财产罪。主要原因是,随着改革开庭的逐步深化,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各种经营主体形式多样,1979年刑法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应当及时调整。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目的。“泄愤报复”,是指由于嫉妒、奸情、私欲等得不到满足;或者受到组织、领导的批评而产生抵触情绪;或者对工作安排心怀不满等原因而寻求报复。此处的“其他个人目的”,必须与泄愤、报复的目的具有同质性,一般是指出于个人恩怨而产生的不正当的心理追求,如憎恨、厌恶、不满等。产生的原因有多种多样,如因受到领导或他人的批评而产生不满;自己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产生不满;与他人发生冲突而心生不满;厌烦工作而产生不满等等。行为人只要出于泄愤、报复或与泄愤、报复具有同质性的其他个人目的,故意给生产经营造成较大破坏的,即构成本罪。

3.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利益。包括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各环节中的各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的对象,一是生产,二是经营。就生产来说,该罪破坏的是与生产正常活动有着直接联系的、并且是正在使用的各种设备和工具。如果是毁坏闲置不用的生产设备或者用具,或者是非生产性的设备和用具,均不构成本罪。所谓“经营”,是指维持一种营业状态。在我国经济改革早期,经济产业主要是农业(第一产业)和工业(第二产业),经济活动主要表现为生产活动。然而,随着经济改革的深入,第三产业如商业、服务业、金融业等蓬勃发展。这些产业活动已经无法用生产来形容,大多是一种营业活动。在解释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生产经营”时,不应抱守主观解释,而应坚持客观解释,对刑法进行当代的、合时宜的解释。因此,在市场经济发展的今天,经济活动不仅仅是指工农业生产,也包括许许多多的经营活动。顺应形势,本罪的生产经营,不是指生产性经营,而是既包括生产活动,也包括经营活动。构成本罪中的生产经营,具有下列特征:

(1)本罪的生产经营并不要求定是营利性的生产经营,而只需要该生产经营活动具有经济利益性质即可。因为,现代多元价值观社会条件下,有的生产经营并非以营利为目的,而是以公益为目的,但同样蕴含经济利益。如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是其业务本身能以经济价值来衡量,患者住院需要费用,政府经营医院需要核算成本,因此公立医院的业务活动蕴含经济利益,属于经营活动。破坏这种经营活动,也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2)生产经营必须具有合法性。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由于不具有合法性,破坏这些经营活动,即使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造成财物损失,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应当以其他犯罪处理,如毁坏财物罪。基于此,破坏生产经营罪保护的生产经营不能严重违背法秩序,不能有严重的反社会性,不能是严重犯罪活动。例如,非法制造毒品的地下工厂、非法制造枪支弹药的地下工厂、强迫儿童劳动的“黑煤窑”,由于严重违背法秩序,难以为社会所容忍,具有强烈的反社会性,均属于严重犯罪活动,不应受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

4.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和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密切联系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和生产工艺等。破坏的方法是各种各样的,除了传统的破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毁坏种子、禾苗、未成熟的果实、切断电源等方法外,还包括使用现代的破坏方法,如干扰生产控制系统的指令、讯号、向电脑释放病毒,改变科学配方或工艺流程,导致生产劣质产品或废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的行为,足以使生产经营活动遭到干扰破坏,甚至无法进行,或者使已经进行的生产归于失败,即构成本罪。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除本条所列方法以外的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任何方法,如破坏锅炉、切断电源或者供料线;颠倒生产操作程序;破坏农业排灌设备;毁坏种子、禾苗,等等。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方面实际上还有个情节要件。虽然刑法条文没有规定情节要件,但该罪并不是行为犯,而仍然有一定的情节要求。如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造成恶劣的影响等。

 

认定要义

一、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但下列情况下,一般不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并非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不分情况一律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元以上的,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另外,如果行为人既非故意也非过失,而是由于设备条件或者技术水平的限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认定是技术事故,不能以本罪论处。

二、划清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如果行为人没有破坏生产经营的主观故意,而是由于过失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刑法》第134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观方面和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是出于故意,而后者则是基于过失;前者侵犯的是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以及公私财产利益,而后者侵犯的则是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

三、划清本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后几种犯罪的方法有可能被用于破坏生产经营,这样也就同时触犯了后几种罪名,属于牵连犯罪。由于后几种犯罪重于破坏生产经营罪,所以,一般应当以后几种罪论处。

四、划清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的界限

两者虽然在危害结果、侵犯的客体等方面有相似相近之处,但有原则区别:(1)犯罪目的不同。前者是为了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后者则是为了非法牟利。(2)犯罪手段不同。前者采取的是毁坏机器设备、残害牲畜或者其他方法;后者则是采取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方式。(3)犯罪客体不完全相同。虽然两者都破坏了生产,但前者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后者则侵犯了国家对农用生产资料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行为人为了发泄私愤,采取使用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的方法破坏特定对象的生产经营,并且使生产遭受了损失,甚至是特别重大的损失。这种情况下由于其犯罪对象特定,犯罪目的特定,一般应定破坏生产经营罪。

五、本罪与故意损坏财物罪的界限

两者在行为上有相似之处,因为行为人通过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破坏生产经营的同时,必然毁坏公私财物,尽管如此,两者仍有本质区别,应当注意区分:(1)主观的目的不同。本罪采用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手段,虽然会造成财物的毁坏,但这不是行为人的目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上述手段来毁坏生产经营,进而达到自己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的不法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等仅仅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而后罪其目的就是将公私财物加以毁坏,使其部分甚或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2)所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是特定的财物,即与生活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已经投入使用的机器设备、服役期间的耕畜等。而正是通过这些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财物的毁坏进而实现破坏生产经营的意图。倘若与生产经营无关,如在仓库中备用或闲置不用的财物,即使是机器设备,亦不能成为本罪对象但可以构成故意破坏财物罪的对象,后者还包括生活资料。(3)直接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是国有的、集体的以及个人的生产经营正常活动;而后者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2008年6月25日)第34条规定,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千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76条规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有关概念解释

附加刑的适用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构成犯罪

构成条件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但有相应的立案标准,在审判工作中可参照适用该立案标准。

犯本罪,不能并处或者单处财产性。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条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正确把握本罪的构成标准

对本罪的构成标准,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可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2.正确认定本罪的“情节严重”

本罪的情节严重,一般是在前述立案标准上量的显著增加而显示出质的加重。目前,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正确把握但应把握量的显著增加而导致质的明显加重。有的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相应的详细标准。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法部分条款数额执行标准和情节认定标准的意见》(川高法〔2002〕105号)规定: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由于汇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造成直接财产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应当定罪处罚。

“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破坏生产经营造成直接财产损失5万元以上的;

(2)破坏重要机器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

(3)犯罪动机、手段恶劣,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的;

(4)造成生产、经营停顿,给生产、经营带来的间接经济损失重大的。

3.关于规范化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量刑并未有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此类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率不高,最高司法机关还未能总结出一套比较完整的量刑规范化方案,有待于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作出详细的规定。在此之前,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各地的社会治安状况、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制定适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情况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解释性文件

1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2008年6月25日 公通字〔2008〕36号)

······

第三十四条 [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2

国家林业局、公安部关于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2001年5月9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现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管辖及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森林公安机关管辖在其辖区内发生的刑法规定的下列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

······

(九)破坏生产经营案件中,故意毁坏用于造林、育林、护林和木材生产的机械设备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林业生产经营的案件(第二百七十六条);

······

二、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

(十二)盗窃、抢夺、抢劫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案、破坏生产经营案、聚众哄抢案、非法经营案、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案,执行相应的立案标准。

······

 

证据规格

第二百七十六条 证据规格

破坏生产经营罪:

(一)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解

1.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2.犯罪的动机、目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分工、实施经过、结果等;

3.共同犯罪的,应查明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以及每一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证人证言

1.案发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过、手段、结果等;

2.财产损失情况;

3.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

(三)物证、书证

1.被切断的电源,被破坏的锅炉、供料线、电脑等;

2.被破坏的农业机械、排灌设备、农具等;

3.被毁坏的种子、秧苗、树苗、庄稼、果树、鱼苗等;

4.被破坏的运输、储存工具等;

5.其它。

(四)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记载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况的现场监控录像、录音资料;

2.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五)辨认笔录

证人、犯罪嫌疑人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与犯罪相关的场所、物品等的辨认。

(六)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等。

(七)其他证据材料

1.报案登记。侦查单位(包括派出所)的报警记录应记清发案时间、详细地点、简要案情、财产损失,如特征、价值等情况,报案人自然情况等等,如报案人见过犯罪嫌疑人,则应问明并记录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身高、外貌、衣着等情况。填写受理报案人的姓名、时间、地点及初步处理意见。

2.犯罪嫌疑人投案自首材料。犯罪嫌疑人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受案的公安机关应作详细的讯问并就投案情况写出说明。

3.案件来源。应写明何时、何地、何部门接何人报案,报案的内容及措施,以受案单位名义填写。对当事人以书面材料举报的,公安机关也应按要求如实写明。

4.抓捕经过。由具体承办人写明接报案后,采取何种方法于何时在何地抓获犯罪嫌疑人,如有同案犯的可依次列出。

5.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包括盖有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户籍专用证明章(不可用公章)的户籍复印件和住所地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材料。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材料,包括户籍信息,有前科劣迹,应调取法院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犯罪嫌疑人有投案自首、立功表现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是否成立自首、立功的书面说明等有效法律文件。

6.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劣迹和其他材料。包括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释放证明、假释证明、暂予监外执行通知书等复印件或抄件,并加盖印章,且有证明该材料的出处。

7.有关物证的保存。对有关物证应制作扣押手续,如实填写品名、数量、特征,并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或调换。对无法保存的物品,应拍摄照片,制作销毁物品清单。

 

地方规定

1

重庆市政法部门第二届“五长”联席会议纪要(2002年11月28日 渝高发〔2002〕202号)##

······

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一千元以上,或者间接损失超过一万元的。但行为人积极赔偿,挽回损失的,可免于刑事处分。

······

 

2

江西省刑事立案量刑标准(2019.12.5更新)

破坏生产经营罪(刑法第276条)【7】【标准一】

(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1.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

2.破坏生产经营3次以上的;

3.纠集3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4.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因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生长中的林木达到20立方米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或者达到该数量百分之八十以上,并且有不听劝阻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造成林木损失5000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二)毁坏林木达到前款所规定的数量,并且有不听劝阻或者毁坏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林木等其他严重情节的,或者毁坏林木30立方米或者幼树1500株以上的,或者造成林木损失10000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实务指南

1

柏浪涛:破坏生产经营罪问题辨析

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不是生产经营的正常秩序,而是生产经营的经济利益。本罪的行为对象是生产经营,生产经营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非法的生产经营也应得到适度保护。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威力和诡计。本罪不是目的犯,“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只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表示一种动机。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可以竞合。

 

案例精选

1《刑事审判参考》第291号案例 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

【摘要】

为中大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并改变其重量行为的定性?

出于图财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窃取彩票摇奖专用彩球改变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论处。

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国新,男,1956年4月11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新2001年1月份开始购买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观看摇奖。通过观察认为,摇奖厅防护管理不严,工作人员对摇奖器具使用检测粗疏,有隙可乘。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国新翻窗进入摇奖厅,察看摇奖器具机关。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又翻窗进入摇奖厅,窃取1只认为装有与摇奖有关物品的密码箱,实际箱内未装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再次翻进摇奖厅,窃取3个“1”号,3个“7”号、一个“6”号和1个“9”号共8只摇奖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国新在家将8个彩球用刀片剖开口子,将沙粒塞人“6”号球,将小螺帽用502瞬间胶水和透明胶纸固定在其他7个球的内壁,再用胶水将球的剖口粘合。当晚,被告人章国新第4次翻窗进入摇奖厅,按原序将造假的8个彩球放入摇奖专用盒。4月20日13时44分,被告人章国新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58号生活大师量贩店中国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号码分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与造假彩球自然数同号而中得大奖。当晚,被告人章国新又到体彩中心观看摇奖,当摇奖器摇出1个“7”号假球时,因假球滚动异常而被现场观看摇奖的彩民发现,引发群体起哄。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国通过媒体传开,广大彩民情绪激愤,并对政府发行彩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造成彩票销售量急剧下降。被告人章国新出于个人图财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章国新辩称:部分指控事实不清,“引起群体起哄”的原因不在于其个人,而在于体彩中心工作人员与现场两名公证员的失职,当彩民发现假球后,公证员仍作出开奖合法有效的结果,因此导致群体起哄;其主观目的主要是想证实自己认为“摇奖有假”的想法,故所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国新窃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行为特征在刑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请求对被告人章国新宣告无罪。具体理由是:(1)其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2)所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的生产经营秩序,体彩的发行及销售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3)客观方面,被告人仅实施了窃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该行为与中国电脑体育彩票信誉受损,销售量急剧下降无直接因果关系,体彩中心疏于管理和公证人员公证的不公才是体彩信誉受损、销售量急剧下降的根本原因。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章国新2001年1月份开始购买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观看摇奖。通过观察发现,摇奖厅防护管理不严,工作人员对摇奖器具使用检测粗疏,遂起犯意。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国新翻窗进入摇奖厅,察看摇奖器具机关。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又翻窗进入摇奖厅,窃取1只认为装有与摇奖有关物品的密码箱,实际箱内未装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再次翻进摇奖厅,窃取3个“1”号,3个“7”号、一个“6”号和1个“9”号共8只摇奖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国新在家将8个彩球用刀片剖开口子,将沙粒塞人“6”号球,将小螺帽用502瞬间胶水和透明胶纸固定在其他7个球的内壁,再用胶水将球的剖口粘合。当晚,被告人章国新第4次翻窗进入摇奖厅,按原序将造假的8个彩球放入摇奖专用盒。4月20日13时44分,被告人章国新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58号生活大师量贩店中国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号码分别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与造假彩球自然数同号而中得大奖。当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又到体彩中心观看摇奖,当摇奖器摇出1个“7”号假球时,因假球滚动异常而被现场观看摇奖的彩民发现。彩民对摇出的大奖号码和公证员宣布“摇奖器具正常,中奖号码真实有效”的结果提出疑议,后引发群体起哄。摇奖现场秩序混乱。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国通过媒体传开,广大彩民情绪激愤,并对政府发行彩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继而造成彩票销售量急剧下降。

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及其他个人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章国新及其辩护人关于行为主、客观方面和侵犯客体均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在刑法中无明文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国新为了证实自己认为体彩有假的想法和中得大奖,主观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其造假球投入使用,确已对彩票的发行、销售、摇奖造成严重破坏,客观上和侵犯的客体方面,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我国的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是政府严格审批后,并在严格控制和监督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章国新不服,以体彩发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应改判其无罪;即使认定其有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章国新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支持其上诉理由,认为章国新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宣告无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章国新破坏摇奖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原判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及其他个人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章国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体彩发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应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我国体彩发行销售是政府严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得大奖和试一下体彩是否有假的想法而采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造假使用,对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要件,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国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国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量刑适当。

 

2《刑事审判参考》第736号案例 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

【摘要】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或故意毁坏财物罪。

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上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店长兼产品采购经理。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某公司电脑产品的对外销售。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刘俊为了达到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而获得升职的个人目的,违反某公司销售限价的规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而在向公司上报时所报的每台电脑销售价格则高于公司限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至200元,每台电脑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公司的销售价格一般相差700元至1000元。因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人账,刘俊利用该时间差,用后面的销售款弥补前账。后来因销量过大,本人又无经济能力,导致亏空金额越来越大。最后,刘俊直接造成公司亏损533万元。2009年6月,刘俊在与公司负责人谈话期间,主动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在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刘俊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1)刘俊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为了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公司利益,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个人目的”;(2)刘俊在客观上实施了低价销售公司电脑产品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破坏了公司电脑销售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3)刘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仍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公司损失500余万元,具有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同样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俊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采用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对擅自低价销售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上述犯罪的主体均要求特殊主体身份。其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目的是突出惩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也是基于对特殊主体人员应设置高于普通企业人员的廉洁、敬业标准的考虑。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涉及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对高管的高度信义义务要求。刘俊的行为属于“非公”人员擅自低价出售私企财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犯罪构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俊无罪的判决是适当的。

 

3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认定标准(2013)渝五中法刑终字第86号

【裁判要旨】破坏生产经营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而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为何。被破坏的活动只要符合生产经营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是生产经营,受到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如果生产经营行为只是一个违反民事法律的违法行为或者是不具有反社会性、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而且其行为也没有影响到公益,则其应当受到保护。

 

4公司人员擅自低价销售产品的行为分析(2010)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要旨】公司人员违反公司规定的限价,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给所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533万元,其行为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客观特征,亦不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

 

5《刑事审判参考》第291号案例 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

【摘要】

为中大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并改变其重量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章国新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盗窃体彩摇奖用球并改变其重量的行为,在行为方式及犯罪对象方面均与诈骗罪的构成不符,本案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被告人章国新所实施的盗窃体彩摇奖用球并改变其重量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章国新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章国新,男,1956年4月11日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逮捕。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国新2001年1月份开始购买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观看摇奖。通过观察认为,摇奖厅防护管理不严,工作人员对摇奖器具使用检测粗疏,有隙可乘。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国新翻窗进入摇奖厅,察看摇奖器具机关。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又翻窗进入摇奖厅,窃取1只认为装有与摇奖有关物品的密码箱,实际箱内未装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再次翻进摇奖厅,窃取3个“1”号,3个“7”号、一个“6”号和1个“9”号共8只摇奖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国新在家将8个彩球用刀片剖开口子,将沙粒塞入“6”号球,将小螺帽用502瞬间胶水和透明胶纸固定在其他7个球的内壁,再用胶水将球的剖口粘合。当晚,被告人章国新第4次翻窗进入摇奖厅,按原序将造假的8个彩球放入摇奖专用盒。4月20日13时44分,被告人章国新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58号生活大师量贩店中国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号码分别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与造假彩球自然数同号而中得大奖。当晚,被告人章国新又到体彩中心观看摇奖,当摇奖器摇出1个“7”号假球时,因假球滚动异常而被现场观看摇奖的彩民发现,引发群体起哄。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国通过媒体传开,广大彩民情绪激愤,并对政府发行彩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造成彩票销售量急剧下降。被告人章国新出于个人图财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被告人章国新辩称:部分指控事实不清,“引起群体起哄”的原因不在于其个人,而在于体彩中心工作人员与现场两名公证员的失职,当彩民发现假球后,公证员仍作出开奖合法有效的结果,因此导致群体起哄;其主观目的主要是想证实自己认为“摇奖有假”的想法,故所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的罪名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认为: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章国新窃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其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该行为特征在刑法中无明文规定,故请求对被告人章国新宣告无罪。具体理由是:(1)其主观故意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2)所侵犯客体是国家对彩票市场的管理秩序,而非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所指的生产经营秩序,体彩的发行及销售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3)客观方面,被告人仅实施了窃取彩球造假投入使用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该行为与中国电脑体育彩票信誉受损,销售量急剧下降无直接因果关系,体彩中心疏于管理和公证人员公证的不公才是体彩信誉受损、销售量急剧下降的根本原因。

武昌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章国新2001年1月份开始购买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此后多次到湖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摇奖厅观看摇奖。通过观察发现,摇奖厅防护管理不严,工作人员对摇奖器具使用检测粗疏,遂起犯意。同年3月下旬一天夜晚,被告人章国新翻窗进入摇奖厅,察看摇奖器具机关。4月初一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又翻窗进入摇奖厅,窃取1只认为装有与摇奖有关物品的密码箱,实际箱内未装任何物品。4月18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再次翻进摇奖厅,窃取3个“1”号,3个“7”号、一个“6”号和1个“9”号共8只摇奖用的乒乓彩球。次日,被告人章国新在家将8个彩球用刀片剖开口子,将沙粒塞人“6”号球,将小螺帽用502瞬间胶水和透明胶纸固定在其他7个球的内壁,再用胶水将球的剖口粘合。当晚,被告人章国新第4次翻窗进入摇奖厅,按原序将造假的8个彩球放入摇奖专用盒。4月20日13时44分,被告人章国新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458号生活大师量贩店中国电脑体育彩票销售点,购买号码分别为711691+7、719651+6、198412+0、195641+1、810572+9共5注彩票,期望上述彩票有可能与造假彩球自然数同号而中得大奖。当日晚,被告人章国新又到体彩中心观看摇奖,当摇奖器摇出1个“7”号假球时,因假球滚动异常而被现场观看摇奖的彩民发现。彩民对摇出的大奖号码和公证员宣布“摇奖器具正常,中奖号码真实有效”的结果提出疑议,后引发群体起哄。摇奖现场秩序混乱。此事迅速在全省、全国通过媒体传开,广大彩民情绪激愤,并对政府发行彩票的真实性产生怀疑,继而造成彩票销售量急剧下降。

武昌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及其他个人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章国新及其辩护人关于行为主、客观方面和侵犯客体均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该行为在刑法中无明文规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章国新为了证实自己认为体彩有假的想法和中得大奖,主观上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其造假球投入使用,确已对彩票的发行、销售、摇奖造成严重破坏,客观上和侵犯的客体方面,符合该条文规定的“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我国的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是政府严格审批后,并在严格控制和监督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章国新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章国新不服,以体彩发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应改判其无罪;即使认定其有罪,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被告人章国新的辩护人在二审中支持其上诉理由,认为章国新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应宣告无罪。

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章国新破坏摇奖设备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严重。原判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及其他个人目的,窃取中国电脑体育彩票摇奖专用彩球造假投入使用,对体育彩票发行、销售、摇奖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破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被告人章国新及其辩护人关于体彩发行不是生产经营行为,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没有充足的法律依据,应改判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我国体彩发行销售是政府严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被告人章国新出于图财得大奖和试一下体彩是否有假的想法而采取窃取摇奖专用彩球造假使用,对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等经营管理秩序造成破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构成要件,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诉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章国新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章国新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原判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章国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本案被称为中国体彩造假第一案而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对被告人章国新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审理中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国新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1)被告人章国新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体彩奖金的目的;(2)客观上改变球的重量,有虚构事实的诈骗行为。因此,章国新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未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章国新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是:(1)被告人章国新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2)客观上实施了改变彩球重量的行为,导致不能正常开奖,使彩民对体彩摇奖的公正性产生了极大的怀疑,严重破坏了体育彩票经营秩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章国新的行为既不构成诈骗罪,也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之所以不构成诈骗罪,是因为章国新并没有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从而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因而不具备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理由是:(1)发行体育彩票是募集体育建设资金的公益活动,实质上是博彩业的一种,政府显然不能成为其经营主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批复规定,博彩发行是一种游戏,“统一玩法”,既不是生产活动,也不是经营活动,不能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对象。(2)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目的和方法的规定虽然采用了例举和概括的方式,但在对“其他个人目的”和“其他方法”的理解上,不能忽视条文明确例举的目的和方法的导向意义而任意确定,否则即有扩大解释之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就本罪而言,“其他个人目的”应当与泄愤报复相类似;“其他方法”也应当与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相类似,以使生产经营不能进行下去。本案中,被告人章国新的主观目的是为了中大奖和想试一下体彩是否有假,其目的和方法都不是要生产经营即摇奖活动不能进行下去,因而尽管其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但由于刑法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因此,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不能对这类行为予以定罪处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章国新虽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其盗窃体彩摇奖用球并改变其重量的行为,在行为方式及犯罪对象方面均与诈骗罪的构成不符,本案行为不宜认定为诈骗罪

诈骗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手段,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信假为真,从而取得他人财物。一般而言,在诈骗行为中,欺骗手段与取得他人财物需具有直接的对应关系,这就要求,一方面,欺骗手段所指向的对象物是具体的,相对确定的;另一方面,相对于对象物的取得,所采取的欺骗手段具有直接的、相当的因果关系。在本案中,通过公开摇奖的方式决定的体彩大奖,是否出现大奖以及谁中大奖均具有不确定性。被告人章国新改变体彩摇奖用球重量的行为方式,实际上并不具有左右体彩大奖结果的客观属性。大奖结果不仅取决于彩球的数字,更取决于这些数字的排列次序,对于后者,被告人章国新的行为不能起到直接作用。故就行为的意义、效果而言,被告人章国新改变体彩摇奖用球重量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

(二)被告人章国新所实施的盗窃体彩摇奖用球并改变其重量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行为能否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下述三个具有争议的问题:一是体彩发行销售是否属于经营行为;二是被告人章国新意图中大奖及试一下体彩摇奖是否有假的主观心态能否包括在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中;三是被告人章国新窃取体彩摇奖专用彩球改变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行为是否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

第一,从体彩发行销售的特点及有关国家规定来看,体彩发行销售属于政府严格控制和管理下的一种特殊经营行为。不可否认,体育彩票是募集体育事业和建设资金的公益活动,但不能据此而得出它不是经营活动的结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体育彩票的发行审批权集中在国务院,其销售管理由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系体育局下属的事业单位,以下称“体彩中心”)负责。体育彩票销售总额为体育彩票资金,由奖金、公益金和发行成本三部分组成。其分配比例由国家体育总局规定并接受审计部门审计。体育彩票于1994年开始发行,目的是为加快体育事业的发展,弥补体育事业经费的不足,为全民健身计划、奥运争光计划筹集资金。体育彩票通过体彩中心设立的销售点销售。各省体彩中心对所属销售点人员进行不定期的业务、技术培训,编制销售点操作手册,提出销售、管理、开奖、兑奖、维护设备等要求并及时总结经验,以利销售工作顺利正常地进行。从体育彩票发行销售过程来看,符合经营行为的一般特点。只不过这种经营行为具有特定目的,由政府严格审批,并由专门机构负责组织管理。体育彩票尽管不是商品,其发行销售与国家对烟草、酒类、食盐等商品进行专营专卖虽然有所不同,但作为政府批准和管理下的一种公益性博彩行业,体彩发行销售也应当认定为一种经营行为。考虑到体彩发行的公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体育彩票的发行收入不征营业税,但应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之规定,体育彩票发行收入(事业收人)属于经营所得。因此,体彩发行销售可以成为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对象。

第二,在一定情形下,非法获取财产利益的目的可以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所包容。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目的的规定采用了例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即除泄愤报复外,还包括其他个人目的。章国新破坏彩球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大奖,这在主观上排除了其泄愤报复的目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他具有其他个人目的。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并没有对条文中的“其他个人目的”作出特别的限制,也没有任何立法和司法解释将非法获取财产利益等目的排除在”其他个人目的”之外,因此,在解释学上,将个人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解释为泄愤报复以外的其他个人目的是可能的(当然构成其他财产犯罪者除外),同时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必要的。否则,盗窃他人生产机器上的价值不大的零部件但却使生产无法进行等行为,将难以追究刑事责任。所以被告人章国新的获取大奖的目的以及试一下体彩是否有假的想法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个人目的”。此外有必要加以指出的是,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与犯罪故意中的目的在理论上一般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里的“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更多地指的是一种犯罪动机。

第三,窃取体彩摇奖专用彩球改变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行为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对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方法的规定也采用了例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即除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外,还包括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在解释上可以理解为除本条所列方法即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外的破坏生产经营的其他任何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破坏,既可以是对生产经营的全过程进行破坏,也可以是对生产经营中的某一环节进行破坏。同时,生产经营遭到破坏,一方面可以表现为生产经营不能进行下去,被迫中断,另一方面还可以表现为生产经营虽然在进行,但不是按正常程序进行或者属于非正常进行。本案被告人章国新窃取体彩摇奖专用彩球改变其重量并投入使用的行为,虽然并不是要中止摇奖活动——相反,他希望摇奖活动能够进行下去并摇出基于造假而产生他所希望的号码,但由于他对作为摇奖设备组成部分的彩球实施了破坏行为,扰乱了作为体彩发行销售环节之一的正常的摇奖活动,进而严重影响了体育彩票的发行销售,应当认为属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其他方法”。

综上所述,被告人章国新主观上出于其他个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破坏体彩摇奖用球的行为,破坏了体彩发行销售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特征。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妥当的。

 

6《刑事审判参考》第736号 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

【摘要】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公司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公司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我们认为本案中,刘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俊利用其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为了达到个人升职的目的,滥用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其行为既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罪要件,也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罪要件。由于刘俊系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其行为时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缺乏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同时,刘俊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背信行为,但因不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特征,故也不构成上述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刘俊无罪。

刘俊破坏生产经营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俊,男,1979年12月3日出生,上海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店长兼产品采购经理。因涉嫌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09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1年1月12日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俊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俊于2007年12月至2009年5月,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负责某公司电脑产品的对外销售。2008年3月至2009年5月,刘俊为了达到通过追求销售业绩而获得升职的个人目的,违反某公司销售限价的规定,故意以低于公司限价的价格大量销售电脑产品,而在向公司上报时所报的每台电脑销售价格则高于公司限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元至200元,每台电脑实际销售价格与上报公司的销售价格一般相差700元至1000元。因公司有不成文的规定,当月向大宗客户销售电脑的货款可在两个月后人账,刘俊利用该时间差,用后面的销售款弥补前账。后来因销量过大,本人又无经济能力,导致亏空金额越来越大。最后,刘俊直接造成公司亏损533万元。2009年6月,刘俊在与公司负责人谈话期间,主动陈述了上述事实。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俊在先后担任某公司销售员、店长、产品采购经理等职务期间,出于扩大销售业绩以助个人升职的动机,违反公司限价规定,擅自低于进价销售电脑产品,其行为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刘俊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俊无罪。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二、主要问题

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具体理由如下:(1)刘俊出于个人升职目的,为了一己私利不惜损害公司利益,符合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构成要件中的“其他个人目的”;(2)刘俊在客观上实施了低价销售公司电脑产品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破坏了公司电脑销售的正常经营活动,并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3)刘俊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公司损失的情况下,仍采取放任态度,最终导致公司损失500余万元,具有间接故意,而间接故意同样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俊主观上明知自己没有经济能力填补低价销售的亏空,仍采用放任的心态,长期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造成公司经济损失500余万元的结果,实际是减损了公司的电脑价值,其行为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全部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刘俊利用其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为了达到个人升职的目的,滥用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其行为既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罪要件,也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罪要件。由于刘俊系公司、企业人员,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虽然其行为时一种滥用职权行为,但缺乏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同时,刘俊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背信行为,但因不符合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特征,故也不构成上述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宣告刘俊无罪。

我们同意第三种观点。刘俊作为公司销售人员,出于扩大销售业绩,实现个人升职目的,而擅自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产品,导致公司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因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构成要件,也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构成特征,应当宣告无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被告人刘俊无论在主观方面还是在客观方面,均不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

第一,从行为目的分析。刘俊的行为动机是扩大销售业绩,目的是实现“个人升职”,与“泄愤报复”等恶意目的在本质上截然不同,因此,不能将刘俊的行为目的解释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个人目的”

第二,从行为方式分析。刑法关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规定侧重于对生产经营活动赖以正常进行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机器设备及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保护,其规制对象是对生产经营条件进行破坏的行为。而本案刘俊低价销售公司产品的行为,不是对生产经营条件的破坏,而是对生产经营对象的处理,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的一种方式,不属于“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

(二)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第一,被告人刘俊为实现个人升职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给公司造成损失,擅自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对公司财产遭受损失具有主观故意。但很明显刘俊没有毁损电脑产品使用价值的故意。换言之,刘俊主观上具有造成公司销售利润降低甚至亏本的故意,但该故意内容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毁损公司财物使用价值的主观要件。

第二,公司电脑产品由刘俊擅自低价销售后,公司确实受到损失,但被销售的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并没有因此丧失或部分丧失,电脑产品的使用价值仍然得以体现。电脑产品不会因为被贱卖而丧失其自身的适用价值,这与通过焚烧、摔砸电脑产品使其使用价值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的毁坏财物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三)被告人刘俊的行为不具备相似犯罪构成特征刘俊为扩大销售业绩,实现个人升职目的,滥用公司赋予销售员的权利,以低于限价价格销售公司电脑,属于滥用公司职权的行为。但刘俊是私企员工,不具备刑法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的特殊主体身份。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均对擅自低价销售单位财产造成损失的行为进行了规制,但上述犯罪的主体均要求特殊主体身份。其中,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的主体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我国对国有资产和非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有所不同,目的是突出惩罚损害国有资产的行为,同时也是基于对特殊主体人员应设置高于普通企业人员的廉洁、敬业标准的考虑。而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的主体必须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体现了对上市公司涉及的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和对高管的高度信义义务要求。刘俊的行为属于“非公”人员擅自低价出售私企财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符合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的犯罪构成。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刘俊无罪的判决是适当的。

 

声明:本网部分内容系编辑转载,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请联系我们,我们将在第一时间处理! 转载文章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本站只提供参考并不构成任何应用建议。本站拥有对此声明的最终解释权。

发表评论
去登录